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外文名:residential surveillance)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具體執行。
監視居住的法律淵源可以追溯至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早期的司法實踐中常出現混淆“監視”“監禁”、混同“居所”與“拘所”的不當現象。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監視居住的有關規定被進一步擴充與完善,明確了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機關,正式賦予公安機關對監視居住的決定與執行權。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次作出調整,明確指定居所不得是“羈押場所”或是“專門的辦案場所”,該規定一直沿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檢察院核實嫌疑人住處或指定居所后,應制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相關法律文書、案由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其住處或居所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監視居住期間需遵守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
概念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措施。
立法沿革
監視居住的法律淵源可以追溯至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79刑訴》),依據《79刑訴》條文可知,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主要有兩種,其一是根據案件情況判斷,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但是需要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其二是依照法律規定需要逮捕,但是存在法定事由可以適用監視居住的。然而,不論是哪一種,都表明最初在立法上對監視居住的設計主要是為了設置一項低于拘留、逮捕的刑事措施,即立法原意是為了保障特定被告人一定程度上的人身自由,減輕刑事壓迫力。但是,早期的司法實踐中也常出現混淆“監視”與“監禁”、混同“居所”與“拘所”的不當現象。究其原因在于“指定居所”的異化使用,即“指定居所”變為任意選擇、變相羈押之場所。
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監視居住的有關規定被進一步擴充與完善,明確了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機關,正式賦予公安機關自主的決定與執行權。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并未修改,而是直接刪除《79刑訴》中關于監視居所具體范圍之規定,轉以“住處”“指定的居所”作范圍界分。此種修法在一定程度上削減了《79刑訴》中指定居所的“公家屬性”,降低了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控程度,維護了被監視居住人的自由權益。但是實踐中如何理解“住所”及“指定居所”成為新的問題。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次作出調整,明確指定居所不得是“羈押場所”或是“專門的辦案場所”并一直沿用,但是司法實踐中對于監視居住的適用卻未發生較大轉變。
適用條件
符合逮捕條件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措施中證據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罪重條件(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社會危險性條件(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特定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于人道主義精神考慮,可以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不批捕需要繼續偵查的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監視居住。
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的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公安機關決定的監視居住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后,若需繼續監視居住,檢察院應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辦理手續;監視居住期限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執行
執行主體
人民檢察院核實住處或指定居所后,應制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相關法律文書、案由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其住處或居所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可協助執行。
執行地點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家屬通知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解除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被采取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依法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相關規定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了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法條依據
備注:以下為主要法條的相關規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4年4月16日國家安全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高檢會〔2000〕2號公布自2000年8月28日施行)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號發布,根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修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2019年12月30日)
相關知識
被監視居住后能否委托辯護律師?
監視居住后辯護律師能否會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會見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監視居住變更為逮捕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四款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分別規定了強制措施中監視居住變更為逮捕的具體情形。歸納來說此類逮捕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
(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存在違反上述條款中規定的行為;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險性或者其行為嚴重妨害了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對于將監視居住變更為逮捕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4款中規定的是“可以”予以逮捕,而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01條和第111條中分別規定的是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應當”和“可以”逮捕兩種情形,這實質上是對《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4款規定的細化,在司法實務操作中,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個案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行為、后果程度等因素選擇是否適用上述條款,依法決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實踐中,對于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沒有違反相關規定,但是偵查機關卻提請批準逮捕的情形,檢察機關則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情形進行分析判斷,如果通過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徑行逮捕的三種情形,那么檢察機關可以作出逮捕決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既沒有徑行逮捕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第81條第1款規定的五種社會危險性的,則應當作出不予以逮捕的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違反監視居住規定,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這里的"情節嚴重",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①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②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③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④打擊報復、恐嚇威脅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等的。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⑥擅自改變聯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⑦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⑧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⑨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了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可以提請批捕的情形。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監視居住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批準逮捕:
(一)涉嫌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情節嚴重的,或者兩次以上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情節嚴重的,或者經兩次以上傳訊不到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五條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屆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錯誤被監視居住申請國家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或者解除、撤銷監視居住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參考資料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2026-01-09
關于監視居住的十個實務問題匯總.澎湃新聞.2026-01-0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國人大網.2026-01-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 第4號.中國政府網.2026-01-09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國政府網.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