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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期
來源:互聯網

醫療期(英文名:the period of medical care),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時,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

1994年7月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第29條正式規定了“醫療期”這一法律術語。1994年12月,原勞動部出臺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的概念、期限、計算、待遇、醫療期滿前后勞動關系處理等系列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1995年5月,原勞動部下發的《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對醫療期的計算以及特殊病種的醫療期延長做出了進一步明確規定。1995年8月原勞動部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醫療期待遇以及待遇承擔主體。

法定醫療期,是從病休第一天開始起算。其長度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為3~24個月,醫療期為可累計計算的期間,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還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醫療期的待遇全國統一標準為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的80%,在當地沒有特殊規定情況下,直接適用本標準。如勞動者非因工負傷或患病致死的,由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參保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未參保勞動者)向勞動者遺屬發放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名詞定義

醫療期,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法律規定的醫療期為法定醫療期。在法定醫療期內,勞動者享受病假工資待遇,數額不得低于最低工資的80%,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用人單位規章等可以作出更有利于勞動者的規定,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有更有利于勞動者的規定。在法定醫療期內勞動者享受特殊解除保護,用人單位不得對勞動者進行預告解除、裁員,勞動合同到期的應續延至醫療期屆滿止。醫療期制度是勞動關系社會法屬性的突出體現。

制度演變

中國企業職工醫療期制度,可以追溯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原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1年2月),此階段的法規已經包含現代醫療期制度的部分要素內容,但沒有提出“醫療期”這一法律術語。1953年1月原勞動部公布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下稱《實施細則》)第16條至第18條則進一步根據工人與職員在本企業工齡給予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的具體標準做出了明確規定。1992年原勞動部、國務院經貿辦、衛生部、國家工商局、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了《關于加強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管理工作的通知》,該《通知》要求企業定期家訪,及時了解長休職工的病情變化,及時通知已恢復勞動能力的職工按時復工,還要求各省、區、市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摸底,對傷病長休職工進行普查鑒定。

1994年7月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6條、第29條正式規定了“醫療期”這一法律術語。1994年12月,原勞動部出臺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對醫療期的概念、期限、計算、待遇、醫療期滿前后勞動關系處理等系列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同年同月原勞動部出臺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6條對醫療期滿后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與醫療補助費做出了明確規定。1995年5月23日,勞動部下發的《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對醫療期的計算以及特殊病種的醫療期延長做出了進一步明確規定。1995年8月原勞動部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醫療期待遇以及待遇承擔主體。

期限計算

一般期限

醫療期期限與勞動者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相關,具體為:

需注意,上述期限是國家層面規定的最低期限,各地方可結合國家規定制定醫療期期限,各用人單位也可在國家標準之上規定醫療期期限。存在地方及用人單位特殊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特殊規定執行。例如,上海市地區在《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對醫療期期限特殊規定為: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特殊期限

醫療期特殊期限是指對患有特殊的、難以治療的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勞動者,前述的一般醫療期期限應被延長至24個月而不論其具體工作年限。超過24個月,勞動者仍不能痊愈的,用人單位可適當延長醫療期。用人單位作出延長決定的應當予以履行。

計算方法

據勞動部1994年《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和1995年《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的規定,法定醫療期作為一個期間,從病休第一天開始起算。其長度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3~24個月,其中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醫療期為可累計計算的期間,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還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待遇標準

正常待遇標準

醫療期補助費

醫療補助費是指勞動者非因工負傷或患病時,用人單位根據法律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除經濟補償金以外,還應當支付的一筆補助費用。醫療補助費的支付條件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解除而不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即合同期滿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被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10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鑒定為1—4級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因此,對于勞動合同期滿且不屬于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若決定不續簽終止勞動合同,仍應當按照上述規定支付不少于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注意事項

(1)勞動者申請病假的,用人單位有權核實其真實性,可要求勞動者提供就診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需有醫生簽字和醫院蓋章),必要時用人單位還可以指派人員與勞動者一同進行復查。

(2)用人單位內部應對勞動者休病假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備檔待查,對休完假且可以從事工作的勞動者應當及時予以提示要求返崗,不返崗的可按照曠工處理。

(3)醫療期屆滿后,員工依然無法從事工作或經醫生、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疾病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鑒定。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應當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如勞動者醫療期滿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且不具備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條件的,用人單位可根據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并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及醫療補助費。

(4)一般情況下,對于處于醫療期內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在醫療期內違法、違紀符合法律或用人單位單方解除條件的,一樣可以解除。

(5)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者可以享受多次醫療期。醫療期并不是員工可休假天數,而是一段解雇保護期。勞動者醫療期內痊愈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應當重新計算。

(6)勞動者在醫療期內出現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除非勞動者已結束治療,否則勞動合同期限應當延長,但勞動合同期限的延長并不計入勞動合同的簽訂次數。

(7)針對醫療期屆滿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要注意催告返崗程序的完備及留存相關證據的規定:首先,對于醫療期屆滿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以郵政中國郵政速遞物流服務(EMS)、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返崗通知書,提前通知勞動者醫療期屆滿時間,要求其返崗從事原工作,并留存相應證據。其次,勞動者收到文書但未按期返崗而繼續提交病假證明的,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另行安排工作,并以同樣方式將工作及上班日期通知勞動者。為了突出合理性,該工作在強度和技術要求上應低于原崗位。最后,勞動者接到通知后依然未返崗而繼續提交病假證明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如勞動者無合理理由拒絕配合鑒定,導致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拒絕或無法鑒定的,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能力鑒定一般于醫療期限屆滿后提起,自提起勞動能力鑒定開始到作出鑒定結論一般需要六十日左右。在此期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且勞動者未提供勞動,是否應當支付病假待遇極易引發勞動爭議。

從法理角度分析,勞動者是否享有此期間的病假工資待遇應視情況而定:

第一,該期間內勞動者繼續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病假證明的,建議按照勞動者正常休病假對待;

第二,該期間內勞動者未提交病假證明的,建議用人單位先繼續支付病假待遇至鑒定結果出具之日;鑒定結果為不具有從事工作能力的,用人單位直接為其辦理終止勞動關系及退休手續,之前支付的病假待遇不建議向員工追討;鑒定結果為具有從事工作能力的,用人單位應要求其返崗,醫療期滿后至勞動能力鑒定結果出具前的時間可視為“無薪事假”,已經支付的額外病假待遇可在勞動者后續工資中扣除。

相關法律法規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1994年12月1日勞動部勞部〔1994〕479號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因此,A公司至少應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王某9個月的病假工資。

《勞動合同法》

對于經濟補償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即勞動合同期滿時,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義齒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該判決說明:

(1)工傷補償/賠償應在認定工傷、鑒定傷殘等級后進行;在此之前簽訂協議,均為對未來不確定性及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的對賭,因此,風險極大,尤其對用人單位而言更是如此,故非常不建議事前簽訂。

(2)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如涉及代理行為,必須有授權委托書。

(3)用人單位員工因為與用人單位具有利害關系,故作為證人證言,效力極其低下,一般不會得到采信。但如果員工為員工作證,鑒于相互間并無利害關系,故證明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語。

(4)用人單位不得通過與受傷職工簽訂協議的方式來規避工傷責任[(2018)京02行終891號]。

案件說明:重慶二審法院——工傷私了金額低于法定標準的75%,一律無效。

案例二

1、2014年1月,胡某入職房縣某某公司,任職工程部主管,工作至2019年5月10日。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未為胡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每月僅支付社保補助金100元。2019年5月14日,胡某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以快遞方式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2、員工訴求: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3、員工主張: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故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4、公司主張:

(1)公司確實未為胡某繳納社會保險,但是系胡某主動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以社保補助的形式每月發放給胡某。

(2)胡某申請并同意不繳納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起訴要求支付其經濟補償金,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應不予支持。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胡某自2014年1月入職公司至2019年5月離開,公司未為胡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故胡某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判決公司向胡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3711元。

該判決說明:員工要求單位不繳社保,后又以未繳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能否得到支持?

(1)有的省直轄市法院,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強制性要求,用人單位和職工有約不繳無效,且有損社保基金益,支持職工解除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北京、湖北)。

(2)因此,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不繳納社會保險協議》或職工簽署《放棄社會保險承諾書》等,都將導致用人單位重大法律風險及重大經濟損失。

(3)用人單位以社保補助的形式每月發放一定金額給到員工,以此替代社保。這是無效行為,因為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并應以法定形式專戶繳存方為有效。

案例三

王某2008年1月9日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200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的勞動合同。2018年1月8日,王某因患病,持醫院診斷證明書面告知A公司,自己需住院治療,且要求享受9個月的醫療期。在王某醫療期內,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資。

2018年10月8日,王某醫療期滿后返崗,要求A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并支付病假工資,A公司同意續簽勞動合同,但提出把原勞動合同中的每月5000元工資降為4000元,王某對此不同意,勞動合同終止。在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時, A公司稱雙方的勞動合同已于2018年1月9日終止,拒絕支付9個月的病假工資;在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時,也沒有將這9個月的醫療期算入王某工作年限。

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按照《勞動法》及有關配套規章的規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依法享有醫療期,因此在計算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時,不應扣除勞動者依法享有的醫療期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到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王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本應在2018年1月9日期滿,但其患病請假時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已滿10年,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他要求享受9個月的醫療期沒有超出法律規定。因此,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間應當續延到2018年10月8日,即9個月的醫療期也應當計算在工作時間內,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為10年9個月。

《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因此,A公司至少應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王某9個月的病假工資。

對于經濟補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即勞動合同期滿時,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A公司同意續簽勞動合同,但要求把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每月5000元工資降為4000元,王某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終止,A公司應當按照王某10年9個月的工作年限計算,支付王某1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因此,根據A公司的違法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參考資料 >

關于醫療期的這些問題,市人社局為你解答.上海市人民政府.2026-01-04

..2026-01-06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23-12-16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2026-01-04

醫療期能否計入工作年限?.今日頭條.2026-01-04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中國政府網.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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