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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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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即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同時,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無法確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脫責任的行為。肇事逃逸行為,屬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加重情節,是刑法否定性評價行為。

為應對肇事逃逸行為的頻繁發生及其帶來的嚴重危害,中國立法部門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時,將肇事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且將“因逃逸致人死亡”規定為特別加重情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導了司法實務工作,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肇事逃逸行為的發生。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離事故現場兩種逃跑情形,前者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后者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從交通肇事發生地點來說,肇事逃逸分為陸上交通肇事逃逸和水上交通肇事逃逸。

對于肇事逃逸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集中抓捕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網上在逃人員和偵破造成人員死亡的肇事逃逸案件為重點,部署開展肇事逃逸案件“清網行動”以及夏季突出交通違法行為專項整治百日行動,打擊易肇事肇禍交通違法行為。同時,交管部門制定并下發了關于追逃工作的長效機制,部署實施了17項措施,對警情處置、受案審查,中間的辦案程序、查緝偵辦、逃逸認定,以及最終的違法處罰,都予以明確規定。從2021年初開始,北京市交管局開展打擊肇事逃逸的專項行動,確保亡人、重傷、重大敏感逃逸案的偵破率100%,其他輕微肇事逃逸案件破案率也在繼續提升。

立法沿革

肇事逃逸在中國并沒有以法定罪名的形式存在,而是作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在立法層面予以體現。究肇事逃逸的立法沿革,應從交通肇事罪溯根求源。

交通肇事罪作為中國刑法的法定罪名,最早可追溯至195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十三稿第一百二十四條,量刑幅度設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隨后刑法數稿修訂,前后經過共三十八稿的修訂,交通肇事罪在1979年刑法中最終確定立法化,規定在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87年8月21日下發了《關于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其中在“從重處罰”的情節中對1979年刑法關于肇事逃逸的解釋,使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的規定得以補充和完善,符合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

1979年刑法適用十多年后,相關規定已無法適應中國交通運輸的發展,司法實踐懲治交通肇事犯罪的迫切需要對交通肇事罪做出較大調整。1997年新刑法對肇事逃逸問題做出了新的規定,具體條文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至九條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及其刑事責任、構成要件、刑法處罰都做出了規定。這是中國現行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及其逃逸行為認定主要法律依據。1997年刑法比之1979年刑法在交通肇事的主體上有了新變化,其主體上從以往的“交通運輸人員”限制,擴大到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00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對肇事逃逸的行為做出了新的具體的規定,包括交通肇事后對事故現場的保護、行為人應該采取的救助措施、報警處理事故、事故責任認定等,細化了在交通肇事發生后的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和救助義務,對于認定事故責任有著重要的作用。

“肇事逃逸”含義的理解隨著時代發展而不斷變化。2004年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在第十章附則中,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含義;2008年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在第十一章附則中,對“交通肇事逃逸”的含義進行修改;2017年該程序規定進行修訂時,在第十二章附則中,再次對其含義進行了修訂。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肇事逃逸的主體,即肇事逃逸行為人,通常情況下逃逸行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為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非交通運輸人員也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一方面,是因為刑法并沒有對本罪的行為主體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完全有可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事故,進而滿足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例如: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攔車乞討,導致了數車相撞、數人傷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那么,王五的行為應當成立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逃逸”的故意。主觀要件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追究,如果沒有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則推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逃逸與交通肇事是兩個不同階段,當事人的行為在性質上發生了明顯的改變。交通肇事是一種過失行為,而肇事逃逸是當事人故意實施的行為。這種故意表現在積極實施逃逸行為,消除現場留下的痕跡,以及之后消除車輛肇事痕跡、隱匿車輛或銷毀車輛等行為。犯罪人若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明知受害人如不及時送醫院搶救會有生命危險而畏罪潛逃的,這時行為人對受害人殘疾的結果實際上是持一種放任態度。按照不作為的理論,這種行為實際上是一種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間接故意殺人罪

例如:在東北地區寒冷冬夜的野外,行為人違章行為撞暈了某人,因未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致使被害人死亡。行為人的先行行為違章駕駛致使被害人暈倒在野外,在傷害認定上甚至沒有達到輕傷,也就不構成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不屬于刑法管轄的范圍。但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致使被害人暈倒在東北零下幾十度的寒冷的冬夜,致使被害人凍死,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的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行為人的逃逸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以上甚至死亡的嚴重的危害,使先行的交通肇事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由非罪轉化為罪。

犯罪客體

肇事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從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疇,其客體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全。肇事逃逸行為侵害的客體是雙重的,一為被害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二為司法機關的追訴制度。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他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權利和交通管理秩序。因為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已經由交通運輸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轉化為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權利,且對抗正常的交通管理,這發生了本質的變化。但是需要注意兩個罪名,在鐵路和航空交通活動中危害公共安全而發生重大事故的行為,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定為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

肇事逃逸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發生較大以上事故后逃逸,或者雖未發生較大事故,卻因逃逸而致使一人以上重傷。在此,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交通肇事罪因為是過失犯罪,所以要求有重大事故出現為要件,且還要考慮肇事者的責任程度,而交通肇事逃逸罪因為是故意犯罪,其惡性大于前者,所以其成立條件(結果)要求應更低,即達到“重傷一人”即可。并且此“重傷一人”不但包括肇事致一人重傷,還應包括肇事后受害人本未達到重傷的程度,而逃逸后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形成的重傷。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上述后果,就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論處,不再定交通肇事罪。

本罪客觀上具備的特征有兩方面:一是行為人沒盡到注意義務而發生事故,這里的事故不要求達到“重大”,如致一人輕傷即可定罪;二是行為人肇事后逃逸,包括單純的肇事逃逸與非單純的肇事逃逸兩種情況。單純的肇事逃逸有如下情形:一是行為人無救助被害人之行為,逃避法律義務而逃離事故現場;二是既不逃離事故現場,又不救助被害人;三是肇事后送被害人去醫院,事后偷跑。非單純的肇事逃逸有如下情況:一是肇事后不僅不救助被害人,反而將其隱藏在他人不易發現的地方:二是將被害人送往醫院途中將其拋棄;三是使用暴力方法將被害人當場滅口。

具體情形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后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系方式后離開醫院的;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

法條依據

根據刑法和《解釋》,肇事逃逸在刑法上的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定罪: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二是量刑: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足以構成交通肇事罪時,行為人逃逸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標準

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2021年7月1日實施)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量刑情節

《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界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條件;《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屬于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如下: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注:事故責任由交警大隊根據事故情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來認定)(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如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加重情節

《解釋》第四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五條:“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解釋》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根據2021年9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屬于加重情節:違反航行法規、規則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船籍港,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對方人員,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水域或者逃逸。

常見問題

具體含義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根據《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調查處理規定》第二條,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船舶、設施明知或應當知道已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責任,未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搜救義務,且未按規定向海事主管機關報告,而逃離事發水域的行為。

肇事逃逸行為定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三個檔次的法定刑,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立法的結構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在量刑中發揮了作用,成為法定刑升格條件,且僅僅是單純的量刑意義上的加重情節,其本身并不能作為基本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前肇事行為與后逃逸行為的結合,其成立的前提是前肇事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作為基本犯的全部構成要件。《解釋》中規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為構成基本犯的條件,但其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將逃逸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構成要件而成為定罪情節的場合,就不能再將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否則就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逃避法律追究”界定

《解釋》第二條規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從認知角度,行為人認識到發生了交通事故,且自己有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從意志角度,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

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質,就是在能夠履行義務的前提下拒絕履行義務。而逃逸所逃避的法律義務,還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加以確定:一是搶救被害人的義務;二是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交通肇事并承擔相應責任的義務。因此,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逃避搶救被害人的目的,即不及時搶救被害人;二是逃避肇事責任承擔的目的,即意圖避免責任追究。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具有其中任何一個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同時存在以上兩種目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觀方面的常見情況,但是,也存在著兩種特殊情況:逃避肇事責任承擔的單一目的和逃避搶救義務的單一目的。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是行為人對于上述兩項義務的逃避都是直接故意的。

“逃跑行為”界定

《解釋》第三條將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是逃逸行為的客觀表現,其發生在一定時間和空間中,但因《解釋》并未明確逃跑的時空因素。而由于逃跑時間與逃跑場所具有緊密聯系,敲定后者,就可以鎖定前者。

對于逃跑行為,應當從逃跑的本質予以界定。逃跑的原意是躲避不利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將其放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實質是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這種行為存在兩種形態:一種是積極形態,表現為逃離現場,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的現場,還包括等候事故處理的場所等與事故處理具有緊密聯系的場所;另一種是消極形態,表現為現場藏匿,將在場身份由肇事者變成旁觀者。后者具體表現為現場躲藏、滯留現場但謊稱不是肇事者或者在現場但指使他人頂包或默認、同意他人頂包等多種方式。從以上兩種形態來看,逃跑的空間既包括事故現場,也包括非事故現場;既可以離開事故現場,也可以停留在事故現場。逃跑是從交通事故發生后,到交警對事故的首次處理(表現為對肇事者身份的詢問,有時也詢問肇事過程)為止的這段時間。肇事者接受交警首次處理,并如實講述自己身份的時間,即是肇事后逃逸認定的臨界點。超過這個臨界點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空間。

因果關系界定

對于行為人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外又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兩者分別對應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檔、第三檔法定刑。前者的逃逸行為升高了事故中受傷者的風險,后者的逃逸行為將前述風險已經轉化為具體的侵害結果。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與“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客觀上都存在著交通事故后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主觀上都存在著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兩者的先前肇事行為又存在交叉,所以需要判斷被害人死亡與行為人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有沒有因果關系,以實現與“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區分。根據《解釋》第五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與其他罪名的界限

交通肇事逃逸罪會與其它罪名產生混淆。

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兩者犯罪客體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侵害的犯罪客體是不特定的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交通肇事逃逸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的權利,雖然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體是不特定的,但交通肇事逃逸罪侵害的卻是特定犯罪客體,即因交通肇事而受到傷害的人;兩者在犯罪客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事客觀上是違反有關法規,導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兩者在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前者主觀方面為過失,后者主觀方面為故意。兩者存在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差別,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必須產生一定的后果才能構成犯罪,也不可能出現未遂與中止。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也是行為犯,只要有該行為并實施完畢,即構成犯罪既遂,存在未遂、中止的情況。

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條款,規定了達到放火、爆炸、投毒等程度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及財產安全,即可入罪。本罪要求一般主體,主觀為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在發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這逸罪,此時的行為與原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經完全分離,不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其在逃逸時有達到與放火等行為相當程度的行為,可成立新的犯罪,與原有的交通肇事逃逸罪數罪并罰。若逃逸行為達不到放火等行為相當程度,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一罪處罰。

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出現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均適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規定,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要點之一在于判斷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一個行為還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殺人兩個行為。另一要點是判斷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如對于酒后駕駛者,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乙醇的影響程度,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

例如:被告人楊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輛小型汽車,將駕駛無牌電動車同向行駛的周某撞倒。事發后,楊某下車查看,發現周某倒地不能動彈,嘴部流血。楊某未報警施救,調轉車頭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經該處楊某某駕駛的汽車碾壓。隨后,路人葉某等人撥打120急救電話和報警電話。醫生趕赴現場后確認周某已死亡。經某交通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行為人雖然只顧自己逃跑而將被害人置于危險境地,但其主觀上并無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積極作為,如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進行隱匿或者遺棄等,因而其行為仍然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評價范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處罰上包含間接故意殺人的情形。雖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在一定條件下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但相對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又如:姜某于2013年10月30日8時許駕駛一輛吉普車沿某市郊區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將同向騎自行車行駛的徐某(男,歿年66歲)撞倒。姜下車發現徐還有生命跡象,遂以送醫院救治為由,在他人的幫助下將徐抬至汽車上離開事故現場。途中,姜某發現徐沒有呼吸和脈搏,認為徐已經死亡,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將徐拋棄在某村玉米地內。當日下午1時許,徐的尸體被發現。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徐某系頭部受到鈍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另經交警部門認定,姜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此案中姜某的行為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三個重要情節,一是事故發生時徐某并未死亡,二是姜某將徐某帶離事故現場并非以救治為目的,三是姜某最終將徐某遺棄在玉米地里。依照《解釋》第六條規定,肇事者將把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構成故意殺人罪。雖然本案的情節與《解釋》規定的情形有一些差異,即不排除徐某被遺棄在玉米地里時已經死亡(當然也可能還活著),但這一情節不影響我們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直接故意。這種直接故意不是產生于遺棄被害人之時,而是早已產生于不以救治為目的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之時。只要審理法院認定的“以送醫院救治為由”(實際上不以救治為目的)的事實是清楚的,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在肇事者本人拒絕救治且阻止他人救治的情況下,等待傷者的唯一可能性就是死亡。

救濟手段

責任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分別對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應履行的義務和知情人交通事故逃逸舉報義務進行規定,是認定肇事逃逸案件事故責任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明確了交通事故逃逸的事故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調查處理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肇事逃逸證據充分確鑿的,可以直接認定為肇事船舶,前款所述證據充分,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中的兩項:(一)肇事逃逸嫌疑船舶當事人承認肇事事實;(二)肇事逃逸嫌疑船舶特征(如船名,船體顏色,船舶種類等)與現場目擊者提供的證據吻合;(三)肇事逃逸嫌疑船舶船體外殼留有新的碰撞劃(擦)痕,且船長對新的劃(擦)痕無法解釋或解釋不合理;(四)肇事逃逸嫌疑船舶的航跡與VTS、AIS、VDR記錄的事故發生地點及時間吻合;(五)從肇事逃逸嫌疑船舶上取下的外來油柒與另一當事船舶的油柒化驗對比吻合。無法直接認定肇事逃逸船舶的,可以根據現場勘驗結果、相關船員的調查詢問、相關物證鑒定、VTS/AIS記錄信息及專家組意見等進行綜合分析,并予以推定。

民事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以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同時,《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第一百一十七條:“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行政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船員適任證書,受處罰者終身不得重新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為逃避法律責任追究,當事人棄車逃逸以及潛逃藏匿的,如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但同時有證據證明逃逸當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不予減輕。”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2分:(二)造成致人輕傷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十)造成致人輕微傷或者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刑事責任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中,立法規定了3種犯罪構成,即第1段的基本犯罪構成、第2段的情節加重犯構成和第3段的結果加重犯構成,并配置了相應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別是:⑴交通肇事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的刑罰幅度完全不同。為了進一步規范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從寬處罰幅度,《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由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肇事人的法定義務,而肇事人沒有履行義務,因此雖然可以認定為自首,但在決定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時要適當從嚴掌握,對于肇事人同時具有酒后駕車、無證駕車等從重情節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時更要從嚴掌握。

在交通肇事后,首先鼓勵肇事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從而獲得認定為自首并在較大程度上從寬處罰的“寬大處理”,這是法律給肇事人提供的第一次“機會”。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費了這次“機會”,法律就鼓勵逃逸的肇事人自首,雖然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進行處罰,但仍可通過自首獲得一定程度的“寬大處理”,這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機會”。如果肇事人再次錯失良機,仍沒有自動投案,那么,在被查獲歸案后就沒有“自首”這一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那等待肇事人的將是更嚴厲的懲罰。

防范措施

為了防范肇事逃逸行為,查處肇事逃逸案件,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家及地方政府制定相應的處理辦法,規定多種防范措施:

行政機關

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公安機關應當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強對駕駛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監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網絡,提高快速反應和偵查破案能力,及時查處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懲處肇事逃逸人員以及有關違法單位和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設立交通事故報警點,公開舉報電話,為群眾報案和檢舉肇事逃逸人員提供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肇事逃逸事故獎勵制度。對于舉報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調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維修企業、道路收費站、港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復制有關信息資料。

社會群體

從事機動車修配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對外觀損壞車輛承修時,必須登記送修人身份證件、車輛號牌和發動機、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發現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新聞單位應當充分發揮輿論導向作用,宣傳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進典型和偵破有功人員的先進事跡,公開揭露并譴責肇事逃逸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新聞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通過新聞媒介發動群眾提供偵查線索。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村(居)民積極同肇事逃逸行為作斗爭;協助公安機關查緝、抓獲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員;配合政府機關做好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善后工作。公路沿線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設立報警點,聘請信息員,設置告示牌。

收費站、渡口、停車場等有關單位接到公安機關的協查通報,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和人員。發現有明顯碰撞痕跡的肇事逃逸嫌疑車輛,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因偵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時,收費站、渡口應當及時提供電視監控設備所記錄的來往車輛信息。

相關責任人

車輛所有人應當加強對駕駛員的法制、道德教育,嚴格日常管理,簽訂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為的合約;發現所屬駕駛員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車輛所有人聘用外地駕駛員時,應當查驗受聘人的駕駛證、身份證件,并報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機動車輛應當投保有效行駛期內的第三者責任險。承擔機動車保險業務的各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社會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喪葬費,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先行預付,年末根據各保險公司的保險市場份額比例分攤。公安機關在逃逸案件偵破后,應當協助保險公司追償預付費用。

船公司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體系,督促船員嚴格執行有關航行安全的規定,船長發現值班人員存在不符合行為的,及時提醒糾正,使船員養成良好的值班駕駛習慣。船公司及船長了解掌握值班駕駛員及瞭望輔助人員對《避碰規則》及《值班規則》和公司文件的學習情況,針對發現的薄弱環節和知識盲區進行教育并督促學習,及時完善船員必備技能。船長為駕駛臺配備足夠的值班人員,駕駛臺值班人員嚴格按照規則要求保持正規瞭望,在漁區等特殊區域航行時應特別謹慎。在值班過程中,充分考慮本船的盲區情況和設備局限性,通過增加瞭望人員或在駕駛臺的不同角度進行視覺瞭望,消除盲區的影響,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進行充分的估計。發生碰撞事故后,應立即停車查看,認真檢查本船的狀態和他船受損和人員傷亡情況,在不危及本船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施救,并向搜救中心和海事部門報告。未經許可不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社會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對“肇事逃逸”予以具體規定,給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機與活力,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點,也給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堅實的法治基礎,是中國道路交通法制建設歷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國道路交通事業全面走向法治時代的嶄新開端。道路交通安全不僅關系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也聯結著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它對于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改進和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全國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情況有了改善,道路交通管理更加突出以人為本、方便群眾的原則,執法更加規范、文明、科學,群眾的交通安全意識有所增強,道路交通秩序逐步好轉,交通事故四項指標有不同程度下降。

2020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交通肇事罪特點和趨勢”司法大數據專題報告顯示,交通肇事罪案件量自2017年呈小幅上升后,2018、2019年呈連續下降趨勢。2017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新收交通肇事罪案件較2016年增長3.67%,2018年較2017年下降7.72%,2019年較2018年下降2.77%。2020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總量穩中有降,重特大事故由2014年的13起降至2020年的3起。

水上交通安全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包含對“船舶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相關規定,這將構建中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新體系,對提升海上安全保障能力、保障資源通道安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它對于進一步促進漁業安全管理的發展,保障漁業從業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自2020年8月以來,全國水上交通共發生一般等級以上碰撞事故15起,造成死亡失蹤56人。2020年水上交通運輸事故數、死亡和失蹤人數、沉船艘次、直接經濟損失,同比2012年分別下降48.9%、下降29.2%、下降53.9%、下降48.9%,四項指標均大幅下降。2021年,全國共發生一般等級以上中國籍運輸船舶交通事故126件、死亡失蹤150人、沉船46艘、直接經濟損失2.26億元,同比分別下降8.7%、23.5%、39.5%、5.2%。中國共組織協調水上搜救行動1881次,搜救遇險船舶1337艘、遇險人員14473人,人命救助成功率95.85%。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形勢總體穩定。

相關評價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明楷認為,刑法之所以將逃逸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節,是因為在這種場合下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這樣規定能促使行為人救助被害人。行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使他人的生命處于危險狀態,于是行為人產生了作為義務。如果不履行作為義務,就屬于遺棄行為,當然能成為法定刑加重的根據。逃逸就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既然明確了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那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好理解了。具體來說,就是指因為不救助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交通肇事罪把逃逸作為加重情節,應該與逃避法律責任沒什么關系。對所有犯罪人來說,在犯罪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人之常情”。犯罪后不逃跑的行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也正是因為考慮到這一點,刑法才會把自首規定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才沒有把逃避法律追究作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節。

西南政法大學講師、法學博士王登輝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賦予了車輛駕駛人行政法上的義務——搶救傷員并報警,但不宜對此作機械理解,畢竟很多輕微交通事故由雙方平等自愿協商解決是非常普遍的。主流觀點認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的“交通肇事”是指應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刊載了“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復評價。”這是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具體應用。(因此,)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既要全面評價,又不重復評價;既要注意整體評價,也不能忽視關鍵細節、重要節點;要注重各行為的有機結合,而不是簡單相加。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王立君、邊志偉、李黎認為,1997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規定“交通肇事罪”時,特別增加了關于“交通肇事逃逸”內容。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粗糙,這一規定在理論界爭議較大,且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準確把握。為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交通肇事逃逸”做了更為具體、詳細的規定,為嚴懲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法律保障。但同時在理論上產生了新的、更大的歧義和司法適用上的混亂。交通肇事后逃逸,作為一種對國家、集體、個人利益危害性極強的行為,既為倫理道德所排斥,又為法律法規所禁止。我國現有法律對調整該領域法律關系時,還是有諸多的漏洞和爭議。這對法學學理論研究是一個挑戰,對司法實踐活動也是一個挑戰,只有正確把握法律條文本身含義,有機結合實踐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才能將法的作用發揮到一個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體現法在社會機能中的基本價值。

寶坻區人民檢察院劉婷、徐建康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發現象,與交通肇事罪相比,交通肇事后逃逸極易導致犯罪證據滅失、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犯罪人逃逸過程中發生次生事故等嚴重后果。此外,犯罪人逃逸的逃逸行為,必將導致司法機關破案過程中大量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的浪費。將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的加重處罰情節,是刑法對逃逸行為的有效回應。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逃逸的持續高發,表明現行以現行規定作為手段打擊逃逸行為已顯得力不從心。本質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道路交通秩序,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具備犯罪行為最本質的特征。從司法實踐來看,將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從交通肇事罪中分離出來單獨入罪,有利于簡化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保證交通肇事逃逸類案件定罪標準的統一。同時,交通肇事逃逸單獨入罪后,逃逸行為本身即可認定為是故意犯罪,如果他人教唆駕駛者逃逸的,依照傳統刑法理論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這也解決了前述的交通肇事罪做共犯處理的兩種情形與傳統共犯理論沖突的問題。

海豐縣人民法院李永輝認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規定的加重處罰情節。?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時已經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其先前的行為已導致交通事故已發生,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這是肇事者的主觀認知因素和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雖未對傷者進行搶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屬毆打等原因而駕車逃離現場后又第一時間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在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該逃離行為不構成肇事后逃逸。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為不應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也包括事后逃逸。?最后,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行為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等情形而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評價。

重慶市城口縣人民法院夏忠強、趙俠認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是兩者的共同點,即行為人不履行積極的救助義務而選擇逃避法律責任的逃逸行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最嚴重情節,強調的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任何救助而死亡。這里的“救助”應做廣義理解,救助行為的主體不限于行為人,這正是一般交通肇事中重傷后死亡區別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關鍵。(某案件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他人的救助行為阻斷了認定該案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即被告人具有逃逸的行為,同時也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是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救助,該結果是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結果,不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出現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被告人的逃逸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所以不能簡單的認定為“逃逸致人死亡”。

典型案例

周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0年10月24日19時許,駕駛“太脫拉”大貨車為本單位某工地清運渣土。當其駕車行過本市海淀區京門高速阜永路口,在由南向東右轉彎時,刮倒了騎自行車的魯豐富,右后側車輪碾軋魯的身體,致魯當場死亡。周某當時雖已感覺車身顛了一下,但其沒有停車,而是駕車離開事故地點,繼續到工地拉渣土。當其返回再次經過該事故地點時,見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現場,即向單位領導報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當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投案。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認定,周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本案的經濟賠償問題已經解決。

裁判結果

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駕駛大型貨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現情況不及時,處理不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沒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而是肇事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考慮周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1年6月22日判決: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孫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時15分許,駕駛重型貨車,沿上海市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青浦區華新鎮朱長村附近華衛路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定行駛,與由西向東橫穿嘉松中路的騎自行車行駛的被害人張某某(該自行車后載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當場死亡、張某某受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孫某駕駛制動性能不符合要求,亦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定行駛,且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導致事故發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過錯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孫某肇事后,曾撥打電話報警,并將被害人張某某扶至路邊,后棄車離開現場。次日下午,被告人孫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從事交通運輸過程中,因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規定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孫某在肇事后雖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警的行為,但隨后即棄車逃離現場,且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報告,應當認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鑒于孫某系自首,依法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決如下: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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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與“逃離現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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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中國法院網.2023-10-26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中國法院網.2023-10-26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中國法院網.2023-10-26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中國法院網.2023-10-26

預防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積極發揮審判服務職能——成都中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調研報告.人民法院報.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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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交通肇事罪司法大數據專題報告 案件量連續兩年下降 男司機萬人發案率為女司機的8.8倍.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2023-10-25

“國家交通安全日”:數說中國道路交通安全發展現狀.新華社.2023-10-26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9月1日正式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2023-10-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條文解讀.桂林海事局.2023-10-26

新修訂海上交通安全法對漁業安全管理具有指導意義.農民日報.2023-10-26

交通運輸部:舉一反三 堅決遏制商漁船碰撞多發趨勢.中國新聞網.2023-10-25

交通運輸部:2020年我國水上交通運輸事故數大幅下降.央視新聞.2023-10-26

交通運輸部:今年我國水上交通安全形勢總體穩定.央視新聞.2023-10-26

將人送到醫院后逃跑,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嗎?.人民法院報.2023-11-01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非典型逃逸的認定.人民法院報.2023-11-02

完善道路交通犯罪刑法規制的思考與建議.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2023-11-01

交通肇事者擅自離開事故發生地 可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人民法院報.2023-11-02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存在他人救助行為.人民法院報.2023-11-02

【第176號】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司法辦案 業務資料匯編.2023-10-20

【第415號】孫賢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離現場后又投案自首的行為能否認定“肇事逃逸”.刑事司法辦案 業務資料匯編.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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