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指為民事主體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賦予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各種人身權利。人格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因而與財產權相區別。人格權是一種支配權,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權是一種絕對權,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礙其行使。最后,人格權還是一種專屬權,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權是社會和個體生存發展的基礎,屬于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基礎性權利?,F在世界各國憲法均將人格權的保護放在重要位置。在中國,我們應該就人格權在意識形態體系中探討或者將人格權置于實質法律中探討加以研究。
人格權包括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
概念
在現代社會“人權”概念既是一個非常流行的用語,但人格權與人權是不同的屬性概念。相對于人格權,有學者通過考察,指出人們往往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人權一詞,用來表述不盡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張。例如,有的在道德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聯系起來;有的在法律意義上使用,將人權與公民權利和國家意志等同;有的強調人權中的個人自由和政治權利,以致僅在此意義上使用;有的則強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尤其是民族自決權、發展權。正如國外學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權的神圣名義,不論其可能意味著什么,都能被人們用來維護或反對任何一個事物”。這句話既道出了人權概念之所以紛繁復雜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權概念的不易。確實,各個國家、民族、階級、派別、個人,由于經濟利益、政治立場、文化背景、價值取向以及發展水平和生活范圍等方面的差異,對人權概念的理解也會有所不同;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個學術概念也過于寬泛和復雜,對人權及其歷史的解釋,實際上包含著對政治、經濟、法律、哲學、宗教、倫理諸問題乃至整個人類歷史的解釋。
但是,人權作為一個被人們接受的概念,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理解應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共識。有學者通過對西方人權歷史和學說的考察,認為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西方的人權學說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義兩種思想為基礎,戰后的人權學說除了繼承和改造戰前的自然法學說和功利主義思想之外,還增加了從自然法思想演變而來的抽象的正義論和人本主義思想;通過西方學者對人權定義的分析,認為其最明顯的共同點就是:一、他們大多以人本主義思想為基礎,也即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權利;二、他們大多主張人權是一種道德或倫理權利,只有當它由實在法加以規定時,才同時具有法定權利的性質。在對人權概念的認識上,對人權哲學有深入研究的英國法學家米爾恩(A·J·M·Milne)認為,《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對人權的認識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為基礎,其所提出的人權的理想標準主要是由體現自由主義民主工業社會的價值和制度的權利構成的,但基于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其他國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會的模式,其所確定的人權標準也不一定適合這些國家,它們應該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自己的人權制度;但畢竟所有的國家都是人類社會,每一個國家的成員都應享有因為是人而享有的權利,這就是米爾恩所說的“最低限度標準的概念”,“它是這樣一種觀念:有某些權利,尊重它們,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的要求”,而這樣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是以社會和文化的多樣性為前提的,這樣必然的引向人格權利范疇,它的普遍適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權利獲得普遍承認。由此可見,米爾恩所主張的人權是一種最低限度的道德權利,同時它也是要求各個國家根據自己的國情變通吸收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上講,雖然這種人權并不對各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國采納人權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價值基礎。美國學者杰克·唐納德(JackDonald)通過對權利行使的分析,認為人權是個人僅僅因為它是人而擁有的權利,但它是一種“最終訴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來不能發揮作用或者已經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權的保護;同時,人權是一種道德上的權利,其要求在本質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現存的制度、實際活動或者規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戰,或者改變它們。因此,他所講的人權也不是一種法律權利,而是一種與法律權利并列的并對法律權利起補充作用的道德權利。
中國學者在對人權概念的分析上,雖然具體的認識不盡一致,但在對人權包括應有權利這一點的認識卻是相同的。這里的應有權利中“應有”的含義就是指,根據某種淵源或基礎人們應該享有的權利。人權有三種基本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其中人權在它的本來意義上是一種應有權利,法定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律化,是一種更有保障的人權,實有權利是人們實際能夠享有的權利;從本質上講,人權是受一定倫理道德所支持和認可的人應當享有的各種權益。也有學者認為,人權有四種存在的形態:(1)應有權利;(2)法定權利;(3)習慣權利;(4)現實權利。還有學者認為,人權是每個人都享有或應該享有的權利,它是在道德權利、普遍權利和反抗權利這三種意義上使用的。還有學者通過對西方和中國學者對人權的認識的分析,認為人權即人的權利,是人(或其結合)應當享有和實際享有的,并被社會承認的權利的總和。一般來說,西方的學者多從自然法的角度來論證人權的應有的含義,而以馬克思主義作指導的中國學者多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論證,但無論如何,都認為人權與實定法所確認的,特別是憲法所確認的具體權利是不同的,人權雖然有一部分表現為法定權利,而且人權發展的最終目的就是不斷地將其轉化為法定權利,但人權始終是高于法定權利的,它既可以用來為法定權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據,也可以用來批判法定權利,促使法定權利的制定符合人權的要求。相續的,人格權很大意義上可以彌補人權法所帶來的不足。
一、羅馬法上的人格起源
研究人格權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討論物權時必須把物弄明白,在討論債權時得把債界定清楚一樣。據我國羅馬法學者周枏考證,羅馬法上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生物意義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權利義務主體的人(caput)、和借用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的人(persona),而后兩者通常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為完全的權利義務主體,則需要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長權。擁有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則,則會引起人格的變更。
通過對羅馬法關于人格的考察,我們可以得出羅馬法上的人格具有如下特點:
1、人與人格是可以分離的。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細分,根據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擁有的要素分配權利義務。
2、人身具有統一性,但又具有層次性。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羅馬法根據身份來分配資源。其中最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長,擁有這三種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權利義務主體,即具備完整的人格。否則,便會引起人格的變更——他權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隸。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賦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隸變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讓有些人擁有而有的人沒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擁有,有的人卻是部分的擁有。
4、人格具有的工具性。羅馬法上的人格是用來按人身中的要素來分配資源的,是一種技術性的法律安排,通過這個工具性的技術安排,來構建和維持社會政治經濟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屬性勝過其私法屬性。羅馬法通過人格制度來合理厘清國家與家庭之間的關系,市民與外邦人的界限,平民與奴隸的河界。利用羅馬市民的身份去鼓勵外邦人和奴隸積極勞動,為羅馬創造財富。它的私法屬性被其公法屬性所掩蓋,只能透過具體的身份去發現人格的要素和價值。
二、《法國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權利”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侖民法典》,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權利”代替表征私法主體的人。該法典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有學者認為這樣規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國人(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對私權的當然享有”。但他們卻忘記了該法典第7條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著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經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國,“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體現。
天賦人權,不僅包括公權也包括私權。正如《人權宣言》中宣示的一樣“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們享受的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的權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證每個人作為人的根基——民事權利,而讓他在社會中自由的活。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這種民事權利是不證自明的,是天賦而自然的。
關于人格的制度規定在此時的民法典中并沒有直接規定下來,用的是“民事權利”,在人權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權利”。一些學者認為拿破侖法典不規定人格,是因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直接加以規定”,“法國民法典第8條不過是前述規定在私權領域內必要的具體重申”。這完全是一種誤解,如果人格是一種資格的話,這時的法國已經將它植入了憲法性文件和民法典當中,作為憲法性文件的《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了人之為人可以對抗政府的權利,而作為私法主體的人已經無條件的由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雖然其“民事權利”的賦予主體為“所有的法國人”但又“不以按照憲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因此,關于人格的規定在這里已經細化為公法上的規定和私法上的規定。這使羅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對立的矛盾在法律技術上得以解決,也是政府與市民社會適當分離的必然發展趨勢。
三、《德國民法典》中的“權利能力”與關于人格的具體權利規定
《德國民法典》關于人格有兩種不同的規定方式,這種表達方式容易引起誤解。一是“權利能力”的出現,學者普遍認為這是德國面臨法人大量出現,民法為適應這一社會現實將法人納入民事主體予以規范所做的理論調整,以及德國關于民法體系邏輯的深思熟慮所致。二是該法典第12條規定“權利人的姓名使用權為他人所爭執或權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經授權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該他人除去侵害。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的,權利人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第823條規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過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負有向該他人賠償因此而發生的損害的義務”。對第12條的規定學者們意見較為一致,認為這是關于姓名權的規定,是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而對第823條的規定則有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這是對具體人格權的規定,一種則認為這是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并沒有規定為人格權,持第二種觀點的人也認為這是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重要理由——德國民法典都不規定這些為人格權,而是做公民基本權引申而來的權利處理。
特征
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體普遍性
一般人格權的主體,是普遍主體。一般人格權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組織不享有一般人格權,且公民和公民之間之間一律[平等]。但必須注意的是,在法學學術的現實意義上,個體人格權與群體人格權分離并縝密剖析,個人與公民的人格權概念區分和個人與法人的人格權區分,他們在實質意義上沒有平等性。具體人格權應該從具體法律細則中探究或加以評測,而不能從抽象且不具體的人格權獨立、自由和尊嚴加以掩飾,這樣只會將現實法律與人格權疏遠,并且加劇社會個人主義彰顯和罪責形態的意識出現,事實上,人格權的實質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獨立自由尊嚴”的幌子的形式出現。
2、權利內容極具廣泛性
對此,學者有精辟的論述。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認為,一般人格權具有概括廣泛性。萊普迪則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僅涉及國家和個人關系,而且也涉及德國《民法典》第823條所包括的具體人格權,在我國,其實本質上應該采取具體人格權意識的表達涵義,即包含具體人格權權益意識的修飾。人格權法需要在現實的法律意義上大膽加以修飾、詮釋以及表達。而從法學角度,人格權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體形式加以闡述,人格權法的權力標的的本質應該是侵權法主體中的群眾和個體,以正向推動的條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詮釋和闡述是大勢所趨。
3、人格權是人的基本權利
一般人格權相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是基本權利。一般人格權雖然對具體人格權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權利,是人身權中的基本權利。一方面,它決定著和派生著各種具體的人格權,另一方面,它更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為人身權中最具抽象意義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權。法學人格權的最終目的是將人權與人格權的意識形態完全詮釋和區分開來。
作用
在現代社會,人權與憲法的關系日益密切,因為憲法從法律效力秩序上來講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規范,為體現對人權的重視,多數國家都在憲法中對基本人權有所規定,有的國家甚至將憲法權利直接視為“基本人權”,如日本。從現代世界各國憲法所規定的人權內容來看,憲法規定基本人權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一是既明確規定基本人權原則,又以公民具體權利的形式規定基本人權的內容,這是多數國家憲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憲法和孟加拉國憲法。二是不明文規定基本人權原則,只是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如美利堅合眾國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基本人權的原則,卻在修正案中具體規定了公民的權利。此外,還有比利時、丹麥和荷蘭等國的憲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則上確認基本人權,但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卻較少規定,如法國現行憲法雖然在序言中確認人權原則,但只對公民的選舉權利作了規定。各國憲法對人權的規定并沒有改變人權的性質,人權在本質上仍是一種道德權利,不是法定權利。人權作為道德權利與法定權利之間存在著辯證關系:“作為道德權利,人權只有表現為社會的(國內社會和國際社會)權利,才會取得實效;作為法定權利,社會權利只有以人權為根據,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當性并增強其適應效力?!本腿藱嗯c憲法規定的公民權來講,“公民權是人權在法律上的表現,人權是公民權的道德根據,憲法則是公民權的法律根據?!比藱嗳霊楇m然沒有改變其本質,但卻為憲法中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發展提供了新的契機。由于憲法是特定歷史階段的社會政治、經濟條件的產物,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規定應該呈現開放性,不斷地吸納新的人權為法定權利,而人權保障條款的入憲則為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開放性提供了憲法根據和制度保障。因此人權作為一個內涵和外延都在發展的概念,其入憲有利于立法者或者憲法的適用者根據社會發展確認新的憲法權利。
無論現代法律制度如何發展,人權在本質上都是一種道德權利,不僅是作為公法的憲法的價值基礎,也是整個法律秩序的價值基礎,對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內的整個法律體系都會產生影響。有學者指出,根據考察基本權利的歷史時期和考察重點的不同,對基本權利性質的問題得到的答案也不一樣:他們可以證明,基本權利僅以國家為規范對象;或者相反,他們也可以確認,在更早以前時代關于自由的討論中,法(包含私法)的牽連是廣泛的,如伊曼努爾·康德認為私法適用一個人的自由與其他人的自由一致的原則;(但是反向意義推斷,如果一個人的自由等同于另一個人的自由,沒有平等如價值和倫理、生活范圍、差異平等為依托的自由并不加以修飾的與他人的自由協同,其結果往往會導致分歧與無法和解,甚至是社會歧視等問題的出現。)《普魯士普通邦法》則保障人民(譯者此處所指的“人民”應與“公民”同義——筆者注)的當然自由,得以在不損及他人權利的情況下追求并營造自身的幸福;卡爾·羅特塞克(Carlv·Rottceck)也指出,國家作為法的機制應承認并維護所有人民的自由,且應將自由認為是在所有活動領域中人民僅以其作為人的地位就已經擁有的權利;如果國家并沒有侵犯人民的權利,它還須保護人民不受到來自于人民相互間、在其交往關系上可能發生的侵害;國家還應該通過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認真執行,來消除對于人民一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別是在家庭中私人權力以及社會權力的濫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現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對國家權力對其加以限制,也反對私人之間的相互侵害。實質如今,這些問題已經成為中國的基本人格問題。
但是隨著時間的經過,個人之間的私法關系卻越來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權以及基本權的討論所觸及。這與實證主義以及按照當時的社會情境能保障自由與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關,但本質上亦然保留著社會問題的根源。根據當時的自然法思想,對于個人自由與平等權的保護而言,主要關注的是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并通過立法加以表達,這種思想反映在歐洲各國的基本權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憲法為“限權法”的理念;以這些宣言為導向的古典基本權利概念,被認為是維護個人的消極自由地位、反制公權力、認為個人擁有某種不受國家干預領域的權利,并以限制國家侵害個人權利領域的權限為主。因此,從歷史沿革來看,人權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權利本來是整個法律體系所要保護的對象,不僅應該受到公法的保護,在私法中也應該有所體現。但由于當時處于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基于強調個人主義、反對封建專制的需要,就把人權或者基本權利僅僅視為是針對國家的權利,將之載入憲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劃分,將其稱為公民享有的公權利。但就其本質而言,人權并不是憲法中所規定的法定權利而是一種道德權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價值基礎,如德國基本法和德國民法典都以倫理人格為精神基礎,并以之指導基本法與民法的發展?;谌烁駲鄠惱?,在法學研究上人格權當是非私有目的的存在,實質上,依據社會時代以及經濟物質的飛速發展,這些基于人格社會問題細則的出現,人這個名詞被規劃在越來越小的活動范圍之內,同時保障人格權利細則的法律卻還沒有響應出現。必定的,后來的趨勢是人格權將在公眾面前顯示,同時具備基本的權力宿命。
人權作為人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權利,其內容廣泛,而人格權則是人權最為重要的內容。現代世界各國基于對人格權的重視,都在憲法和民法中規定了人格權制度。從其內容來看,憲法中的人格權和民法中的人格權大部分在名稱、內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兩者都對生命、健康、身體、隱私等人格權作出規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不完善的國家,司法者通過引用憲法中的人格權條款來發展民法中的人格權制度,最為典型的就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關于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規定創制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制度。因此,民法上規定和保護的人格權與憲法關系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權就是憲法權利的結論呢?這需要他們具體分析。
性質
有學者通過考察認為,早期各國民法典之所以未對人格權作出正面的賦權性規定,而僅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體的保護性規定,是因為在這些民法典的編者看來,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確認是整個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礎和起點,而人格權或者為一種自然權利,或者為一種法定權利,根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權的地位高于民事權利,民法的任務僅僅在于用產生損害賠償之債的方式對之予以私法領域的法律保護;同時,該學者還通過考察德國聯邦法院借助基本法的規定創制一般人格權的事實,
認為人格權從來就不是一種由民法典創制的權利,而是一種具有憲法性質的權利;該學者還認為,德國民法中在侵權行為法中已經規定了具體的人格權類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信用、婦女貞操等,如果德國民法典的編纂者不是將人格權真正視為民事權利,那么,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國人沒有理由不去建構內容如此豐富的人格權體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為人格權是一種應該由基本法直接規定的權利,民法可以“分解”這種權利加以保護,但民法不是“創設”這種權利的上帝。也有學者認為,根據德國法院創制“一般人格權”的思維,人格權的觀念發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權利”一躍而成為“由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人格權的類型及其內容不再是狹窄地以民法典為基礎,而是可以直接援引憲法規范為支持。在我國,以一種民法積累或者是民法律論意識形態的積累來詮釋人格權,其最終結果是走向歧途且毫無裨益于人格權法的創新發展。
僅憑上述考察,就認為人格權不是民事權利而是憲法權利是不充分的。早期法國民法典之所以沒有對人格權加以規定,是因為此時以維護人格尊嚴思想為基礎的人格權概念尚未產生,它直到伊曼努爾·康德的倫理主義哲學將人類尊嚴與法律人格概念結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現,如此要求法國民法典的編纂者規定人格權,未免不切實際。因此,當時法國的立憲議會議員從未想過要就人格權提出什么宣言。其實德國民法典中之所以沒有規定一般人格權,主要原因并不是因為人格權是所謂的憲法權利,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認一項“對自身的原始權利”,否則就會得出存在一項“自殺權”的結論;第二,債的產生以財產價值受到侵害為前提,而對人格權的侵犯如果產生金錢損害賠償之債,在當時人們看來是不可接受的,認為這將會導致人格價值的商品化,貶低了人格尊嚴;第三,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無法予以充分明確地確定。正因為如此,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當時已經有學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權概念。而且,對于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及規定問題,第42屆德國法學會議于1957年提出討論,匯為專冊,并建議制定特別法以保護人格權,聯邦德國司法部接受法學會議的決議,于1958年起草“修正民法上保護人格及名譽規定草案”,但該草案在于1959年提交國會后,也未能為國會所接受。即使是到2013年6月,雖然第一個理由和第二個理由隨著社會的發展已經不再是反對制定一般人格權條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個理由即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難以界定的問題一直到今天依然存在,這個法學理論上的特別是法律技術上和實踐上的難題仍然阻礙著一條保護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規定的產生。通常學者們也認為,之所以難以界定的原因,其內容和范圍的研究能夠凈化人性而不足以規定其內容范圍性界定,也正因為這些難題,偏好抽象的德國人難以抽象出人格權,因為德國民法典的編纂者關注的不僅是概念的抽象性,還有概念的確定性和可把握性,而一般人格權的概念難以符合這些要求。
對于人格權在民法制度中的發展,有些學者僅僅看到了德國依據基本法創制一般人格權的情形,而忽視了考察其他國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權制度發展的實際。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均明確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人格權制度的發展中,并不需要依據憲法來創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雖說德國法創制一般人格權的依據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權并不是直接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創造的,而僅是依據基本法第1條和第2條所體現的客觀價值創造的,這種客觀價值是整個法律秩序而不僅僅是作為憲法的基本法的價值基礎,聯邦法院最終認定的一般人格權也不是憲法上的權利而是一種民事權利。因此,對人格權性質的認定,他們不能僅憑德國民法制度中一般人格權的確立和發展模式,就認定人格權是憲法權利,這樣理解是不妥當的。
類型
人格權是社會個體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不僅私人之間會互相損害它,而且掌握著比私人大得多的強制力量的國家對它造成損害可能會更大,因此,對于人格權的保護不僅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法的任務,也是限制國家權力的憲法的任務,相應的也就會產生民法上的人格權和憲法上的人格權,因其人格權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兩者應屬于性質不同的權利。當他們將人格權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針對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權利時,它是一項民事權利];當他們將其看作公民個人對抗國家公權力的權利時,它是一項憲法權利。憲法上的人格權雖然與民法上的人格權名稱相同,但他們不能將兩者混同,前者作為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旨在保護公民免受國家強制力的損害,后者作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旨在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發生損害的情形。在德國,對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僅僅是認為,并不存在憲法層面上的反對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钡怯捎趦烧哂兄瑯拥拿Q,這就隱藏著一種危險,“即在法律適用時忽略它們之間存在的差異”;而且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某種程度上正變得模糊,這是因為“一般人格基本權利被賦予了直接的輻射效力”,而且“他們拒絕承認具有這種直接的輻射效力,他們仍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影響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即根據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確立積極的給付請求權:要么使用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要么選擇清晰無比的法治國家途徑即修改法律”;當然,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往往通過混淆侵權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概念與憲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權利概念的方法,來達到后者的直接輻射效力”,這種情況一方面反映出所謂一般人格權的概括性片面性,另一方面沒有就實際的權力范圍予以肯定導致此類法外現象出現,但這種混淆概念的做法卻存在著下述危險:即法官法過分強烈的干預立法者的職責。因此,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與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性質不同,保持兩者的區別對于整個法律體系秩序的維護具有重要的意義,即堅持立法權與司法權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擁有過度的自由裁量權,以維護權利人私人領域的自治性。
對于人格權而言,雖然可以將其區分為憲法上一般人格權與民法上一般人格權,但兩者又因為人權而發生必然的聯系,即憲法基本權利通過其所體現的人權價值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這點在德國憲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決中表現得比較明顯。在該案的審理中,憲法法院認為,在基本權利中可以發現“客觀價值秩序”,這種價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體系,特別強烈的影響那些以有約束力的規則代替當事人意志的法律領域;這些客觀價值對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應該被保護防止不管來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這里,憲法法院不再宣稱基本權利的規定對私人關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張憲法秩序“影響而不是管制私法規范”。這里所謂的“客觀價值秩序”實際上就是道德意義上的人權,憲法規范不能直接適用于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只能通過其所體現的人權價值影響私法的解釋和適用。私人之間在彼此的交往時之所以必須相互尊重對方的生命、名譽與財產,并非是因為所有人都應受憲法基本權利拘束的結果,而是源自于人類共同生活的傳統常規,這個傳統常規是最基本的,連基本權利都要以它為基礎來建構;同時,“無論是根據基本權利的客觀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舉不出堅強理由說明為何基本權利也可以在私法領域類推適用。只有支配整個法秩序,同時也表現在基本權利上的有關人類圖像(Menschenbild)的價值判斷,才能影響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適用概括條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边@里的“傳統常規”、“人類圖像的價值判斷”實際上也是道德意義上的人權,它既影響憲法基本權利的發展也影響民法的制定。
綜上所述,人格權作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證的法律體系中可以分為憲法上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兩者是不同性質的權利。雖然在現代社會,人權中的法定人權主要在憲法中規定,但在本質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的人權,體現的是整個法律體系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它對憲法上的人格權和民法上的人格權都具有指導意義。在法律實踐上,現代法律實踐只能根據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所體現的人權價值來影響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發展,憲法在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權制度存在和發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據,民法上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仍應由民法來完成。而鑒于法學實踐,人格權將是細分其自身權力及權利義務的有效分水嶺。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產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常見問題
一般人格權的功能
一般人格權作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現,其保護對象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抽象及總和,具有解釋、創造和補充立法上明定的具體人格權的功能。
1、解釋功能。一般人格權突顯以人為本的理念,明確了人格權立法的目的與宗旨對于進一步明確個別人格權的保護目的、保證各具體人格權制度的正確適用,具有積極的啟發和指導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體人格權的法律規定應如何適用產生分歧或疑惑時,應依據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原理進行解釋,并要求其至少不得違背一般人格權所規定的價值內涵。
2、創造功能。首先,一般人格權為生成新的具體人格權提供了基礎和條件。其次,一般人格權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嚴格說來,是內涵和外涵均不確定的類型式概念,其功能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使法院能夠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發展及倫理道德價值觀念的變遷而適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夠與時俱進,實現其規范功能。
3、補充功能。在社會實踐中,游離于既有的具體人格權之外的人格利益不乏存在,而當該類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便需要發揮一般人格權的補充功能,彌補法律對之保護的不足。
(二)人格權的保護及其特點
基于人格權自身的某些特性,人格權的保護也呈現出一些不同于其他權利保護的特殊之處。具體而言,有以下幾點:
第一,人格權保護與人格權內容上的同一性。人格權保護的這一特點源于人格權本身所具有的防御性特征。所謂防御性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人格權的內容不表現為積極的利用和處分,而表現為一種消極的保有和維護,只有在受到外來侵害時才表現出來。
第二,人格權保護方法上的特殊性。對財產權的救濟通常采用損害賠償的保護方法即為已足,但對于人格權來說,損害賠償并不能夠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提供完全的救濟。這正是人格權和財產權受侵害的區別之所在。
第三,人格權保護的開放性。人類社會歷史,特別是近現代歷史表明,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和法治國家的逐漸成熟,人們對人格利益的理解也越來越豐富。人格權實際上是與人類社會文明發展進程相適應,并與一定文化傳統密切相關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傳統、倫理道德和價值取向的法律表述,是一個永遠開放、不能窮盡的觀念和價值范疇。人格權的這種開放性特點決定了人格權制度的構建在體系上必須保持開放。
侵害人格權的責任概述
在侵害人格權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如下各種民事責任形式:
1、停止侵害,即在正面臨即將發生的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
2、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存在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的可能時,受害人有權要求行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經形成的危險;排除妨害既可能是對已經構成的妨害進行排除,也可能是在發生了妨害行為以后,為防止妨害行為繼續擴散而予以排除。
3、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人格權,而應承擔的在影響所及范圍內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種責任形式;恢復名譽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譽,而應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將受害人的名譽恢復至未受侵害時的狀態;賠禮道歉,是指加害人向受害人公開認錯、表達歉意。
4、精神損害賠償,是對侵害人格權提供救濟的特有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96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該條規定,在違約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競合的情況下,無論當事人選擇何種請求權作為基礎進行起訴,都能夠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主張。
5、財產損害賠償,即侵害人格權而產生財產損害以后,行為人負有賠償財產損害的義務。上述各種侵權民事責任方式都是為保護民事主體的人格權而采取的措施,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另外,在認定侵害人格權的責任時,應當進行個案判斷,并注重利益平衡。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與鄧某等人格權糾紛上訴案——對致丈夫喪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權的認定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原告的丈夫因被告的原因喪失性功能,原告認為被告侵害了其自身權利,要求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的“嚴重后果”,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號】一審:(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號 二審:(2013)郴民一終字第532號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鄧某等7人。
鄧某等7人合伙在湖南省某縣某鄉開辦大順有色金屬礦。2007年8月,該礦雇請李某之夫謝某到該礦做工,工種為大轉打掘進。2007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謝某下班后受鄧某等人指示乘坐礦斗車從井下返回地面,因礦斗車脫軌,謝某從礦斗車車斗里摔出受傷。謝某的傷情診斷為永久性膀胱造瘺構成四級傷殘,放射性腸炎造瘺術后及性功能障礙均構成八級傷殘,今后需要長期換藥,定期換造瘺管、袋,每月需800至1000元。因索賠未果,謝某將鄧某等人訴至法院,經終審判決,由鄧某等7人賠償謝某醫療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211475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對于后續治療費,因在時間和數額上均具有不確定性,要求謝某在該費用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權利。2009年7月以來,謝某先后到某縣人民醫院、某市第一人民醫院、中南大學湘雅醫院、未陽市人民醫院、未陽市長坪衛生院治療,花醫療費57053元。謝某于2011年5月30日就后續治療費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判決鄧某等7人連帶賠償謝某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67965元。2011年9月26日,謝某對自己的損傷是否對性生活有影響,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提出鑒定申請。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湖南湘雅司鑒[2011]臨鑒字第1075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認為謝某的損傷情況對性生活有影響。2011年5月25日,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鄧某等7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
裁判結果
湖南省某縣法院一審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在婚姻關系中,配偶雙方有與對方進行性生活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李某由于丈夫受到損害,造成性功能障礙,給李某的夫妻性生活造成了傷害,生活幸福指數下降。對李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酌情支持。據實際情況判決賠償10000元。
鄧某不服李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一項,以李某不是本案賠償權利人和超過訴訟時效等理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已婚婦女,與丈夫正常的性行為是其應有的權利,且該權利屬于人格權范疇。本案中鑒定機關的鑒定結論可以證實李某該權利受到侵害,李某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于李某遭受人格權損害的嚴重程度,該權利的損害后果雖無具體量化標準,但性行為權利對已婚婦女的重要性無需證明。李某此項權利受損,應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的“嚴重后果”,李某有權獲得賠償。本案中李某的丈夫謝某受傷后,一直處于治療過程中,有法院的判決書和治療發票為證。因此,李某2011年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處理的重點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性權利的性質、性權利與人格權之間的關系,以及性權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可以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的法律要件有三個:一是必須有請求權的存在;二是有怠于行使權利的事實;三是怠于行使權利狀態持續存在達到法定期間。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有兩個方而:一是勝訴權消滅;二是實體權利不消滅。就本案來言,關鍵是認定本案是否存在有怠于行使權利的事實。有怠于行使權利,是過錯不行使權利的狀態。如果權利人不知其權利存在,或者雖知曉其權利存在,但無法行使其權利的,不能認定為怠于行使權利。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一律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開始。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權利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呢?對于因人身受傷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由此可見,傷害明顯的,起算時間是傷害之日;當時未曾發現的,起算時間是傷勢確診之日??雌饋矸l似乎非常明確,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當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嚴格根據民通意見第168條之規定,自傷害之日或傷勢確診之日起算。第二種觀點認為,對訴訟時效應作擴大解釋,應為自治療終結之日或損失確定之日起算。這是因為,傷害之口或傷勢確診之日,權利人(受害人)只是明白了自己的合法權利遭受到了侵害,至于權利人(受害人)損失的具體數額還無法確定,必須要根據以后的治療、護理、休息、傷殘鑒定等諸多情況來確定,因此,對傷害之日和確診之日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事發或確診當天,要作擴大解釋,即治療終結或損失能夠確定之日。
專家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有三:1.符合訴訟時效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圖。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圖是督促權利人(受害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權利人怠于主張權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煩??梢?,訴訟時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權利人有條件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療終結前,一直處于治療狀態,損失也一直處于增加狀態,向對方行使權利的具體數額也就無從確定,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故,這種情況,權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動行使權利,而是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2.能夠更好地保護權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安心治療。在很多情況下,權利人(受害人)治療的期間會很長,一年、兩年、三年甚至多年,如果訴訟時效從傷害發生之日或傷勢確診之日起算,那么就會造成權利人(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害怕超過時效,不能安心治療;而且更為嚴重的是,有相當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識嚴重不足,又沒有意識或條件咨詢律師,從而造成他們的許多損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3.減少訴累,合理利用國家訴訟資源。如果訴訟時效自傷害之日或確診之日起算,那么,在很多情況下,會是在訴訟時效期限即將屆滿前,受害人尚處于治療之中,損失尚未全部發生;權利人(受害人)為了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會不顧及今后的治療而提起訴訟,但其訴訟請求只能是已經發生的費用,這一次訴訟也只能審理受害人這些已經發生的損失。權利人(受害人)在這次訴訟之后再發生的費用,要在一年內再次起訴,提起第二次訴訟;對一于第二次訴訟之后發生的費用,權利人(受害人)在一年內還要提起第三次訴訟……。這樣,就會造成一次事故,需要起訴兩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況,這對于權利人(受害人)和義務人(侵權人)來說,都是極大的訴訟累贅。綜上所述,對訴訟時效應作擴大解釋,應自治療終結之日或損失確定之日起算。
二、性權利屬于一項基本人權
性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人獲得快樂與幸福的重要渠道,也是人類社會繁衍的最主要方式。性權利,是指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和他人性權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為了實現個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權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資格。性權利作為“性存在”的人的權利和自由,“由人的性行為生發的,與人的性行為相關的,關涉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各種權利的總稱。”性權利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為物質性性權利,如保持性生理載體完整與健康的權利,包含性健康權和肉體安全權;另一方面為精神性權利,包含性平等和性自由權利。
人權,是人作為人本身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就其本質來看,人權涉及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著應當享有的權利。性權利與人權的關系如何?有學者認為,性權利就是人作為性存在的人權。在專家看來,性權利是人權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權利,屬于人權的一項子類型權利。可以這樣說,人權是性權利的母權,性權利是人權的子權。從法律上看,人權應當是性權利的正當來源,性權利是人權的具體表現之一,也是人權得以實現的條件之一。
三、性權利應當屬于人格權
法律上典型的“人格”概念,來源于德國的“Personlichkeit”一詞。傳統法學形成了人格權(Personlich-keitsrecht),是指法律所認定的人格主體地位,但這種人格權仍然具有權利能力的含義。人格權具有狹義、廣義之分。狹義的人格權指的是與個人的人格價值具有基本關聯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主要包括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隱私權;而廣義的人格權則同時還包括構成人格本質的個人的生命、身體、精神以及與個人的生活相關聯的利益等其他內容。人格權在我國憲法中體現為人格尊嚴,如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蓖瑫r,我國刑法、民法通則甚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都對人格權的保障作了具體的規定,可以視為憲法上權利保障規范的具體化。譬如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庇秩缥覈穹ㄍ▌t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蓖瑫r,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和第一百條則分別規定了對公民的姓名權和肖像權的保護。
在我國民法上,人格權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須享有且與其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人格權作為一項基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權利,并且無需任何意思表示或者經過特別授權,就當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護,其本質是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維系其存在、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離開了這些權利,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喪失了開展民事活動、建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人格權分為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是指以民事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的概括性權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格獨立與人格平等。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與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與榮譽權。
從上面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到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性權利屬于人格權。并且,我國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對性權利是否納入到具體的人格權之中,還存在一定的爭議。在這一背景之下,在目前,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或許還難以評判是否將侵犯性權利的案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與錯。但是,在專家看來,性權利的保護有賴于民法的保護,應當將性權利劃到人格權之中。畢竟,性行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與心理的要求,性權利是公民人身權的組成部分。性權利是人的自然屬性,基于自然事實,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可分割,可以理解為人格權。對于性權利屬于人格權,有學者給予了充分的論述,認為“性權利屬于一項具體的人格權,具有普遍性、絕對性、專屬性。同時,性權利又屬于一項特殊的具體人格權,具有有條件的可支配性。此外,性權利區別于其他具體人格權之處在于其客體是性利益?!辈⑶?,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關系之社會屬性而成為一個性利益整體,對維護正常的婚姻家庭意義重大。在美國,將這種案件稱為間接干擾婚姻關系的侵權案件,侵權人對受害人的配偶應承擔侵權責任。
性權利是否需經法律確認后方可成為一項民事權利?侵犯性權利是否屬于侵權行為呢?在專家看來,雖然在我國現有的民法通則中并沒有提出性權利這樣一個概念,但這是基于人身權益所發生的一個民事權益,應屬于人格權范圍下,應當予以保護。理由是:對于人格權應該作廣義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確認性權利屬于人格權。同時,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且這也是符合以人為本的理念。就本案來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之規定,李某與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當權利,該案所發生的事實侵犯其性權利,影響其性生活,應當屬于侵權行為。
四、李某可以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和完善對保護人格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國外學者對精神損害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精神損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發生精神狀況的異常;一種則認為,精神損害是基于一定行為致使他人尊嚴、威信降低。通說認為,精神損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權行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名稱的人格權利,給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嚴、信譽等造成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即受害人所受的生理或心理之痛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庇纱丝梢?,人民法院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條款,應當以公民的人身權益遭受侵犯為前提條件,還應當嚴格依法認定侵權行為是否致人精神損害以及是否造成嚴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況,精神受損情況,日常生活、工作學習、家庭關系、社會評價受到影響的情況,并考量社會倫理道德、日常生活經驗等因素,依法認定侵權行為是否致人精神損害以及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殘疾(含精神殘疾)或者所受傷害經有合法資質的機構鑒定為重傷或者診斷、鑒定為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認定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并且造成嚴重后果。就本案來言,李某是否可以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呢?在專家看來,對待本案侵權情形應該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實際情況,靈活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中的“嚴重后果”。通常而言,嚴重后果具體是指肢體的傷害,比如手足殘廢、眼睛失明或是精神分裂癥等等情況。但是,法官應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對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這種情況,也能夠認定為對其妻子造成了嚴重的后果。這樣作出判決,有利于保護婦女的性權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一種體現。
至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國內外有著不同的規定。從國外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有五個:酌定原則,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定;比例原則,確定與有關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而使損害獲賠的數額標準化;標準賠償原則,確定每日的賠償標準,按照標準計算賠償金數額;固定賠償原則,規定各種精神損害的固定賠償數額;限額賠償原則,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法官在最高限額以下酌定具體數額。
五、法院應對當事人性權利提供切實有效保護
性是人的本能,性權利是人的獨立人格權。性權利如何得到應有的保護的問題由此成為一個社會問題。面對這個問題,越來越多的人會把目光轉向法律,向法律討個說法。面對專家們不斷呼吁對性權利提供法律保護的同時,許多受害的當事人走向法院,希望法院能夠給他們一點保護,本案中的李某就是其中一個例子。在專家看來,這樣的案件今后會越來越多,法律已經無法回避。然而,在目前條件下,有關性權利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進人法院后,法院并不能給予有效的法律保護,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將性權利納入保護范圍。為此,專家呼吁,將性權利盡快納入法律保護范疇,納入到人格權保護范疇,并明確其含義,完善其規定,并將各種法律中有關性權利的內容相互銜接起來。(陳建華,湖南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參考資料 >
以案說“典” | 人格權與身份權.澎湃新聞.202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