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英文名:Unjust enrichment),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者事后喪失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利,所取得的不當利益。其法律性質屬于自然事實中之事件,為債權發生之原因。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法歷經兩千余年發展,源頭可追溯至羅馬法。羅馬法依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承認個別化的不當得利訴權,目的不達不當得利即是一例。1900年,德國民法繼受羅馬法,制定了比較法中最成體系的不當得利法,是不當得利法有史以來體系上的最大構成。德國民法第812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給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損害而取得利益者,對該他人負返還之義務。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為之內容,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者,仍有返還之義務。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五條至第九百八十八條,明確無法律根據獲利致他人損失需返還,同時規定三類除外情形,并區分得利人主觀狀態,確定返還范圍,還賦予受損人向無償受讓利益的第三人主張返還的權利。
不當得利制度對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流轉關系具有重要調節作用,妥善處理不當得利糾紛案件,有利于糾正因一方無法律根據情況下獲取利益而造成的不公正現象,有助于恢復社會公平正義。
定義概念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者事后喪失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利,所取得的不當利益。不當得利之債,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損失的事實。取得不當得利的一方應將所獲利益返還于受損失的一方,雙方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中取得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受益人為債務人;不當得利中遭受損失的人稱為受害人,受害人為債權人。其法律性質屬于自然事實中之事件,為債權發生之原因。不當得利引起的債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歷史沿革
不當得利法經歷了兩千多年的發展。羅馬法時就已有不當得利,德國法上的一個名詞:condictio就來自羅馬法。
羅馬法
羅馬法依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承認個別化的不當得利訴權,目的不達不當得利即是一例。羅馬的法學家彭波尼提出的“損人利己,違反衡平的公平正義”的理念,滋養著不當得利長達兩千年的變更發展,經由德國繼而影響中國大陸不當得利法的形成與開展。
法國法
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規定,任何人以自己的行為致使他人受到損害時,應當為因自己的過失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正是依據這個規定,法國法院針對市場競爭中的某些不正當行為,逐步發展出制止商業標識仿冒、制止商業詆毀、制止依樣模仿和泄露商業秘密的規則,甚至是制止寄生性競爭(parasitic competition)的規則。
德國法
不當得利法經過兩千多年的發展,最后成就于德國民法。1900年,德國民法繼受羅馬法,制定了比較法中最成體系的不當得利法,是不當得利法有史以來體系上的最大構成,其豐富的判例學說也被日本、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等廣泛繼受,并對英國以及歐洲其他國家不當得利法的發展也產生了影響。德國民法第812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給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損害(Auf Kosten)而取得利益者,對該他人負返還之義務。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為之內容,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者,仍有返還之義務。
中國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的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構成要件
民事主體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財產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積極的增加,即權利的增強或義務的消滅使財產范圍擴大(財產總額的增加)。也包括消極的增加,即財產總額應減少而未減少,如本應支付的費用沒有支付、本應負擔的債務未負擔或少負擔、本應在自己財產上設定負擔而未設定等。
他方確實受到損失是不當得利成立的另一個要件。受到損失,是指財產利益的減少。既包括積極損失(即直接損失),即財產總額的減少;也包括消極損失(即間接損失),即應當增加的利益沒有增加。
一方取得利益與他方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他方的損失是因一方獲得利益造成的。關于這種因果關系的含義,在民法理論上有直接因果關系說與非直接因果關系說之爭。前者主張,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必須基于同一原因事實,才算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如果獲得利益的原因事實與受到損失的原因事實不同,即使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所牽連,也無因果關系。例如,甲向乙借錢用于修理丙的房屋,甲無力還錢時,乙不得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為乙受損失的原因與丙取得利益的原因不是同一事實。
沒有法律根據。沒有法律根據是構成不當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損失之間有法律根據,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就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構成不當得利。
相關效力
不當得利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受害人有權請求得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得利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一)得利人為善意
得利人為善意,即得利人取得利益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沒有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6條規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即返還利益的范圍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現存利益)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義務。法律之所以對于善意得利人給予照顧,意義在于不當得利制度不是以補償受損人的損失為目的,而在于扭轉利益不平衡的狀態,因而僅使善意得利人返還其現存的不當利益,對已不存在的利益不承擔返還義務,避免使得利人的財產狀況受到不利影響。
判斷現存利益應以受損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時尚存的利益為限。這種判斷標準是差額說,即利益是否存在應依據得利人整個財產是否較受益前有所增加判斷。有增加的為既存利益,沒有增加的為無既存利益。但現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領利益的物質形態現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滅其受領的利益而取得的對價,無論其對價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價值,其利益也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權行為的侵害而滅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應當將其認定為所得利益。
利益已經消滅的,不論消滅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還原物或者償還價額。得利人主張其所得利益已經不存在的,應當由其舉證,不能證明者,不認為現存利益不存在。返還現存利益時,得利人在受益過程中所受到的損失和支出應當予以扣除。
(二)得利人為惡意
得利人為惡意,即在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7條規定:“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其返還利益的范圍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即使該利益在返還時已經減少甚至不復存在,返還義務也不免除。惡意得利人的返還利益范圍,為加重責任,即其返還的不當利益不僅包括受領時的所得利益,還包括基于該利益所生的利益。這是因為惡意得利人明知沒有法律根據而取得利益,主觀上有致他人利益損害的目的,具有可譴責性,故在返還不當利益時,對其沒有必要加以照顧,而應給予其較重的返還義務,以示制裁。同時,給受損人以更周全的保護,使其不因他人的惡意而受損失。惡意得利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還,對因受領利益所支出的費用,惡意得利人不得主張扣除,但為保持或者增加標的物的價值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受損人應予補償。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時為善意,嗣后為惡意的,其返還范圍應以惡意開始之時存在的利益為準。
(三)得利人將取得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8條規定:“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無論是善意得利人還是惡意得利人,在取得不當利益之后,將已經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第三人成為不當得利的債務人,負有向受損人在相應范圍內返還利益的責任;受損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主張在相應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如果第三人取得的利益并非無償,而為支付對價的,則構成善意取得,受損人不得向其主張返還利益,而應當向得利人主張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基本類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
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基于給付行為但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原因)所形成的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是由受損人自己的行為造成的。
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指給付之時即不具有給付原因的不當得利。
給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指給付時雖有法律原因但其后該原因不存在的不當得利。這種類型的不當得利包括因合同解除產生的不當得利。
給付目的不達:指為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給付目的不能按照給付意圖實現的不當得利。
1、非債清償是指沒有任何法律上債務而進行清償的給付行為,成立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不當得利:
(1)清償未到期債務屬于當事人民事處分權行為,不成立非債清償,不發生不當得利;
(2)清償已過訴訟時效債務屬于當事人民事處分權行為,不成立非債清償,不發生不當得利;
(3)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屬于當事人民事處分權行為,不成立非債清償,不發生不當得利。
2、履行道德義務的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3、因不法原因的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于受領人一方時不能阻卻不當得利發生。
非給型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是指基于法律規定、收益人自己的行為、受損人自己的行為、第三人的認定、自然事件,因缺乏法律上權利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基于法律規定而發生的不當得利:是指法律基于一定事實/行為發生而直接規定發生一定得利效果;
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基于受損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基于第三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基于自然事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是指通過侵害他人權益而獲益(主要有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受益、非法出租他人財產而收取租金、占有消費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或人格權而獲益、其他侵害他人財產權而獲益的情況);
2、支出費用不當得利:是指未經許可在他人財產上支出費用,從而使財產所有人收益;
3、求償不當得利:是指受損人向第三人給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從而使受益人得利。
返還不當得利
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基于道德上的義務為給付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觀念,一旦給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對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感謝費。
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債務屆期前,債權人無權請求債務人為清償,但債務人一經清償,債權人便有權受領給付,也有權保有該給付,債權人受領清償具有合法根據,而且債務人自行放棄期限利益,不能視為其受有損失。故在此情形下不構成不當得利,提前進行清償的債務人無權請求返還。
返還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出臺前,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在原物毀損、滅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原因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得利人是否承擔全部返還義務。為填補法律漏洞,民法典明確:利益不存在時的返還,應區分得利人主觀狀態的善意或惡意。
善意得利人,返還義務以現存利益為限。根據上述規定,善意得利人的返還義務的范圍以現存利益為限,現存利益的確定時間為得利人受利益返還請求之時,于此時非現有的利益,免負返還義務。
惡意得利人,無論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擔返還義務。惡意得利人負擔較善意得利人更為嚴厲的返還義務,應當返還其初始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該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得利人都當如數償還,不得主張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償還義務。
特定情況下第三人的返還義務:得利人已經將取得的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的范圍內承擔返還義務。
法律適用原則
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適用原則,根據各國國際私法的相關規定,大致可以劃分為以下幾種:
1、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又稱事實發生地法主義。其理由是不當得利涉及不當得利發生地國的公共秩序、社會道德風尚和法律觀念。法國、意大利、日本、泰國等國家的立法或判例即是如此。
2、適用基本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又稱原因準據法主義。1978年《奧地利國際私法》第46條規定,如不當得利是在履行法律義務或關系的過程中發生的,應適用支配原法律義務或關系的法律。例如,原來的合同關系賣主已將貨物交給買主,后來合同無效,買主是否應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就應受原合同準據法支配;如原本無有效的合同,而只是各人的財產因合并或添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就應適用合并或添附在那里發生的國家的法律。
3、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美國采用此規則。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221條規定如下:①當事人在不當得利訴訟中有關該特定問題的權利和義務,按照該文件第6條規定的原則,由與案件的事實和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州的法律調整。②適用該文件第6條的原則以決定對某問題應適用的法律時,應考慮下列聯系:當事人之間關系集中的地方,但不當得利須與該關系有實質性聯系;不當利益發生地;不當得利起因行為發生地;當事人的住所、居所、國籍、公司成立地及營業地,以及與不當得利有實質性聯系的有體物,如土地或動產,在不當得利產生時的所在地。這些聯系應按其對特定問題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4、適用當事人屬人法。1966年《波蘭國際私法》第31條第2款規定,在當事人有同一國籍且在該國均有住所時,應適用他們的共同本國法。
5、適用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則。1988年7月1日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 128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訴,首先應適用支配不當得利得以產生的實際的或假想的法律關系的法律,但當事人也可以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的法律。這樣在這一法定之債的領域內,也引進了意思自治原則。
6、適用法院地法。其理由是不當得利事關正義與內國公共秩序,故應適用法院地國本身的法律。該說由艾倫·茨威格所提倡,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容易造成當事人“挑選法院”。
綜上所述,各國在不當得利法律適用問題上的相關立法主要采用事實發生地法或基本法律關系準據法與事實發生地法相結合的原則。
價值影響
不當得利制度對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流轉關系具有重要調節作用,妥善處理不當得利糾紛案件,有利于糾正因一方無法律根據情況下獲取利益而造成的不公正現象,有助于恢復社會公平正義。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介紹: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某通過被告季某的帳號借給被告的父親季某某50萬元,被告的父親季某某在2018年5月10日某中院民事案件中否認50萬元借款的事實,2018年4月18日被告季某稱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某通過被告季某的帳號是償還其父季某某50萬元的借款,2018年5月10日經某中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的父親季某某沒有原吿借款50萬元的證據。2018年5月10日原吿余某才知被吿季某沒有法律依據取得50萬元之事實。原吿余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故訴諸法院。
爭議焦點:返還不當得的訴訟時效何時起算。就本案而言,一種觀點認為,原告余某最遲在2016年5月12日要有要求被告季某返還不當得利的50萬元。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當得利事實之日起計算。《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訴訟時效為兩年,故應該在2016年5月12日要求被告季某返還不當得利的50萬元。
另一種觀點認為,50萬元屬于不當得利,而原告余某最遲應該在2021年5日10日之前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當得利事實之日起計算。但是法律還規定必須要明確不當得利方,才算是請求權起算之日。原告余某2018年5月10日才知道是被告季某占有了50萬元。所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的要求最遲在2021年5月10日。
筆者觀點: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50萬元屬于被告季某不當得利,而原告余某最遲應該2018年5月10日某中院判決書作出時才知道是被告季某占有了50萬元。理由如下:不當得利的處理規則。《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被告季某沒有法律依據占有50萬元當然屬于不當得利,也因此原告余某遭受了利益的損失,因此被告季某占有50萬元應當返還給原告余某。那么原告余某最遲在什么時候要求被告季某返還不當得利呢?。是從2016年5月12日或2018年4月18日或者2018年5月10日開始計算起點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現實中,很多人往往弄錯,或遺漏。要么從知道不當得利獲利方開始計算,要么從自己知道損失之日起算,這些都是不科學的。正確做法是要明確己方的損失所在,查明核對后,尋找獲利方,要明確找到己方利益損失的獲利當事方,之后才能此基礎上計算訴訟時效的延長期限。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余某在2016年5月12日知道一方出現利益損失的事實,即借給被告的父親季某某50萬元;而直到2018年5月10日中院判決書作出時才知道被告的父親季某某否認50萬元借款事實,而是被告季某占有了原告余某的50萬元。因此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該在2018年5月10日,該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施之后,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原告余某最遲可以在三年后的2021年5月10日前要求被告季某返還不當得利。
案例二
2023年1月,姜某委托張某轉賬100萬元至賴某賬戶。由于張某使用手機轉賬時操作失誤,將上述款項轉賬至蔡某賬戶。張某發現轉賬錯誤后,第一時間報警并嘗試與蔡某溝通,蔡某拒絕返還上述款項,并將款項轉至自己兒子賬戶。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蔡某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并賠償張某為追討此筆費用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律師費。
法院依法判決蔡某向張某返還不當得利款100萬元并支付利息。同時駁回張某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請求,均應當自行承擔。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律師解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1)一方獲得利益;(2)一方獲益無法律根據;(3)致使對方遭受損失,即獲利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具體到本案中,張某提交證據能夠證明其轉賬100萬元的過程、原因及發現轉錯后采取的及時補救措施,能夠證明張某系誤將100萬元款項轉給了蔡某,蔡某取得的10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應為不當利益,蔡某應當予以返還。不當得利制度規范的目的是去除得利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賠償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所以得利人應賠償的是直接損失,并不包括主張權利過程中產生的間接損失(訴訟相關的直接費用除外)。對于張某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等,亦不屬于蔡某應賠償損失的范圍。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移動支付越來越被大眾所接受,但在使用微信、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銀行卡等移動支付手段進行轉賬、匯款時,一定要反復核實、認真核對,在確定收款人信息無誤后再進行后續操作。若是錯誤轉賬,應及時保存證據,主動與對方協商溝通,要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三
原告李某與被告馬某系朋友關系,李某一直跟馬某辦理加油卡充值。2023年,李某向馬某多次轉賬總計4萬余元用于充值加油卡,后馬某未按約定充值加油卡,李某要求馬某返還4萬余元,因馬某暫時沒有償還能力,雙方便約定了還款期限,并且馬某承諾支付每天300元的利息。然而至起訴前,該筆錢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李某認為雙方通過真實的意思表示達成購買充值服務的約定,該約定成立買賣合同,馬某的行為構成合同違約,應賠付本金及約定的利息,遂將馬某訴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古鄯人民法庭。
古鄯人民法庭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李某委托被告馬某促成其與加油站之間的交易,馬某實則為居間人,李某和加油站為買賣合同當事人。因此,李某認為馬某違反了買賣合同約定的主張于法不符,馬某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從李某處獲取利益,構成不當得利。關于李某主張馬某應支付每天300元利息的訴訟請求,審判組織成員認為,李某本應與加油站直接交易以實現充值加油卡的目的,但其為了謀取不當利益與馬某私下交易,該行為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對于損失李某存在主觀過錯,可通過不支持該訴訟請求作為懲罰措施。
主審法官認為,不當得利是得利方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法律對于受害人的保護程度更高,在該制度中,并未明確要求受害人必須完全無過錯。本案中,得利人馬某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屬于惡意得利人,受害人李某可以請求得利人馬某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因此,應當支持李某在合法范圍之內對于利息的主張。經審理,判決被告馬某向原告李某返還本金4萬余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返還利息。
該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當事人缺乏防范心理、貪小便宜而造成自身財產損失的不當得利糾紛案件,李某本應與加油站直接交易,既能達到充值加油卡的目的又能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然而,李某為了從中謀取少交費的不當利益與馬某私下交易,造成財產損失,若加強法律防范意識,便能避免損失。,在經濟活動往來時,要增強法律意識、規范自身行為,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經濟活動,避免因一時疏忽而遭受損失,在日常生活中要保持法律警覺,防患于未然,要以合法方式加強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意識,若產生不當得利糾紛,應及時保存證據,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四
2021年2月28日,原告趙某駕駛的車輛與被告張甲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原告趙某委托其丈夫即原告劉某處理與被告的糾紛。原、被告雙方協商原告預付給被告50 000元,用于被告的車輛修理、入院檢查,預付的款項多退少補。事故當天,劉某通過銀行賬戶將50 000元轉入指定的張乙(張甲的妹妹)的銀行賬戶。現劉某、趙某以張甲、張乙、孫某治療傷情及修理交通事故中受損車輛僅花費12 000元、余款38 000元拒不返還構成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上述38000元款。張甲、張乙、孫某辯稱:案發時,趙某存在酒駕嫌疑,當時劉某為了平息該交通事故,阻止張甲報警,并提出支付5萬元款項后私了此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17時許,原告趙某駕駛寶馬車輛與被告張甲駕駛的長城汽車車輛發生碰撞,同日17時04分,張甲撥打122電話報警。此后,原告劉某、第三人孫某分別趕到現場協商處理,被告張甲入醫院治療。因劉某勸阻,張甲取消報警。經協商后,劉某于同日19時12分許將50 000元款項轉至張乙銀行賬戶。張乙收到上述款項后隨即轉給張甲。此后,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17日,劉某因支付50 000元款項,以張乙、孫某、張甲等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訴,其中,兩次以撤訴結案,兩次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劉某、趙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劉某、趙某提出上訴。二審過程中,劉某、趙某自愿撤回上訴,法院二審裁定:準許劉某、趙某撤回上訴。一審民事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標的額較小,只有3萬余元,但雙方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爭議較大,這也是所有不當得利糾紛案件的共同特點。原告一方認為,其支付給被告的5萬元款項是處理交通事故的預付款,在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多退少補;被告一方則認為,原告所支付的5萬元款項是一次性處理交通事故的所有費用,不存在多退少補,且原告趙某當時系酒后違法駕駛車輛。
本案中關于款項的交付僅系口頭協商,雙方沒有出具書面證據,雙方當事人也不能提供現場目擊證人出庭作證,因此,給案件審理和事實認定帶來較大的難度。在該案件審理之初,主審法官曾考慮根據如下思路作出處理:以原告沒有證據證實交付的5萬元系預付款后期多退少補,徑行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后,主審法官經過慎重考慮后認為,根據上述思路,固然可以對案件作出快速處理,處理結果也不違反法律規定,但由于沒有對存在爭議的事實作出認定,所以難以讓當事人信服,社會效果也不好。因此,應當在根據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定事實的同時,還應根據生活經驗、人情世故、法律法規,在最大程度上對存在爭議的事實進行還原和推定,據此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力爭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作為原告一方的當事人,在被告不認可其提出的訴求及事由的情況下,如果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的事由,依法須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劉某、趙某主張,其支付的50 000元款項,是供張甲修理車輛及住院治療傷情費用、剩余(不足)部分多退少補,張甲維修車輛及住院治療花費12 000元左右,剩余的38 000元款項應作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據此原、被告雙方均負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證據的義務,其中被告應對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據負舉證責任,原告則對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負舉證責任。在本次庭審中,劉某、趙某所提交的主要證據是劉某通過張乙向張甲轉賬的銀行交易明細一張,該證據僅能證明存在轉賬的事實,無法證實其曾與對方達成50 000元款項用于維修車輛及住院治療后余款多退少補的事實,其所提交的先前起訴案件庭審筆錄一頁也僅能證實張甲在該案件庭審中曾自述購買車輛花費70 000元、維修車輛花費10 000余元、治療傷情花費檢查費用2 000余元且傷情尚未痊愈。綜合原告所舉以上證據,無法證實其曾與張甲達成50 000元款項用于維修車輛及住院治療后余款多退少補的口頭協議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劉某、趙某作為對其所主張的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一方,所舉證據不能證實上述事實,故依法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趙某對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的過錯大小是認定本案事實的關鍵因素。
本案雖系一起普通的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但因雙方對案件事實各執一詞又均無實據,因此,審判人員有必要對案涉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責任承擔通過生活經驗、人情世故、法律法規等因素進行認定。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案件作出最終裁判的基礎,有助于本案案件事實的最終認定。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原告趙某在庭審中陳述,事發時正值雨雪天氣,天又黑,其因撿手機接電話時不慎撞到了張甲的車輛,當時其車上的氣囊彈出,車燈撞壞,其感覺頭暈;被告張甲陳述事發時其車輛停放在路邊,事發后車輛左前輪脫落,其本人受傷較為嚴重;第三人孫某陳述,張甲曾對其稱被醉駕女子駕車撞了。關于原告趙某當時是否構成酒駕或醉駕,因交警部門未到現場進行勘驗、檢查、調查,現已無法查清,但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圖片可以確認,事發后,雙方車輛均受損嚴重,雙方人員也有不同程度的傷害。劉某、趙某主張,其支付張甲的50 000元,用于張甲維修車輛及治療傷情,余款多退少補。另外,案發地點為劉某、趙某住所地所在的村莊。根據以上事實,足以推定,趙某已自認其作為該次事故的肇事方,并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對在交通事故中負有報警義務但未履行該義務的肇事者,作出對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公平原則。
按照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原告趙某在事發后依法應當首先立即報警,由交警部門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處理善后事宜,這是一名機動車駕駛人員所應知曉的基本常識,也是趙某作為該交通事故肇事方所應履行的法律義務,但趙某在事發后沒有履行上述義務,其丈夫劉某在趕到現場后,亦未報警,而是在對方報警的情況下勸阻對方取消報警,并尋求與對方私了此事,即:劉某、趙某當時已經放棄了通過法律途徑處理該次交通事故的權利。雖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交通事故的各方通過私力救濟的方式進行善后處理即所謂私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為民事活動所遵循的民法畢竟在性質上屬于私法范疇,公權機構一般不會對此予以干預。但是,交通事故的有關當事人在放棄了公力救濟途徑而是選擇了私力救濟途徑之后,如果又轉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不能對此提供有效證據,則應作出對其不利的法律推定,這不但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所規定的民事活動中所應遵循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義所在。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在本案立案審理之前,因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實,劉某、趙某曾先后四次提起訴訟,其中,有兩次以準許劉某、趙某撤訴結案,另外兩次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被駁回起訴。本案為劉某、趙某第五次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其原因就是,作為對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的趙某及此后參與處理該事故的劉某,一方面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不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積極履行報警義務,另一方面,在交付款項時私相授受,又不保留必要的證據,以致此后多次引發訴訟,在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訴累的同時,無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一審法院在作出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同時,也就此對劉某、趙某進行了告誡,從客觀上起到了釋法的效果。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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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德:兩大法系背景下的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 .微信公眾平臺.202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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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手滑”轉錯賬,對方拒不退還怎么辦?.旌德縣人民政府.2025-11-06
交通事故“私了”后,還能反悔嗎?.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