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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
來源:互聯網

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關人員,在遇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時,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已經參與的要退出該案訴訟程序的制度;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回避制度最典型地體現了程序正義的特點和要求。

定義

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關人員,在遇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時,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已經參與的要退出該案訴訟程序的制度。回避制度最典型地體現了程序正義的特點和要求。

法官任職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審判人員應當回避的具體情形,包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六章。

第十六條法官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第十七條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3、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發布《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

第一條人民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職法院轄區內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實行任職回避。

本規定所稱法院領導干部,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本規定所稱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是指各級人民法院未擔任院級領導職務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以及在立案、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國家賠償等部門從事審判、執行工作的法官和執行員。

本規定所稱從事律師職業,是指開辦律師事務所、以律師身份為案件當事人提供訴訟代理或者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實際運用

在許多案件當中,法官或者代理人,就有違背此規定的,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的申請。

審判回避制度。

回避的理由因案件的性質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定范圍內的人員,如果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關系。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回避方式有兩種自行回避與申請回避。

陪審員屬于審判人員,陪審員的回避由法院院長決定。

刑訴中:第30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民訴:第47條: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

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回避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審判人員自行回避,即負責案件的審判人員,認為自己具有回避制度法定情形之一而主動提出回避,另一種是當事人申請回避,即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有回避制度法定情形之一的,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他們退出該案的審理。

公務員

簡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公務員任職也有回避制度。第六十八條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詳細資料

一、國家公務員有下列關系之一者,必須實行回避:

1、夫妻關系;

2、直系血親關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3、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等;

4、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二、國家公務員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部門正職或副職)的機關所屬企事業單位擔任領導職務或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同時各級各部門在選調人員時,也要避免選調同鄉同學到一個單位任職。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實施意見回避范圍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擔任市區、鎮兩級黨委、政府正職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不得在原籍任職。

三、回避制度具有強制性的特點,只要是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的,都必須無條件地服從組織的調整決定。回避人員職務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一方回避,個別因工作特別需要的,經組織、人事部門批準,也可由職務較高的一方回避。職務相同的,由部門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情況決定其中一方回避。

四、公務員回避,可由本人提出申請要求回避,也可按照管理權限由組織直接決定通知其回避。應回避的人員,由所在部門自行調整到本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工作,沒有所屬企事業單位及本部門無法調整的,可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政府人事部門統一調整。應回避人員的一方接近退(離)休年齡(男55周歲,女50周歲以上)的,可按照市委辦公室《關于市直機關人員分流有關問題的規定》(威辦發[1996]5號)提前離崗,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可辦理提前退休手續。列入回避范圍的人員,要在現有機關工作人員向國家公務員過渡前,如實填寫《回避人員情況報告表》。各部門要認真審查嚴格把關,嚴禁弄虛作假。

五、機關工作人員實行回避,政策性強,難度大,各部門要認真組織,嚴格按政策規定辦事,切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級領導要帶頭執行回避的規定,保證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各部門開展回避工作的情況,要作為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工作檢查驗收的重要內容之一,對未按規定完成回避調整計劃的,不予辦理其工作人員向國家公務員過渡的審批手續。應回避的黨政群機關工作人員,要無條件服從組織根據工作需要作出的回避決定。如拒不服從合理安排,經批評教育無效的,要予以辭退。公務員過渡工作完成后,要加強回避的檢查與監督,要與公務員錄用、晉升、調動、任用等環節結合起來,完善回避監督管理機制。

檢察人員

任職回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檢察人員之間有下列親屬關系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回避:(1)夫妻關系;(2)直系血親關系;(3)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4)近姻親關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檢察人員之間凡是具有上述所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1)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2)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3)同一工作部門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員;(4)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公務回避

檢察人員從事檢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檢察人員在檢察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回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執法者或執業的公正性,對由于某種原因可能影響其公正執法或者執業的人員實行任職回避和業務回避的一種制度。

已有《國家公務員管理暫行條例》、《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對會計人員回避制度做出了具體規定: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單位負責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應當回避的主體范圍和情形

回避主體范圍

應當回避的人即回避的主體范圍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執行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應回避的情形應當

應當回避的情形包括兩類:第一類是關系回避的情形,具體指: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4、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5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6、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規定是彈性條款。在訴訟實務中,具體地解釋為審判人員等與當事人是關系密切的同學、朋友,或存在直接的上下級或戀愛關系等。

行為回避的情形

即訴訟中有下列行為時應當回避

1、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2、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回避的方式有兩種:積極回避和消極回避。積極回避,是指應當回避的主體主動申請或法院決定使其退出審理或訴訟程序的情形。消極回避,是指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退出本案審理或訴訟。

積極回避的,應當回避的主體在知道具有回避情形時可以提出回避請求。消極回避的,申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請時,應當說明理由。

無論是積極回避還是消極回避,都需要經過一定的批準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院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的,其是否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如果審判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而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則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除案件的處理需要采取緊急措施外,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回避申請提出之后,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時退出案件的審理或停止參與案件的有關工作。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申請回避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后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但在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可以不退出訴訟,繼續參與案件的有關工作。

無利害關系的回避情形

在有的情形下,審判人員雖然與案件沒有上述回避事由,但是為了保證訴訟公正,對于曾參與過該案審理程序的審判人員也規定應當予以回避。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也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包括該案的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這是因為有可能該一審案件的審判人員在該案件二審或再審時已經成為二審法院或再審法院的審判人員。雖然此種情形可能屬于小概率的情形。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這一限制。

參考資料 >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實施法官任職回避制度-規定,任職,最高人民法院,回避制度,法官隊伍,制度創新,審判,領導-北方網-新聞中心.北方網.202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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