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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議制
來源:互聯網

代議制是以議會為國家政治活動中心,由少數代表通過討論或辯論進行主要立法和行政決策的政治制度和政權組織形式。亦稱國會制。因代議方式不同,代議制政體分為議會君主制和議會民主制兩種。議會君主制的國家元首是世襲的國王,議會民主制的國家元首是選舉產生的總統。議會實際權力大于君主或總統,君主或總統只是名義上的國家元首。代議制始于英國,后來被許多國家采用。在現代政治中,由于人口眾多,民主國家需要有某種形式的代表制。因此在歷史發展過程中為解決與代表制相關的許多問題,如關于選舉人的資格、選舉區的劃分、選民的分配、選舉的基礎、提出候選人的方法、確定選舉人的意志的方法等等,都曾有過多種設計和規定。另外,政黨政治在代議制政府中越來越占據主導地位,成為公民與代表之間的橋梁,并代表公民提出有系統的要求,而使議會沿著政黨路線進行辯論。這已成為大多數代議制政府的特點。

定義

純粹的代議制與直接民主相比優勢性較小,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局限。今日西方的代議制是結合了古羅馬的法治而成的“自由民主制”。代議制下的政府是責任政府。同時,在自由民主制下,民選代表占據的議會并不擁有至上權威,基本法才擁有至上權威。由議會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一個更高級的基本法,即憲法,從而保障個人自由不被“多數”或“少數”人的即時意愿侵犯。而基本法并不依賴全民公決或“民意”。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和《日本憲法》都不是民主產生的;英國干脆就沒有成文憲法,憲法精神體現在以往的判例中,幾乎沒有被人民代表變更的機會。

比起純粹的民主,自由民主制少了些民主,卻多了一些法治,以保障個人的自由。

當自由民主制確立了主流地位時,全民公決就成了“妾身未明”的尷尬事情。極力標榜民主的國家是不采用這種最民主的手段的。美國聯邦政府從不采用全民公決。比如說美國越南戰爭并不是美國人民的責任,為之負責的是美國的總統和國會,因此美國的總統和國會議員們不能以“民之所欲”或“民意代表”的名義為自己推卸責任。

荷蘭印度日本以色列等國也從未舉行過全民公決。英、德、法、西等歐洲大國,基本上不采用全民公決。若全民公決,德國倡導的歐元一定會被本土的馬克支持者擊敗,使德國社會分裂。世界上頻繁舉行全民公決的,只有瑞士一個國家,但瑞士的全民公決也不是簡單的“人民多數決”,而受其聯邦制的嚴格約束。

產生由來

代議制最早產生于古希臘的城邦共和制國家。(公元前8世紀至公元前4世紀,)希臘地區出現了以城市為中心的諸多奴隸制小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和統治方式,國家設立執政官、貴族會議和公民大會等機構,在人類歷史上初步形成了民主政治形式,這就是代議制的民主政治雛形。但準確的說,古希臘的城邦共和制國家都是直議制國家,因為所有公民都可直接參政,所有符合條件的公民都可以直接進入公民大會。當然,在這種代議制政治中,廣大的奴隸階級并沒有任何民主權力,這就是奴隸制度下代議制的局限性。

13世紀英國出現著名的"大會議"和"模范會議"的代議制形式,中世紀一些歐洲封建城市共和國相繼采取的代議制的內容和形式,如法國的"三級會議",德國的"帝國議會",但是這些代議制形式多于內容,本質上還是封建專制,不能稱為真正意義上的代議制度,或者說,并不是資產階級的代議制。

近代意義上的代議制度起源于英國。1688年"光榮革命"后產生的封建等級代表會議,與內閣制相結合而正式確立,進而形成了凌駕于國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機關。這種議會制被其他國家認可且迅速傳播和效仿。

代議民主制產生的背景

如果說17、18世紀政治學的使命主要是在徹底批判專制及其政治學說的基礎上闡述民主制度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原則,那么,從19世紀以來,隨著革命的完成,政治學的主要任務之一就是探索國家應當采取什么樣的政府形式,才能更有利于政治管理。顯然,這個問題的回答不能純粹依靠以往那些抽象的理念如社會契約、天賦人權等原則,而必須創立一些新的更具體的政治理論,以用來指導民主國家的政治實踐。代議制理論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

來源于曹沛霖、陳明明、唐亞林主編《比較政治制度》

資本主義國家

不同國家代議制的特點

代議制的產生發展反映了社會分工日益專門化和國家事務日益復雜化的客觀需要。在現代社會中,無論是哪一個統治階級,只要實行民主政治,都普遍采取代議制的形式,只是具體方式有所不同。資本主義國家的代議機構是國家的立法機關,獨立行使立法權,并與其他兩權即行政權和司法權相互制約與平衡;在代議機構的設置上,有的國家實行兩院制,有的實行一院制

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文化傳統、經濟社會發展等的差異,造成不同國家政體有所不同,其代議機關在國家政權組織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

英國日本丹麥西班牙泰國等國家實行的君主立憲制

美國俄羅斯埃及等國家實行總統共和制;

法國是典型的半總統制共和制;

瑞士實行委員會制;

德國印度意大利以色列等實行議會共和制

代議制形式不同,國家元首、議會、政府的關系和權力分配也不同。但一般情況下都實行三權分立和權力制衡。美國是典型的三權分立制國家。

代議制民主思想的發展

代議制民主思想的一些基本要素是在中世紀漫長的歷史過程中逐漸孕育形成的。它的基本內容包括:社會共同體是政治權力的最終;王權源于人民權力的轉讓,但人民仍保留著對它的所有權和終極控制權;公共權力的使用應以社會共同體的同意為基礎,“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應成為立法、建立政府及其他政治決策的基本原則;由各等級或社會團體選派的代表組成的機構能夠行使共同體的政治權力,特別是立法權和征稅權。本文從政治權力的、歸屬和行使等方面分析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原初內涵及其在中世紀的起源與成長發育過程。

代議制民主西方中世紀 西方古典城邦時代的民主屬于直接民主,即公民以直接到場的方式參與國家的政治決策過程。當17—18世紀近代民主產生的時候,它采取了間接民主即代議制民主的形式,在這種制度下,公民不是直接參與政治決策過程,而是通過他們的代表。公民的政治權利主要體現在選舉代表的權利上。但是代議民主制度并非近代的成果,而是中世紀的創造。在中世紀代議民主制度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中,政治推理和觀念創新經常起到先導的作用,所以,代議制民主思想在中世紀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復雜的發展過程。如當代民主理論家R.達爾所說的,現代民主思想屬于一種“混和物”。它們有的是對古典時代和日耳曼先人直接民主思想的繼承,但大部分是中世紀的創新,是在中世紀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由一些具有不同的思想因素經過生長、轉換、蛻變、更新以及相互融匯的復雜過程而形成的。在中世紀結束的時候,它已經初具輪廓,為近代代議民主思想準備了充沛的思想資源。

近些年來,國內史學界對西方中世紀代議民主制度特別是英國代議民主制度的研究方面出現了一些較有份量的成果,但對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形成和演變尚缺少系統的梳理。由于中世紀代議民主制度的發展是以觀念的變革和理論的創新為先導,所以,脫離了政治思想的發展,對代議民主歷史的理解就不會深入。而不了解中世紀代議民主思想的發展,對近代民主思想的理解也是膚淺片面的。研究中世紀政治思想史的西方學者從不同角度對中世紀代議民主思想做出了整理和挖掘。比較有影響的成果有:研究中世紀政治思想史的先軀卡萊爾兄弟的六卷本的《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書中以豐富詳實的史料展示了代議制民主的實踐和觀念在中世紀的發展和演變,是該領域最早的成果之一。該書以資料見長,但缺乏深入的理論分析。

另一位研究中世紀政治思想史的專家烏爾曼在其《中世紀政治思想》中,對中世紀的民主思想有深入的闡述,但因為對代議制民主思想著墨甚少,所以相關闡述并不完整。晚近的西方學者們在對中世紀思想的闡述中,一般都會涉及中世紀晚期的代議民主制度在孕育民主思想方面的作用。我們見到的該領域較新的重要著作是亞瑟莫納漢的《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

該書的特點是以羅馬法復興中某些私法原則的公法化為基本線索,展開對中世紀民主思想的考察。這種考證深入思想發展的一些細節,具有很強的歷史和邏輯說服力,但是涉獵的范圍相對狹窄,理論視野不夠開闊。本文試圖在與古典時代的直接民主思想和近代代議民主思想的關聯和對照中,從宏觀上考察代議民主思想在中世紀的起源,從政治權力的、歸屬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展開分析,具體闡述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各種要素在中世紀起源和成長發育并相互融匯的歷史過程。

一、民主的法理依據:

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 從法理上確認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是代議制民主思想的前提。在這一點上,它與直接民主有著共同的基礎。在歐洲中世紀,這一思想的主要源頭是日耳曼人的部落民主傳統,同時匯合了希臘城邦民主傳統和羅馬共和傳統。烏爾曼曾指出,關于政府權力的,中世紀主要并存著兩種理論傳統:一種是“下源理論”,意為政府權力的流向是自下而上,亦稱“民授理論”。這種理論將政府權力的追溯至人民或共同體,政府只是受人民或共同體的委托行使權力。這就是塔西佗所記載的日耳曼人的傳統。第二種是“上源理論”,意為政府權力的流向是自上而下的,亦稱“神授理論”。這種理論將政府權力的歸結到世界的至高存在或雅威,除了上帝,沒有別的權力。權力結構如同一座埃及金字塔,權力自上而下流動,處于其頂端的是上帝。政府只是代表上帝行使權力。這種理論源于基督教,完全屬于“拉丁—羅馬”的氣質。

烏爾曼認為,中世紀政治學說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這兩種政府理論的沖突史。在中世紀前期,由于基督教的絕對優勢的影響,日耳曼人采取了基督教的“神授理論”,“民授理論”被逐入地下,直到13世紀末才浮現出來,恢復其理論地位。從那時起,“神授理論”越來越退隱到后面,“民授理論”成為主流。日耳曼人的“民授理論”以兩種方式確認社會共同體是政治權力的最終。

首先,日耳曼人以部落大會或民眾大會為部落的最高權力機構。在入主西歐之前,日耳曼人通過全體部落成員參加的部落大會討論和決定部落重大事務,選舉他們的軍事領袖或王。在日耳曼人的觀念中,國王的權力源于部落大會的授予,除此之外他再沒有任何權力。當日耳曼人入主西歐后,部落大會逐漸流于形式,而后便完全消失了,但它所體現的原則卻沒有完全消失,在相當長的時間里,日耳曼國家以貴族和高級教士等國內顯要人物的政治參與取代了全體民眾的平等參與,國家的重要決策需征得他們的同意,但這些顯貴的參與卻被解釋為共同體對國家事務享有最高權力的體現。不征得他們的同意,國王不能頒布和修改法律,也不能做出其它重大決策。國王雖然地位顯赫,但是按日耳曼人的一般觀念,他只是“大于個人”,卻“小于整體”。其次,日耳曼人認為,共同體的最高權威是法律,而法律的權威源于共同體的習俗。日耳曼人的傳統非常尊崇法律的地位,將法律視為共同體的最高權威,是政治權威的主要體現。但根據日耳曼人獨特的觀念,法律源于共同體的習俗,是遠古即已存在的共同體習俗的記錄。如J.薩拜因所說:“日耳曼各民族認為法律是屬于民眾、或人民、或部落的,它幾乎好似集團的一種屬性或者一種共同的財富,而集團是靠著它才維系在一起的。”因此,在中世紀早期,日耳曼統治者在頒布成文法時,并不將其視為立法行為,而只是看作對遠古就存在的共同體習俗的記錄,并以共同體的名義予以公布。所以法律是“被發現的”而不是被制定的。

由于習俗是社會成員在長期的共同生活和交往中自然形成的穩定的觀念、規范、禮儀和生活方式,得到了共同體成員的默許或認可,因而源自習俗的法律被視為經過了社會成員的同意,得到共同體權威的支持。第一位系統的教會法學者格拉提安曾指出:人類由兩套偉大的法律所統治,即自然法習慣法。在這里,他將國家的實證法完全等同于習慣法。 9世紀以后,明確而有意識的立法概念開始出現,法律開始被視為立法者意志的表達,12世紀羅馬法復興進一步助長了這種觀念。但在這種場合,誰是立法者呢回答是社會共同體。在法理上,社會共同體的同意是法律所以有效的一個重要因素。這種同意以兩種形式表現出來,一是共同體的習俗,一是共同體成員明確表示的同意。這種對共同體同意的確認通常體現在國家的公文或法令中。公元864年的一道敕令用一句知名的話籠統地肯定了這一原則:“由于法律是在人民同意之下并且是經國王宣布而制訂的”。法學家格拉提安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即使在法律由某人或某些人制訂的場合,它也必須由生活于這種法律之下的人們的習慣所認可。對此托馬斯·卡萊爾評論說,“格拉提安不僅僅是在表達他的個人見解,而是以標準的語言表達了中世紀的一般性判斷。”直到中世紀末期,普遍流行的觀念仍然認為,法律首先是習慣,當其作為制定法的時候,它被理解為源于共同體的權威。習慣出于民眾“無言的同意”,制定法出于民眾明確表達的同意。

15世紀的思想家庫薩的尼古拉指出,應該選舉賢人起草法律,但他們的智慧并不能賦予其權力將法律強加給別人。這種強制性權力只能源于共同體的同意和認可。到12—13世紀以后,經過羅馬法復興和“亞里士多德革命”的影響,日耳曼人關于國家權力源于社會共同體的觀念又與羅馬的共和傳統和希臘城邦的民主傳統相匯合,形成了強大的思想潮流,并得到深化。羅馬法復興給中世紀歐洲思想界帶來一場熱烈的爭論。羅馬法載有法學家烏爾比安的一句名言:“皇帝的決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因為人民已經把他們的全部權力通過王權法轉讓給了他。”這句話一方面秉承羅馬共和傳統,確認了皇帝的權力源于人民的轉讓;另一方面也確認了帝國時代的現實,為皇帝壟斷國家立法大權提供了合法性根據。烏爾比安的話所承載的雙重傳統為后人做出不同解釋留下了空間。由于羅馬法在中世紀“具有與《圣經》同等的權威并受到與《圣經》相似的尊崇”,所以按共和精神還是專制精神對它進行解釋就具有重要意義。爭論的雙方都承認皇帝的權力源于人民或共同體的轉讓。但一派認為,人民已經一次性地將權力全部轉讓給皇帝,不能再收回;另一派則認為,轉讓僅是一種允準,是職位和使用權的讓渡,而統治權的實體仍保留在羅馬人民手中,皇帝只是人民權力的“代理者”,所以人民在當代仍享有立法權。它一方面通過習俗對法律的確認或否定表現出來,另一方面表現為人民可以收回他們轉讓出去的權力。前一種解釋助長了專制傾向,而后一種理論卻與中世紀標準理論相吻合并加強了它。

作為城邦公民文化的忠實表達者,亞里士多德將城邦理解為公民共同體,而公民的特征在于參與城邦的立法和司法事務。13世紀“亞里士多德革命”以后,亞氏對城邦民主精神的詮釋便溶入歐洲思想界的主流傳統,并為其進一步深化提供了理論支持。托馬斯·阿奎納帕多瓦的馬西略巴黎約翰、巴圖魯斯等思想家都吸收了亞里士多德的城邦民主觀念并將其運用于中世紀的政治現實。在馬西略那里,“人民立法者”的理論已經不再停留在抽象籠統地規定政治權威的歸屬,而是發展為相對具體的對立法主體的規定。他指出:“立法者或法律的首要和正當有效的源泉是人民或公民全體或其中的重要部分。通過他們的選擇或在公民大會上用言語表達的意愿,命令和決定人類的世俗行為中,哪些是允許的,哪些是禁止的……”這樣,通過對羅馬法的詮釋和對亞里士多德理論的吸收,中世紀思想繼承和激活了日耳曼人民主的法理傳統,并使社會共同體是政治權力的終極源泉和具體所有者這一信念得到更強大的理論支持。

二、民主原則的基石:

“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中世紀社會主義并沒有停留在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這一抽象的法理規定上,而是進一步確認,政治權力的實際行使需得到共同體某種形式的同意。同意思想的一個重要是封建的契約關系,它是中世紀社會關系的基礎。契約關系的前提是契約雙方的合意。契約由雙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雙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約關系創造了領主與陪臣間的法律紐帶,契約的雙方都要受契約的約束,涉及雙方的事務要得到雙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義的基本要素,協商是封建統治的基本原則,整個封建主義理論和法律結構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務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礎上。因為在封建制度下,國王與貴族間的關系也是領主與陪臣間的契約關系,國王成為封建共同體的一員和契約關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間的契約關系很自然地上升為貴族與國王間的抽象的契約關系,亦即臣民或政治共同體與國王間的一般憲政原則,從而使同意理論在這里的運用成為可能。中世紀大量的國王加冕誓詞和《大憲章》一類的法律文件都認同一個基本原則,即國王施政要征詢臣民的意見,取得他們的同意。烏爾曼認為,中世紀的王權有兩重性,即神授權力和封建性權力。神授權力傾向于使王權不受民眾的控制,而封建性權力則將王權置于契約的約束之下。所以,他稱封建政府為“民權理論的孵化器”。同意思想的另一個重要源頭存在于教會的理論與實踐中。早期教會就確認了一個原則,即教會的行為和主教等教職的選舉應得到教士和民眾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稱,他履行主教職權的風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見和教區民眾的同意,則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曾指示:“不應將主教強加給不愿接受他的人們”。他規定,教士、人民和貴族的同意與愿望是選擇主教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教皇利奧一世更明確地重申了這個指導性原則:“治理大家的人須由大家來選出。”“如未經教士選舉,得到人民的認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主教。”在一些隱修僧團中,特別是10世紀興起并很快傳遍歐洲各地的克呂尼修道院已經建立了較為規范的民主選舉制度,修道院長一律由碩士自由選舉產生。這一作法后來為世俗國家所仿效。 12世紀羅馬法復興使中世紀的同意思想在羅馬法中找到了根據,也找到了一種最精確最凝練的表達,即“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箴言原本是羅馬私法的一條原則。根據查士丁尼法典,在一個被監護人有幾個監護人的場合,某些行為需得到所有監護人的同意,因為它們關涉到所有監護人的利益。它確立了這樣一個私法原則:當幾個人在一個特定事務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權利和利益時,只有得到每個當事人的同意,他們的共同管理才能終止。這一私法原則在中世紀適宜的條件下擴充了它的內涵,被引申到公法領域。人們據此聲稱,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約束的人的同意;國王或官員的選任應得到受其管轄的人的同意;征稅及稅款的使用需得到納稅人的同意等等。所以,當代研究歐洲代議制度歷史的專家A.麥容格指出,“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與教會的古老民主傳統相結合,最初在11世紀被教會法學家援引來服務于從世俗統治者那里爭得主教選任權。到12—13世紀,伴隨著羅馬法復興,法學家們重新發現了這一原則,并將其創造性地廣泛運用于各種民法和教會法問題,特別是運用到各種屬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權利事項中。

在教會法領域,它作為一般原則與早期教會的“信眾的同意”原則相匯合,被運用到諸如主教和其它教會官職的選任直至教皇的選舉中。比如克萊蒙的伯納德在12世紀中期就引用這條“古老的原則”,認為主教選舉所影響到的每個人都應該參加選舉。它也運用于教會法的制定以及教會的司法和行政活動中,成為作為一個整體的教會的團體行為須遵循的準則。比如,關涉到全體信徒的重大事務,需召集相關會議進行討論。后來教會還據此確定了一種立場,即如果未經教士們的同意,他們拒絕向世俗統治者納稅。中世紀末期的宗教大會運動被稱為“教會的憲政運動”,它也以這一原則為根基。如烏爾曼在分析宗教大會理論時所指出的,教會思想家們的目的是:“既然教義和基督教理論影響到了每一個基督徒,那么對教義和理論觀點的界定不應該留給一個人——教皇,而應該是整個信徒團體的事,‘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已經得到運用。”宗教大會運動雖然失敗了,但它所倡導的原則后來卻在世俗國家領域里得到發揚。在世俗法領域,這一原則在司法和公共政治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國王的選舉、國家的立法活動和征稅之類的重大決策,都需以某種方式征詢社會各等級的意見,得到他們的同意。

到13世紀,這一原則已經廣泛流行。G.波斯特經過仔細研究后指出,13世紀法學家借用和溶合了三個概念,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本屬私法程序上的狹義的同意原則運用到共同體的政府上。這三個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數不同意,多數仍有對共同體事務的決定權;第二,繼承古典的程序原則,將所有利益相關的人的同意作為適當程序的本質特征;第三,使各個人或多數人的同意隸屬于團體或共同體的意見,或公共福利,人們認為,統治者是其唯一的監護者或裁判者。史學家們曾認為,英王愛德華一世在1295年召集議會的詔書中直接引用了這一格言,從而將這一原則提升為憲法原則,自覺地依據這一原則所召集的這次議會也被視為英國議會的開端。但新近的研究發現了在13世紀更早的時候使用這一原則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見在那時它已經作為公法原則在歐洲各國得到普遍接受和廣泛應用。 “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運用于政治權力結構,便體現為中世紀后期政治思想家對混合政體的普遍認同。

混合政體的政治設計將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三種因素結合起來,其中對前兩種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紀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對民主制因素進行論證的時候,思想家們經常援引“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托馬斯·阿奎納在論及混合政體時談到:每個人都應該在政府中有自己的份額,政體中應該有國王、貴族的首領和由普選產生的人民代表。帕多瓦的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過采納絕大多數人的意見和要求制定的,因為那些影響到所有人利害的事應該被所有人知曉。庫薩的尼古拉認為,“立法權應屬于那些受法律約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為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當一個人自己參與了制定法律時,他就不會為他的不服從找出借口。格爾森也堅持最好的政體應該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他論述說,“個人的判斷可以指導國家,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應通過所有的人更偉大、更明智的判斷來決定。”混合政體中世紀思想家對政體的標準設計。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與混合政體的政治設計相結合,使“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這一抽象的規定因為找到了一種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實處。抽象的權力歸屬原則在權力具體使用的民主方式上體現了出來。

三、民主的程序設計

通過選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會共同體的權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種方式表達出來呢或怎樣才能獲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紀早期的人們所能夠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時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權力只能由公民親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將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選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那時仍殘留的日耳曼人的民眾大會也屬于直接民主。當這種直接民主在地域廣大的國家已經無法操作的時候,必須發明出一種行使社會共同體權力的新方式,這就是代議制度。代議制度是中世紀最重要的創造之一。代議制度的發明在思想觀念上需要解決這樣幾個關鍵性的問題:第一,代表觀念的形成,即一個人、若干人或一個團體能夠選舉他們的代表,授權他來表達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權力,代表所表達的意志就被視為他們自己的意志;第二,代議機構的概念,即由選自全國各個等級和團體的代表組成的代議機構做出的決定就被視為整個共同體的決定;第三,對代議機構的議事規則的確認,其中主要是做出決定需遵循數量原則,即多數的意見就被視為整體的意見。羅馬時代就有社會共同體將權力轉讓給皇帝的概念,這樣,皇帝便被視為整個帝國的代表。在中世紀,人們將君主視為共同體的代表,但這里代表的意思僅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將君主視為共同體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體被視為抽象的整體,這與代議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納漢指出的,“只有當作為一個集合體的社會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權利和利益的個人組成的集合體,代表共同體的概念才開始反映民主政體代表的特征。”中世紀的人還不熟悉作為個人集合體的政治共同體概念,在他們的觀念中,政治共同體是若干次級共同體的有機組合,而代表也是這些次級共同體的代表。不過,中世紀這種觀念卻構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軀。

根據莫納漢的說法,有兩個源于羅馬的概念促成了“代表”觀念的形成:其一是法人概念,即作為集合的或團體的實體自身就可以被看作是一個人;其二是代理人概念,即代理人作為個體可以體現、代表另一個人或團體并能以另一人或團體的身份做出行為。“當兩個概念充分展開后,代表的涵義就建立在政治社會所有成員的個人權利的基礎上了。選舉產生的代表擁有立法權的現代議會民主理論才告形成。”我們可以看到中世紀思想界是怎樣逐漸趨近這一概念的。法人概念在12世紀末逐漸發展起來。根據羅馬法,法人是虛擬的人,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的團體。共同體作為一個整體,其權利和利益屬于該法人。隨著作為一個人的法人概念的發展,代理人概念才能用于法人,而后便出現了由單個人所代表的法人團體的概念。由中世紀代理人概念向現代意義的代表概念的發展首先是在教會共同體內出現的,到12世紀末,法人和代表概念已經在教會法和世俗法中普遍使用。

12世紀末13世紀初召開的由各地教會選派代表組成的宗教大會就被理解為代表整個教會。奧卡姆的威廉在描繪教會內的間接民主的圖式時寫道,立法團體應由下列步驟產生:在每個基層教區或其他小社區中,所有信徒集會選擇代表參加主教轄區、王國或其他政治單位的選舉會議,通過這些會議再選舉參加普世的宗教大會的代表,這樣的宗教大會可以真正代表教會,盡管沒有教皇的召集或主持。到13世紀,“代表”概念的內容更加充實。菲力普曾談到,那些“被全體選出來的人擁有全體授予其的權力”。胡格萊努斯更進一步從這一選舉觀念中演繹出代表的現代觀念:“整體或其大部分或由共同體的大部分選舉產生的人,他們相應的行為是作為整體的社會共同體的行為”。

有關“代表”性質和權限的規定在各種議會召集令及相關的討論中得到明確闡述。早在1182—1185年的一本有關程序的教會法著作中就確認選出的代表必須具有全權。1200年,教皇英諾森三世從6個意大利城市國家召集代表參加教皇會議,明確指示他們必須擁有全權。1295年,英國在召集郡和自治市鎮代表時規定,這些代表有為他們所代表的地區做出決定的全權,并接受整個會議做出的決定。顯然,這樣的郡鎮代表完全不同于封建諸侯,雖然他們不一定是由選舉產生,在議會中可能只是俯首聽命,但是他們具有代表的資格是確定無疑的。到14世紀,代表需得到充分授權或具有全權的觀點已經被教會和世俗權威所廣泛接受,共同體做出的決定要得到具有充分權力的代表的同意,成為教俗兩界會議的通則。這一觀念也為巴圖魯斯、巴爾杜斯和烏帕多斯等眾多法學家所普遍認可。代表的概念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相結合,為議會的合法性及其權力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論根據。議會因其成員代表了社會不同的群體和等級,所以被認為代表著社會共同體的政治權威。

參考資料 >

當今西方代議制民主的困境.今日頭條.202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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