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英文名:act of rescue),又稱緊急避難,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對緊急避險作了明文規定。緊急避險的構成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行為人實施緊急避險旨在保護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危險損害;客觀上須存在正在發生的真實危險;該行為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所采取;緊急避險不得超過必要限度,避免造成不應有的危害。
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在性質上有較大差別,正當防衛是合法權益與不合法侵害之間的矛盾,而緊急避險是兩個合法權益之間的沖突。
定義
緊急避險,是指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構成條件
必須有危險的發生
所謂危險的發生,是指出現了足以致使合法權益遭到嚴重損害的危險情況。在實踐中,危險的來源有很多方面:一是可能來自自然的力量,如火災、洪水、狂風、大浪、地震、嚴寒、酷暑等;二是可能來自人的危害,如搶劫犯的襲擊、精神病人的侵害等;三是可能來自動物的侵襲,如食肉目追撲、惡犬咬人等;四是可能來自人的生理原因,如疾病、饑餓、口渴等。總之,凡是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上述各種危險的威脅時,都可以實行緊急避險。
但是,對人所實施的合法行為不能視作危險,從而采取緊急避險的措施。例如,公民對不法侵害行為實行正當防衛時,不法侵害者不能實行緊急避險;當公安人員依法追捕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不能借口“緊急避險”而逃避追捕并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危險
所謂正在發生的危險,是指足以造成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的危險已經出現而又尚未結束的狀態。這是實行緊急避險的時機條件。
危險已經出現,是指危險已經迫在眉睫,開始對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直接發生侵害,很快就會給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損害。危險的結束是指危險已經過去,給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已無法避免和挽回,或者因避險人的努力或其他某種原因,危險已經消失而不復存在。由于緊急避險是在危險正在發生的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損害所采取的一種權宜措施,這就決定了緊急避險只能在危險開始以后、結束之前的過程中實施,而不能對尚未到來或者已經過去的危險實行避險。否則,就是“避險不適時”,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或者民事責任。
要正確認定“正在發生的”危險的時間,就要明確危險發生和結束的時間。一般而言,危險發生的時間,是指直接威脅合法權益的危險狀態出現的時間;危險結束的時間,就是避險行為停止的時間。不同的危險,其發生和結束的情況各不相同。
如果危險來自洪水等自然力,根據氣象預報和水文資料,能確定洪水必將來臨,就認為危險已經發生,不必等到災害釀成,就可以實行避險。否則,一旦造成災害,就無法避險了。自然力的終止,是指危害已經發生或者已被人力控制,或者自然消失。如果危險來自動物的侵襲,危險的發生,是指從動物直接威脅到人身安全時;危險的終止,是指動物被制服、打死或者逃走。
如果危險來自人的行為,其發生時間一般認為是著手實施侵害之時。來自人的危險的終止時間,情況較為復雜:有的是在犯罪客體已遭受損害時,即某種權益受到的威脅已變成現實;有的是在某種權益遭受危害的直接威脅已經消失時;有的是在侵襲行為自動終止時;有的是在侵襲行為終了時。但是,如果犯罪客體蒙受損失的危險尚未消失,或者造成的危害有可能當場挽回的,可以實行緊急避險。例如,盜竊犯竊取了財物剛離開現場,被物主及時發現且還有奪回財產的機會,為奪回財產或抓獲罪犯而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可視為緊急避險。但這種損害必須小于所要保護的利益,否則,緊急避險不能成立。另外,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如果推測侵害將重復發生,這時也可以實行緊急避險。
必須是為了使合法權益免受危險損害
緊急避險必須是為了避免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權益遭受損害,這是構成緊急避險不可缺少的主觀要件。
所謂為了避免國家、公共、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其具體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必須是合法的,如果為了保護某種非法利益,不允許實行緊急避險;二是避險人必須出于避險的意圖,即在遇到危險的緊急情況下,基于對危險事實情況的認識,為了避免合法權益遭受正在發生的危險,才實行緊急避險行為。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避險的意圖,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圖,故意引起某種危險發生,然后以“緊急避險”為借口而侵害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益,則屬于“避險挑撥”行為,應當以有關的故意犯罪論處。因此,非法利益遭到危險時不能實行緊急避險。例如,犯罪分子為了自己免受逮捕而搶奪他人的摩托車逃跑,就不能視為緊急避險。
需要強調的是,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不能因為避免本人的合法權益受損而實行緊急避險。所謂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消防隊員、醫生、船長、海員、防汛員、警衛員、警察、護士等。由于他們在職務、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有同特種危險作斗爭的法律義務,犧牲個人利益、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職責的要求,不容推卸。如果負有這種特定責任的人,遇到危險時,不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是見死不救、臨陣脫逃,或者只顧自己逃命,這本身就是一種瀆職行為。
必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
所謂迫不得已,是指在當時的情況下,除了采取緊急避險的方法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險。即是說,緊急避險是當時的情況下唯一可以避免危險的方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而還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險,就不能實行緊急避險。例如,船舶在海上航行遇到風暴時,如果可以采用停靠附近海灣的辦法來避免危險,就不能拋掉船上的貨物。因為緊急避險是要損害一種較小的合法權益來保全另一種較大的合法權益,既然兩種權益都是法律所保護的,所以,只有在迫不得已,舍此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才能實行緊急避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客觀上存在著合理的避險方法,但行為人當時未認識到也不可能認識到,而以損害第三者利益的方式實施避險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的緊急避險。
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根據緊急避險的性質和目的,緊急避險所損害的利益,必須小于所保護的利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護的利益。這是衡量緊急避險是否超過必要限度的界限。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是避險過當。這是因為損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都是合法利益,只有保全的利益大于損害的利益,緊急避險才是合法的。如果保全的利益小于或者等于被損害的利益,緊急避險就失去了意義。
在實踐中,如何衡量損害與保護的權益大小、輕重,這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刑法也沒有規定具體標準。一般而言,財產權益的大小,可以用財產的價值進行比較;在人身權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權利,不允許為了保護一個人的健康而犧牲另一個人的生命,更不允許犧牲別人的生命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相比較,人身權利要大于財產權益。但實際生活錯綜復雜,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全面分析,使所作出的價值判斷符合社會主義原則,從而正確解決緊急避險是否超過必要限度的問題。
此外,在判斷避險是否過當時,還要注意行為人主觀與客觀的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主觀與客觀是一致的,但在兩種情況下,兩者并不一致:行為人主觀上要造成較小的損害,以防止較大損害的發生,但客觀上卻事與愿違,較大損害并未防止。有人主張,這種情況如果沒有行為人以外的原因,則不能視為緊急避險而免除刑事責任。但中國司法實踐認為,只要行為人是基于避險的目的,主觀上沒有罪過,就應視為緊急避險行為,不宜追究刑事責任。至于行為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不能認為是有利于社會的行為,可采取賠償損失及賠禮道歉等方法適當處理。
行為人的行為主觀上并非為了防止更大損害的發生,但客觀上卻防止了這種更大的損害。例如,汽車司機李某飲酒違章開車,行駛中再次違章,將車自右邊向左邊開行,當時卻巧遇迎面來的違章沿左邊走的騎車人。正因為李某違章開車,客觀上才避免了一起嚴重交通事故。但行為人李某主觀上并沒有防止損害的目的,因此不能認為是緊急避險行為。
以上是緊急避險必須具備的條件,這是任何一個緊急避險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的條件。否則,緊急避險就不能成立。假想避險、避險不適時、避險過當,都不屬于緊急避險。
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不適用人群
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了避免本人危險而采取緊急避險的行為,不能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這里所說的“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是指擔任的職務或者從事的業務要求其對一定的危險負有排除的職責,排除一定危險是其職務、業務義務,包括消防隊員、醫生、護士、海員、防汛員、警衛員、警察等的職業義務。
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而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行為,稱為避險過當。避險過當不是一個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責任時,依其所觸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的規定來定罪量刑。
在避險過當的罪過形式中,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能由間接故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避險過當。由于避險過當在主觀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權益的動機和目的,在客觀上發生在緊急情況下。因此,對于避險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主要問題
緊急避險的主體
根據刑法的規定,為了避免本人危險而采取緊急避險的行為,不能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也就是說對正在發生的危險負有特定職責的人,不能為了使自己避免該危險而采取緊急避險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是指擔任的職務或者從事的業務要求其對一定的危險負有排除的職責,同一定危險作斗爭是其職業義務,包括消防隊員、醫生、護士、船長、海員、民航駕駛員、防汛員、警衛員、警察等。
例如消防隊員不能借口避免自己燒傷而拒不參加救火;醫生不能因怕傳染,而把拒絕給傳染病人治療說成是緊急避險;負有職責追捕持槍罪犯的公安人員,不能為了自己免受槍擊而逃離現場等等。由于他們職務、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有同特種危險作斗爭的法律義務,犧牲個人的利益,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職責的要求,不容推卸,在危險出現時,他們不能實行緊急避險行為。如果負有這種特定責任的人遇到危險時,不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是為了避免個人遭受危險而見死不救、臨陣脫逃、不履行職業義務,進而犧牲了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這是一種放棄職守的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交通肇事中的緊急避險問題
司法實踐中,由公安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通肇事罪認定的一項重要依據。絕大多數人認為,交通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取決于公安機關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是否認定當事人負有責任。因此,交通責任認定書對于認定緊急避險有著關鍵性的影響。但交通責任認定書本應是刑事審判中的證據,司法機關在認定緊急避險的成立時可能存在過度依賴交通責任認定書的情況。這有違司法機關獨立審判的精神,也不符合犯罪構成體系的邏輯性。
劉國輝、董長征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鑒定結論。因為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利于正確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王躍進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應當被視為鑒定結論。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符合鑒定結論在制作主體、發生階段以及其他形式方面與實質內容的要求,不完全符合證據效力的相關要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主要記載了違章情節、危害結果、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而這些同時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部分,所以人民法院應當獨立審查案件中的行為、損害結果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自招風險問題
關于由行為人有責導致的危險,即自招危險能否成立緊急避險,一直以來爭議不斷。盡管隨著理論研究不斷深入,該問題已逐步取得一定程度的共識,但在司法實踐的適用中仍存在問題,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進行深入研討。
張寶介紹了不同國家關于自招危險問題的立法現狀。有些國家明確否定自招危險成立緊急避險,例如瑞士。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也多以自招危險情形中缺乏緊急避險的主觀條件,排除緊急避險的適用范圍。例如英國刑法認為,由于行為人本人原因所導致的危險不能做緊急避險的辯護;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不得為輕率或過失犯罪主張緊急避險。對自招危險持肯定態度的國家相對較少。還有部分國家對自招危險區分了不同情況,從而予以不同的規定。但總體而言,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采取開放式模式,對自招危險是否能夠成立緊急避險不作特殊限制,只在立法上對緊急避險作一般定義性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未明確規定自招危險一律不準適用緊急避險,且主流教科書也未系統介紹自招危險情形下的緊急避險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傾向于以“先行行為違法”為由,認定自招危險情形不成立緊急避險。比如在王榮富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王榮富駕駛無牌車輛行駛至某路口時,為了躲避橫過馬路的行人,導致車輛側翻,撞傷路邊的行人與自行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王榮富違反交通運輸安全法規,明知車輛無牌證而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應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換言之,本案中被告人駕駛無牌證的車輛屬于先行行為違法,本身就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不得主張緊急避險。總而言之,中國司法實踐對于成立緊急避險的態度是先前行為必須無任何瑕疵,若先前行為具有違法性,即使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其他要件,也無法成立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的限度問題
對于緊急避險的限度問題,刑法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只是說緊急避險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刑法理論界存在不同主張:一是“輕于說”,即認為避險行為的必要限度,應理解為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避免的損害。換言之,為了保護一個合法權益而損害的另一個合法權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護的利益。此說是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二是“輕于加必要說”,認為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損害小于所避免的損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險所必須的限度。即使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小于所避免的損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損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險所必需的,則仍然是超過了必要限度;三是“相等說”,認為只要避險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犧牲的法益,就可以認為其行為是緊急避險。
首先對于“輕于說”,只要求避險造成損害小于所避免的損害。例如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他人重殘,或者為了保全自己100萬元財產而毀掉他人價值99萬的財物,這種轉嫁危難于他人的行為并不符合中國的傳統道德觀念。即使是從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它雖然避免了更大的損失,但也不能不承認對他人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損害仍然是一種災害。把造成這種災害的緊急避險說成對社會有益的行為、是值得提倡的行為,自然是不合情理。
其次是“輕于加必要說”,這個學說雖然彌補了“輕于說”的缺陷,加上了“必要”這個條件,但是在現實中需要采取緊急避險的情況都是損害危險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對合法權益形成了緊迫的、直接的危險。在危難時刻,行為人很難采取符合該學說要求的行為,此時該行為是否值得提倡也就無需再論。
“相等說”認為只要避險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犧牲的法益,就可以認為其行為是緊急避險。當避險人在緊急狀態下,也就是指在威脅到自己生命而且別無選擇的情況下,為保全自己的生命直接或間接地以犧牲他人生命為代價的行為是否能適用緊急避險并免于刑事責任。典型案例就是“卡那安得斯之木板”,即一艘船遇到了海難,遇險者中有兩個人爭奪僅有的一塊木板,在這塊木板的浮力不能支持兩個遇難者的情況下,一方將另一方推開而得救。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是人生存的基礎,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如果此種行為能夠成立緊急避險并且不承擔刑事責任,無論從道德的角度還是從法律的角度,都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原則,這樣的行為是不值得提倡的。因為無論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法律都不可能離開人的常識性的理性與道德而完全獨立解決問題,如果在緊急避險中允許損害同等價值的合法權益,這樣不僅是有違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而且也會助長人性的殘忍與冷酷。
與正當防衛的區別
危險的來源不同: 正當防衛的危險來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而緊急避險的來源,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更多情況下來自于自然災害、動物侵襲以及人的生理病理原因。
損害的對象不同: 正當防衛只能損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緊急避險則是損害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行為的限制不同: 在正當防衛情況下,即使能夠用其他方法避免危害,也可以實施防衛;緊急避險則要求必須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作為排除危險的唯一方法才能實施。
行為的限度不同: 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損害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損害不過于懸殊即可;而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避免的損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損害。
主體要求不完全相同: 正當防衛對防衛人一般沒有特殊要求,只要符合正當防衛條件,都可以實行防衛;緊急避險則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有特定責任的人使自己避免危險。
參考資料 >
法律詞匯大全(5).法律詞匯大全(5).2025-12-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0 Version).海南省公安廳.2025-12-08
普法小講堂 | 什么是緊急避險?.普法小講堂 | 什么是緊急避險?.2025-12-08
“緊急避險”是否成為法外之地?.應急管理部.2025-12-08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于都縣人民政府.2025-03-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三十一)緊急避險.微信.2025-12-08
淺議緊急避險.淺議緊急避險.2025-12-08
緊急避險的成立條件.緊急避險的成立條件.2025-12-08
緊急避險不能適用于哪些人?.中國人大網.2025-12-08
試述緊急避險與正當防衛有何不同?.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