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之后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節七十條。
本法設立
1979-1993法規建設階段
1979年9月13日,中國第一部環境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頒布,標志著中國環境保護開始步入依法管理的軌道。
1981年,國務院發布《關于在國民經濟調整時期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提出了“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1982年頒布《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排污收費制度正式建立。
1993-2011規模化治理階段
1992年,聯合國召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了《21世紀議程》,大會提出可持續發展戰略。
1994年3月,國務院通過《中國21世紀議程》,將可持續發展總體戰略上升為國家戰略。
發展歷程
新中國成立之初,環保法主要是對一些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1983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明確提出環境保護是中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法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世界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 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明確了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在第1條和第4條中明確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明確要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這些規定體現了環境保護的新理念。新法調整了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關系,將“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修改為“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雖仍將二者的關系定位為協調關系,但對二者的位置作出了重大調整。這一修改,徹底改變了環境保護在二者關系中的次要地位,這與黨的十八大將生態文明建設融入“五位一體”總體布局的精神相一致。
二、明確了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和基本原則
新法增加了環境保護是國家的基本國策的規定。這次將保護環境作為基本國策寫入環境保護法中,依法落實黨的十八大報告精神,彰顯了國家對環境與發展協調一致的清醒認識和戰略考慮,突出了環境保護工作的長期性、艱巨性,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并以此引導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約束各有關方面在發展中重視環境因素,切實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明確了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4、5條)。
三、完善了環境管理基本制度
1.環境監測制度。新法第17條對環境監測做了如下規定:一是建立了環境信息共享機制;二是要求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三是明確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四是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2.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新法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作了如下修改:一是為了與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銜接,在第19條增加規定編制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明確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二是在第61條中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可以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三是第63條規定對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可以行政拘留。四是根據生態環境部多次提出的對制定經濟、技術政策也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議,第14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3.跨行政區域的聯合防治機制。為了解決跨區域的大氣和水污染問題,新法第20條規定:根據中國開展跨區域污染聯防聯控的經驗,強化了聯合防治機制,明確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4.防治污染設施“三同時”制度。新法第41條刪去了關于防治污染設施驗收的規定,為未來推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整合建設項目審批環節留有余地;該條同時規定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這樣,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應當對防治污染的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能發放排污許可證,不能投入生產。
5.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新法第44條規定,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明確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第44條增加一項約束性指標,規定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6.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新法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同時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且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拘留(第45、63條)。
7.增加了生態保護紅線規定。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第29條規定,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明確了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范圍。
四、強化了政府的環境保護責任
新《環保法》在明確社會各方在治理環境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和責任基礎上,突出強化了政府在環境保護領域中的責任。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各級政府應承擔9項責任:一是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二是改善環境質量,三是加大財政投入,四是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五是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處置,六是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七是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八是統籌城鄉污染設施建設,九是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同時明確了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68條)。
五、強化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保責任
新法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8項責任:一是實施清潔生產,二是減少環境污染和危害,三是按照排污標準和總量排放,包括按照排污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四是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五是繳納排污費,六是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七是公布排污信息,八是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同時規定,企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依法履行環保責任,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含行政處罰、行政命令及行政強制措施三類)、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第60、61、64、66條)。
六、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責任
根據新法的規定,環保部門的主要職責包括六個方面:一是編制環境保護規劃(第13條),二是制定環境質量標準(第15條、16條),三是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第17條),四是依法審批和行政許可。(第19條、41條、44、45條),五是環境保護的日常執法工作(第24條、25條、43條、59條、60條、61條、62條、63條),六是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第54條)。對于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65、67、68條)。其他有關部門,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漁政漁港監督、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公安、工信等主管部門,以及軍隊生態環境部門,除了要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外,還要依據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對資源和生態保護,以及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職責。
七、明確了公民的環境權利和環保義務
新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第53條),新法明確公民應履行低碳生活、綠色消費、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的影響的環保義務(第6、36、38條)。
八、加大了違法排污的責任和處罰力度
為解決違法成本低的問題,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加大了處罰力度,一是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第59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二是責令停業、關閉,第60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是規定了行政拘留,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第63條)。
九、規定了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的主要內容
一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公民獲取環境信息、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環境保護三項具體的環境權利。二是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三是明確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四是完善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第53-58條)。
十、明確了環境公益訴訟
新法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是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是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并且規定,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此外還要求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第58條)。
十一、對農村環境保護作了相應規定
新法在第33條,49條至51條對各級政府在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方面職責及農業污染防治和農村生活廢棄物處置做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護農村環境。二是規定“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三是規定“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四是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應“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尸體、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五是規定“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十二、完善了環境經濟政策
此次修改環境保護法,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環境經濟政策加以法定化,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支持環保產業發展(第21條),二是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第22條),三是鼓勵污染企業退出機制(第23條),四是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第52條),五是推進綠色信貸(第54條),六是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第31條)。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生態環境部長江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2024-03-20
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宣傳——《環境保護法》.安康公安-今日頭條.2024-03-1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主席令第九號).中國政府網.2014-06-04
圖說奔小康|小康全面不全面 生態環境很關鍵.北京日報客戶端-今日頭條.2024-03-1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主席令第九號).中國政府網.2024-03-13
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解讀.大余縣人民政府.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