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是一部為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是中國現行經濟法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訂旨在解決執法實踐中遇到的迫切問題,并適應互聯網新業態的發展。
立法過程
制定過程
反壟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負責,1994年由商務部負責起草和調研工作,被列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
1994年5月,反壟斷法起草小組成立,小組成員來自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法規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規司。
1998年,再次被列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
2003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將該法列入十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
2004年,國務院將該法列入立法計劃。
2005年2月,《反壟斷法》又一次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立法計劃。
2005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稱《反壟斷法》修改審查已獲較大進展。
2006年6月7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并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草案)》。據報道,“禁止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一章曾面臨被整體刪除的可能性,引發了關于公平競爭市場環境的廣泛討論。
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過程
2018年《反壟斷法》實施十周年之際,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就此舉行專題新聞發布會。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副局長甘霖在此次發布會上透露,《反壟斷法》即將修訂。他指出,隨著中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全球經濟環境發生變化,2008年的《反壟斷法》當中部分條款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和將來的需要,“在修訂研究過程中,重點要解決在執法實踐中遇到的最迫切問題”。?
2020年1月2日起,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就《反壟斷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2020年1月31日截止。與“舊法”相比,《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首次擬將互聯網新業態列入,并大幅提升處罰標準。
2021年10月19日至2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國務院關于提請審議反壟斷法修正草案的議案。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8月30日
法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反壟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七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八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并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一條 國家健全完善反壟斷規則制度,強化反壟斷監管力量,提高監管能力和監管體系現代化水平,加強反壟斷執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案件,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六條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第二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二十三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經營者未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后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三)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條件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
第三十三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依法加強對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的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提高審查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資并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四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四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五十一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五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六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第六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第六十九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解讀
反壟斷法定義
反壟斷法是反對壟斷和保護競爭的法律。制定反壟斷法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反壟斷法規制什么行為
反壟斷法規制三種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同時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新反壟斷法亮點
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將“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上升為法律規定。
引入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從法律上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地位,該制度從過去一種政策性規定上升為法律,成為政府機關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必須進行的一個法律程序。
首次以法律形式規制平臺經濟領域壟斷行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完善壟斷協議的相關規則,增加壟斷協議“安全港”制度,完善縱向壟斷協議認定規則,增設“組織幫助型壟斷場協議”規定。
完善經營者集中管制相關規則,完善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的調查、處理程序,增加審查期限"停鐘"制度,引入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
明確打擊行政壟斷,引入約談制度,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涉嫌行政壟斷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大幅度提升對壟斷行為的處罰力度,增加特定人員的責任,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確立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體的法律責任體系。
適用范圍:經營者的經濟性壟斷行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執法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市縣級市場監管部門發現涉嫌壟斷行為,可向省級部門報告。
實施案例
2008年9月3日匯源集團發布公告稱,可口可樂報價179億港元(約合23億美元),以現金方式收購該公司。并購消息一出便受到網民及專家的一致聲討。2010年3月18日商務部正式宣布,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禁止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此次并購案成為了《反壟斷法》實施以來首個未獲通過案例。
中國移動卷入反壟斷訴訟
2009年3月,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澤對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現代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提起反壟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行向包括其在內的全球通用戶每月收取“月租費”的侵權行為以及在移動通信服務收費上對其與其他同等交易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對待的做法,并退還近兩年收取的“月租費”。10月23日,周澤訴中國移動壟斷案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
電信聯通兩通訊業巨頭遭調查
2011年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宣布對中國電信集團和中國聯通(600050,股吧)兩大通訊巨頭在互聯網接入市場實施價格壟斷開展調查,立刻引發廣泛關注。若事實成立,有望開出中國反壟斷史上最大罰單。但案件久拖不決,不少人推測,發改委可能遇到了“執法障礙”。
三星電子等六大國際面板制造商被罰
2012年底,韓國三星、LG,中國臺灣地區奇美電子、友達光電等6家國際大型液晶面板生產商因實施價格壟斷被中國處以3.53億元人民幣經濟制裁。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上述六家企業利用優勢地位,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在中國大陸實施價格壟斷行為,涉案液晶面板銷售數量合計514.62萬片,違法所得2.08億元。這是中國首次向境外企業開出價格罰單。
2013年2月22日,貴州省物價局和四川省發展改革委對茅臺和五糧液公司因實施價格壟斷行為,分別依法處以2.47億元、2.02億元的罰款。
2013年8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宣布,對廣州合生元等6家乳粉企業價格壟斷行為開出總計6.7億元的罰單。
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及老鳳祥銀樓等5家金店進行處罰
2013年8月12日 國家發改委對操縱黃、鉑金飾品價格的上海黃金飾品行業協會以及老鳳祥銀樓、上海老廟黃金有限公司、亞一、城隍珠寶、天寶龍鳳5家金店進行處罰。5家金店被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1%的罰款,共計人民幣1009.37萬元。
對奔馳進行反壟斷調查
2014年8月4日,國家發改委反壟斷調查小組突擊奔馳上海辦事處,開始對奔馳進行反壟斷調查。
日本12家零部件生產商被罰
2014年8月20日,日本12家零部件生產商因實施汽車零部件和軸承價格壟斷,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罰款合計12.354億元。
2014年9月11日,國家發改委公布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及部分奧迪經銷商在湖北省實施價格壟斷被查處,其中,對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罰款2.4858億元;對湖北鼎杰、湖北中基等8家奧迪經銷商罰款共計2996萬元。
“商砼聯營”反壟斷行政處罰案
重慶江都建材有限公司(簡稱江都公司)與重慶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簡稱建典公司)是重慶市豐都縣內僅有的兩家商砼生產企業,兩公司為避免展開價格戰于2019年4月達成固定商品價格、分割銷售市場、分配商砼方量和銷售利潤的協議,此后雙方互派人員到對方企業現場監督,確保協議得到執行。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對江都公司、建典公司涉嫌壟斷行為啟動調查,認定兩公司達成并實施固定銷售價格、分割商砼銷售市場的行為違反反壟斷法,對江都公司(對建典公司另案處理)作出處上一年度銷售額5%共計12149260.88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江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述行政處罰決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江都公司的訴訟請求。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對江都公司的行為定性準確,作出程序合法,處罰結果符合過罰相當原則。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0年12月15日,根據《反壟斷法》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日前對阿里巴巴投資有限公司收購銀泰商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閱文集團收購新麗傳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權、深圳市豐巢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收購中郵動力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智遞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等三起未依法申報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進行了調查,并于2020年12月14日依據《反壟斷法》第48條、49條作出處罰決定,對阿里巴巴投資有限公司、閱文集團和深圳市豐巢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分別處以50萬元人民幣罰款的行政處罰。
阿里巴巴集團遭反壟斷處罰
根據反壟斷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綜合考慮阿里巴巴集團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時間等因素,2021年4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阿里巴巴集團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其2019年中國境內銷售額4557.12億元4%的罰款,計182.28億元。
對美團涉嫌壟斷立案調查
2021年4月,市場監管總局依據《反壟斷法》對美團在中國境內網絡餐飲外賣平臺服務市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立案調查。2021年10月8日,市場監管總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美團停止“二選一”違法行為,并處以其2020年境內銷售收入3%的罰款,計34.42億元。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約談四家生豬養殖企業防范壟斷風險
2023年6月20日,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溫氏食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雙胞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家企業作為發起人,簽署《互不挖人公約》,倡議不挖人、不拆臺等,有違《反壟斷法》精神,不利于構建全國統一大市場。7月31日市場監管總局依據《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有關規定,約談上述四家生豬養殖企業,要求高度重視《互不挖人公約》存在的問題,切實增強責任意識,堅持依法合規經營。
2023年10月16日,福建省市場監管局依法對福州市房地產估價協會壟斷協議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處罰款30萬元。
山西省市場監管局依法查處大同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
2023年12月8日,山西省市場監管局對大同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大同華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其2020年度銷售額1%的罰款859.95萬元。
上海市市場監管局依法查處上海第一生化藥業有限公司等四家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
2023年12月13日,上海市市場監管局對上海上藥第一生化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藥生化)、武漢匯海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匯海)、武漢科德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科德)和湖北民康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康制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上述4家企業停止違法行為,對上藥生化沒收違法所得3.38億元,并處其2022年度銷售額3%的罰款1.24億元;對武漢匯海沒收違法所得4758.02萬元,并處其2022年度銷售額8%的罰款1110.92萬元;對武漢科德沒收違法所得6.16億元,并處其2022年度銷售額8%的罰款7252.43萬元;對民康制藥沒收違法所得204.57萬元,并處其2022年度銷售額3%的罰款743.98萬元。上述4家企業罰沒款合計12.19億元。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4-04-2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訂內容解析.杭州市發改委.2024-04-2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主席令第六十八號).中國政府網.2024-04-25
反壟斷法完成修改.新京報.2022-06-2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佛山市高明區政府門戶網站.2025-06-15
反壟斷立法大事記.中國新聞網.2024-04-25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六十八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2012-09-01
反壟斷法修訂要解決執法中最迫切問題(在國新辦新聞發布會上).人民日報-新浪網.2024-04-25
市場監管總局就《<反壟斷法>修訂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 意見的公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4-04-25
反壟斷法迎來大修罰金最高擬漲百倍.人民網-今日頭條.2024-04-25
栗戰書主持召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百零二次委員長會議.新華網-今日頭條.2024-04-2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新法解讀手冊.蓬萊區人民政府.2024-04-25
“禁止可口可樂收購匯源果汁”列入反壟斷與不正當競爭10大案例.南方都市報-網易.2024-04-25
近年來影響較大的反壟斷案例盤點.央視網經濟頻道.2024-04-25
2023年人民法院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4-04-25
阿里、閱文、豐巢遭反壟斷處罰 專家:不涉及實體上違法.人民日報客戶端-新浪網.2024-04-25
罰款182.28億元!市場監管總局對阿里巴巴“二選一”壟斷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法治日報-今日頭條.2024-04-25
市場監管總局依法對美團 在中國境內網絡餐飲外賣平臺服務市場 實施“二選一”壟斷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4-04-25
美團“二選一”壟斷被處罰34.42億元 最新回應:誠懇接受,堅決落實.杭州網-今日頭條.2024-04-25
涉及民生領域反壟斷!市場監管總局發布10起典型案例.北京日報客戶端-今日頭條.2024-04-25
市場監管總局發布民生領域反壟斷執法專項行動典型案例.光明網-今日頭條.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