藐視法庭是指對法庭及其官員不尊重或不服從,以行為方式反對或違抗法庭的權威、公正和尊嚴的罪行,常見于普通法地區。藐視法庭的內容并無詳細界定,部分原則常與知情權及言論自由相違背。在一些普通法國家,由于民權意識提高,已廢除該罪名或寬松處理有關罪行。藐視法庭罪行分為兩類:在法庭上對法律權威不尊重,或故意不服從法庭命令。當法庭認定某行為構成藐視法庭時,法庭可以發出命令,宣布某人或組織不服從或不尊重法庭的權威,稱為“被判定”或“被認定”藐視法庭。法官可以對藐視法庭的人處以罰款、監禁或社會服務等制裁措施,使藐視法庭成為一種程序犯罪。普通法系統的法官通常比民法系統的法官有更廣泛的權力宣布某人藐視法庭。
法規
民權意識提高下,多個普通法國家近代已對該罪犯解禁,寬松處理有關罪行。早年除了有藐視法庭罪行外,亦曾有藐視議會罪。法治國家,首先要尊重的就是法律以及法律象征的法院和法官,對法院和法官的尊重也是對司法的尊重。法庭,無論是作為法院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裁判訴訟案件,懲惡揚善,定紛止爭的場所,還是作為法院設立的審理訴訟案件的機構,都具有莊重、肅穆、神圣不可侵犯等特征。樹立法庭審判崇高權威,維護法庭審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有效裁判各種案件,進而實現法律調節各種社會關系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藐視法庭,干擾、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干擾、阻礙了法庭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
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吸收有關理論研究成果,并且參考國外相關規定,建議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作如下修改:“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有下列藐視法庭行為之一,擾亂法庭審判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一)不聽勸阻,肆意喧嘩、哄鬧或者強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沖擊法庭,破壞法庭設施的;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法庭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誣陷、打擊、報復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五)經過法庭兩次合法傳喚,證人、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作證或者拒不出庭作證的;
(六)負有協助法庭執行審判職務的義務,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七)其他藐視法庭的行為。”
發展歷程
除了藐視法庭罪行外,批評法院審訊亦可能觸犯“惡意中傷”(scurrilous attack)罪行。現時全球普通法地區的“惡意中傷法庭罪”定義各不同。美國公民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不接受惡意中傷法庭(Bridges v. 加利福尼亞州);加拿大須證明該番中傷足以令“多數人”失去司法信心,才可予以檢控。英國仍保留該罪行,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絕少提出檢控。大洋洲及新西蘭的定義最為嚴格,只要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檢控。同樣采用普通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現時亦是采用澳紐的定義。
隨著民權縣意識提升,近年各國家及地區藐視法庭罪亦有松綁跡象。1951年,華仁書院校報Echo曾批評殖民地法官質素,其編輯譚壽文神父被裁定藐視法庭罪名成立,判4日內交罰款200元,否則入獄7天。最后,華仁書院開會后拒交罰款,但在限期前,有神秘人自掏腰包交了罰款。
然而,2005年6月,香港市民黃杰強公然將法庭錄音在網上公開,這一般視為典型的藐視行為,但香港司法并未采取任何行動。
在普通法地區,藐視法庭罪與藐視議會罪一脈相承,過去若報道任何法庭或議會內容,即屬藐視法庭或議會,但18世紀英國記者John Wilkes批評政府時,曾披露議會內容,被裁定“藐視議會”罪成,但英國下議院采取行動時,引發暴動,政府最終只得修改法例。在20世紀,英國為了電視可否直播開會情況,爭辯20年,1989年底才批準直播,香港特別行政區隨后跟進。美國部分法院現今亦陸續容許電視直接轉播法庭審訊的過程。
參考資料 >
“鬧庭”現象與“藐視法庭罪”.中國法院網.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