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即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而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5條)。例如,乙欠甲100萬,丙欠乙100萬,乙除了對丙的100萬債權外沒有其他可以執行的財產,此時若乙不積極主張其對丙的債權,且訴訟時效將要完成,可能危害甲的債權時,甲可以代位乙向丙請求清償。代位權制度的建立,對于保全債權人的債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法律規定
《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因此只有當自己的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因對于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由此形成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清償。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對比
1、代位權行使的條件發生了變化,從“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到“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該修正較為合理。在程度上,若僅是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但是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就承認了代位權,則過度侵害了債務人行使權利的自由,因此需要達到“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程度。
2、擴張了代位權行使的對象,從“到期債權”到“債權”,不再要求“到期”,同時明確包括“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增加了“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這矯正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一律由債權人優先受償的缺點。
代位權的法律性質
主流意見采取的是“固有權利說”(學說上曾出現過“代理權說”“為自己的委托說”等)。即:
1、債權人代位權是基于債權人的債權而發生的實體上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不能脫離債權人的債權而存在,是依附于債權的一種特別權利,隨債權的產生、移轉和消滅而產生、移轉和消滅。行使代位權會使得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即便代位權需要通過訴訟行使,但這僅是其實現的手段,其本質上還是實體權利,其內容在于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來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不不僅僅是扣押債務人的債權或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因此不是訴訟法上的權利。
2、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債權的對外效力。原則上而言,債權屬于相對權,僅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對于債權人而言,其只能令債務人履行債務,其債權不能對其他人產生影響。但是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即可以基于自己的債權請求債務人的債務人(第三人)為或不為某種行為,這成為“債權的對外效力”,是從屬于債權的特別權利。
3、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廣義上的管理權。債權人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的,不同于以他人名義行使的代理權,而屬于債權人固有的權利,屬于廣義上的管理權(指依事實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行為管理財產的權利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代位權不屬于管理權,屬于請求權,理由是債權是請求權,代位權是債權的權能,根源于債權,也屬于請求權。
構成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存在的債權。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基于債權的保全權能而產生的,是債權效力的一種特別體現,所以代位權行使的前提就是債權的合法、有效存在。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
2、債務人對于債權人已經陷入遲延。債務人履行債務若未陷入遲延,顯然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屆滿前是否陷入遲延仍不得而知。若此時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債權,是對債務人權利的過分干預。
但是“保存行為”屬于例外,即便債務人未陷入遲延,但是若不及時行使代位權而等到債務人遲延時才行使,已經沒有代位的可能。此時,若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行為,已經使得債務人財產減少至不足以履行未到期的債務,且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及以后期間不可能有足夠財產來源用來清償債務的,可以行使代位權。保存行為包括中斷訴訟時效、申請預告登記、申請物權登記、申報破產債權等等。
3、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債權。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僅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債務人需享有對第三人的債權,且該債權是合法債權,如果該債權不是合法債權,根本不受到法律保護,即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也不能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要到期,因為若債務人的債權還未到履行期,債務人本身也不能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債權人當然不能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履行債務。
4、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或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所謂怠于行使,是指債務人應行使并且能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應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權利有消滅或者喪失的可能;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權利的任何障礙,權利人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其權利;不行使則是指消極地不作為。但崔建遠學者認為若債務人在客觀上沒有能力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應該可以代為行使,否則就存在法律漏洞,例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履行債務,客觀上又無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債權,此時債權人若不能代位行使,就導致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
根據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從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出,所謂“怠于行使”是指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到期債權,即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不能是私力救濟。且該事實狀態與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沒有關系,也不考察債務人不能行使權利的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未對此作出規定。有學者認為,要求不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才屬于怠于行使的規定過于狹窄,漠視了中國現行法規定的權利行使的多種途徑和方式,排除了債權人直接向義務人主張權利這個最為便捷經濟的常態化方式,且要求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行使,無疑是增加了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成本,不符合效益原則。
5、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傳統民法上,該要件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這需要對債權人債權的影響達到較為嚴重的程度,即債務人陷入無資力的狀態(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這是因為為債權保全旨在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備強制執行之需。但是在特定物債權中,學界逐漸認為標準應該是“債權實現發生障礙”。所以無資力說可以適用于不特定物以及金錢債權,后者可適用于特定物債權,二者可以并行。
崔建遠學者認為:應當以“債務人現時可控的財產”取代“無資力說”。這是因為: (1)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雖然也屬于責任財產的范圍,但是不一定都能實現,若不能實現,債務人就可能無法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從而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2)債權人代位權以債務人 的債權作為對象。若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納入其資力的考量范圍,則會與代位權制度之目的、功能相悖。因此,本文認為債務人資力的判斷應當轉為以現時可控的財產為限,不包括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6、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規定,可代位的權利不包括“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學者將其進行歸納,主要有四類:(1)非財產性權利,即監督權、 離婚請求權等身份權利;(2)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如撫養請求權,承認或拋棄繼承的權利,因生命、 健康、名譽等受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不得扣押的權利,如養老金、撫恤金、救濟金等;(4)不得讓 與的權利,這些權利以個人信任關系或特定身份為基礎,與人身密切相關,故而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具體行使
1、行使主體。債權人是代位權行使的主體。
2、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權人雖然是代位債務人來行使權利,但是其本身就是代位權人,要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使時還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
3、以訴訟方式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若允許訴訟外行使,不僅難以查明案件事實,還難以達到債權保全的目的;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能夠使得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配,防止某個債權人濫用代位權。
4、行使范圍。《民法典》第535條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若債務人的權利可以分割行使,則債權人需要在必要的限度內行使代位權。但是若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分割行使時,債權人可以行使全部的權利。
5、可代位行使的行為類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限于實行行為和保存行為,原則上不包括處分行為,如不包括免除債務、放棄權利、延緩受償期限等處分行為。
韓世遠學者認為,可代位行使權利具體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包括違約金、利息和有關擔保權等;
(3)訴訟上的權利,如代位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
6、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期限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沒有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期限限制,構成法律漏洞。崔建遠學者認為行使代位權應該受到雙重限制,即受到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債權所要求的履行期限、訴訟時效期間、權利失效(期間)制度的限制;其次還受到債務人對其相對人的權利所要求的期間的限制。
法律效果
對債務人的效力
1、對債務人處分權的限制。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對于被代位行使的權利,債務人的處分權能便因此而受到限制。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后,或者債務人已經知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不得再予以行使,不得為處分行為,不得提起為行使權利的訴訟。但超過代位的部分,債務人仍然可以行使。
2、訴訟時效的中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3、代位權利益的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對于代位權,傳統觀點認為,代位權的債權人原則上只能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履行,不能直接請求其向自己履行,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且債務人的債權屬于其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即便在債權人受領的場合,也不能將它作為對債權人自己的清償(入庫規則)。但是民法典并未如此規定,故對于本條文的理解,學者有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該條確立了“直接受償規則”,當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時,債權人將獲得勝訴的給付判決,并有權以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請求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相對人,并且第三人的清償會發生雙重債之消滅的效果。
觀點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沒有直接規定入庫規則,但是也不代表債權人可以直接受償第三人的履行。雖然代位權人在事實享有優先受償的效果,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實際上,在金錢債務以及部分非金錢債務場合,是借助了抵銷制度,即次債務人的清償仍然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但為了簡化流程(抵銷),則直接讓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在沒有抵銷的場合,應該由代位債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認為債權人具有直接受償的權利是不妥當的。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可以解讀為:并未否定入庫規則,而是在無其他共同債權人主張權利等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義務。
4、其他。根據《民法典》第535條后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 務關系未到期或者不合法而導致代位權訴訟敗訴時,不影響債務 人與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債務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對第三人的效力
無論債務人自己行使對第三人的權利還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時,第三人都應當向他們清償債務。但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不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到影響,第三人對于債務人的抗辯,都可以對抗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第三人清償債務后,與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對債權人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權人可以直接受領第三人(次債務人)的履行。例外的, “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區別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都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都需要債權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但二者在適用上的主要區別有:
1、債務人的不當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代位權針對的是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消極行為,而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等不當減少債務人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積極的作為。
2、債權人的債權有無到期的要求不同。債權人要行使代位權,必須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對 債務人的債務不必到期。
3、訴訟中債務人的主體地位不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告是次債務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也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但被告是債務人。
4、權利行使的時間要求不同。代位權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沒有規定。但是《民法典》第541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5、效力不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是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撤銷權行使的效果是行為被撤銷后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已經給付的,受領人需要恢復原狀。
意義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對于怠于行使自己債權的債務人,賦予了債權人越過債務 人向次債務人( 債務人的債務人) 追償的權利,有助 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解決債務糾紛,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便于司法活動的開展。
參考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2023-01-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2023-01-2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北京仲裁委員會.2023-01-24
《民法典》上的債權人代位權.膠州市人民法院.2023-01-24
代位權制度的發展與適用丨《民法典》微課程.上觀新聞.202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