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正文
江西省旅游條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江西省旅游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9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旅游條例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與服務、開展旅游活動、實施旅游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規劃先行、市場運作、企業經營、突出特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城市鄉村旅游相統籌、紅色綠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觀光度假休閑旅游相促進、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游業發展政策,加強對旅游資源的管理,改善旅游業發展環境,促進旅游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文化、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監管、廣播電影電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旅游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與相關產業的發展相適應。
旅游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森林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文物、古村落、宗教場所保護等規劃相協調。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兼顧旅游業的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旅游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游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和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專項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采納的理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專項規劃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旅游發展規劃、旅游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和登記,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并按照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建立和完善旅游建設項目信息庫。
第十四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旅游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堅持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效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開發和經營旅游項目不得破壞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及文物,應當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建設規模、建筑風格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
第三章 旅游扶持與促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需要,可以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旅游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整體形象宣傳、旅游人才培訓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加強旅游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客運條件。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主要交通干線和城市道路上設置標準化的旅游交通標志、主要旅游景區景點指示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擴大旅游業對外開放,鼓勵和扶持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地依法投資經營旅游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地區的區域旅游合作,促進優勢互補、協調發展。
鼓勵旅游經營者同境內外旅游經營者合作。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本省旅游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圍繞本省旅游整體形象,結合實際,加強旅游宣傳推廣。
報刊、電臺、電視臺、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本省旅游整體形象的宣傳,向國內外推介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旅游主管部門,在主要交通干線、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場所設置本省旅游整體形象公益廣告牌。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錄,引導旅游經營者創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業發展水平。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扶持有發展潛力的旅游商品研發、生產企業,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優勢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二條 鼓勵旅游資源豐富和旅游業發展條件較好的區域,創建紅色旅游經典景區、生態旅游示范區和旅游度假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設立旅游服務網站,建立假日旅游預報、旅游警示信息發布、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誠信記錄等制度,并在全省范圍內逐步實現信息共享,為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旅游教育培訓,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博覽會、交易會、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科普宣傳等活動,進行旅游營銷,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四章 旅游者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并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項目和商品,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證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秩序以及衛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規定;
(三)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和旅游設施;
(四)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得干擾正常的旅游經營活動;
(五)遇到緊急情況時,聽從有關部門和人員的指揮;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雙方協商;
(二)申請旅游行業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組織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范服務的原則。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依法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后方能上崗。
第三十二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游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旅行社和導游服務公司應當加強對導游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職業道德教育和監督管理。
導游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導游人員在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時,不得擅自改變旅游合同,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講解人員應當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不得跨旅游景區景點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景區景點講解人員的行業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旅游安全保護設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經營攀巖、漂流、蹦極等旅游項目,應當具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備、必要的救護設施和救護人員,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公安、旅游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
(二)不履行與旅游者的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
(三)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質價不符;
(四)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五)脅迫、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
(六)以營利為目的,在旅游景點設置影響旅游者自由攝影的設施;
(七)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八)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依法與旅游者簽訂旅游書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旅行社將已經與其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全部旅游費用;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或者擅自變更運輸工具,增加運輸費用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運延遲運輸的,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協商妥善解決。
第三十九條 旅游景區景點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制度。旅游景區景點質量等級評定范圍、標準和程序以及標志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評定質量等級的旅游景區景點,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旅游需要,設置服務設施、游覽導向標志和公安警務室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時段控制,并事先進行宣傳公告,做好旅游高峰期游客疏導工作。
第四十一條 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文化資源興建的旅游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文化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人造旅游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旅游景區景點門票價格的調整,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旅游景區景點在設置單一門票的同時,可以與相關旅游景區景點設置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聯票價格應當低于相應各類單一門票價格之和。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并設立明確的標志。
旅游景區景點可以實行月票、季票、年票制。
第四十二條 在旅游景區景點內從事旅游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經旅游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同意,并接受統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景點擺攤、設點。
第四十三條 旅游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制度。旅游飯店星級評定范圍、標準和程序以及標志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游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交易。
旅游購物場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失效、變質商品需要購物場所退換的,旅行社有義務協助旅游者退換;造成損害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旅游購物場所追償。
第四十五條 旅游營業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娛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從事淫穢、賭博、涉毒等違法活動。
第四十六條 旅游網絡經營者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
旅游網絡經營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旅游中介服務,應當從具有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場綜合治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旅游資源保護、旅游規劃實施、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旅游安全、服務質量等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處置預案,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旅游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并督促整改。
發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安全監管、公安、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赴現場實施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并按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業的開業、名稱變更、經營范圍、服務質量等級、停業、吊銷許可證等事項。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在旅游景區景點公布投訴電話,依法受理和處理旅游者的投訴。旅游主管部門對旅游者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經審查,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旅游主管部門受理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五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經授予的質量等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頒發有關旅游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三)違法向旅游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實施處罰的;
(四)未按法定時限受理、處理旅游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質價不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游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脅迫、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旅游景區景點未取得質量等級而使用質量等級標志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旅游景區景點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旅游飯店未取得星級而使用星級標志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從事淫穢、賭博、涉毒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二)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旅游業發展利用且具有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三)旅游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