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已經2005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
圖書目錄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CCAR—139CA)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81號
開本 32開
版本 2002年5月
書號 1580110·191
定價 3.00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四章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第五章 機場運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附錄一 中國民用機場開放使用申請書樣式
附錄二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樣式
附錄三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
附錄四 民用機場飛行區場地基本要求
內容簡介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1998年10月15日 民航總局令第81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四章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第五章 機場運行基本要求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機場的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機場,包括公共航空運輸機場、通用航空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公共航空運輸機場是指供公共航空運輸活動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動使用的民用機場;通用航空機場是指專供通用航空活動使用的民用機場。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嘉義水上機場、海上平臺及其他臨時機場。
第三條 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開放使用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使用批準書(以下統稱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未取得有效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不得開放使用。
在特殊情況下,不完全具備本規定要求條件的飛行區等級為4D(含)以上機場的開放使用,應當經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的特別批準;飛行區等級為4C(含)以下機場的開放使用,應當經過所在地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特別批準。
第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機場使用手冊,并保證機場持續地符合運行基本要求。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民航總局對全國機場的使用許可實施統一管理。民航總局機場管理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對全國機場使用許可的審查和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省局)根據民航總局的授權,對所轄地區內機場的使用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民航總局對機場的使用許可實施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一)制定有關規章、政策,并依法監督檢查機場運行情況;
(二)審批機場總平面規劃,并負責監督檢查其實施情況;
(三)審批頒發飛行區等級為4D(含)以上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所轄地區機場的使用許可實施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一)監督檢查本地區內機場的運行和安全狀況,每年對所轄地區內機場進行全面檢查,并將檢查情況于當年年底前向民航總局提交書面報告;
(二)審核本地區內機場的總平面規劃,報民航總局;
(三)代表民航總局審批頒發本地區內飛行區等級為4C(含)以下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四)對本地區內飛行區等級為4D(含)以上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報民航總局;
(五)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民航省局對所轄地區機場的使用許可實施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一)對本地區內機場的運行和安全狀況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每半年向民航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報告一次;
(二)組織編制本地區內機場的總平面規劃,報民航地區管理局;
(三)對本地區機場管理機構提出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進行審核并提出意見,報民航地區管理局。但是,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航空體育運動機場的各項設施應當滿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術性能要求。航空體育運動機場基本技術要求和使用許可審批辦法,由民航總局和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十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是指由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審查批準頒發的準許機場開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其格式見本規定附錄二《中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樣式》)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設施和人員;
(四)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按本規定附錄一《中國民用機場開放使用申請書樣式》的要求填寫的中國民用機場開放使用申請書;
(二)機場建設的批準文件和竣工驗收證書;
(三)試飛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場土地使用證;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員、機務維修人員及其他各項專業人員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崗位資格證書;
(六)按本規定第四章的要求編制的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七)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程序如下:
(一)飛行區等級為4D(含)以上機場的開放使用,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章規定向其所在地區民航省局提出申請;民航省局應當及時審查,提出意見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后,報民航總局。經民航總局審查合格后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二)飛行區等級為4C(含)以下機場的開放使用,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區民航省局提出申請;民航省局應當及時審查,提出意見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合格后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并報民航總局備案;
民航飛行院校所屬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由該院校直接報民航總局審批。民航總局組織審查合格后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民航省局與機場管理機構是同一機構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頒發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除依法被中止、吊銷或者收回外,一直有效。
第十五條 機場因改建或擴建改變飛行區等級的,或者跑道運行類別發生變更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請新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 機場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安全運行的,應當臨時關閉。機場臨時關閉和恢復開放的程序如下:
(一)機場臨時關閉不超過48小時的,由機場管理機構決定,報上級機關備案;臨時關閉超過48小時的飛行區等級為4D(含)以上機場由民航總局決定,飛行區等級為4C(含)以下機場由地區管理局決定;上述關閉,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二)機場臨時關閉因素消除后,原作出決定關閉機場決定的機構應當及時作出恢復開放使用的決定,并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以航行通告形式予以公布。
機場臨時關閉時間持續超過兩年的,原頒證機關應當中止其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有效性。需要恢復開放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
民用機場的報廢或者改做他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第四章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第十七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編寫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
第十八條 手冊中應當載明本規定附錄三《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所要求的內容。
手冊的格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印制,并按照便于修改的活頁形式裝訂;
(二)手冊內應備有修改記錄空白頁,以便于記錄修改的內容、修改日期、批準人。
第十九條 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時,其手冊同時生效。
第二十條 機場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對手冊作出相應修改,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報本機場管理機構所持有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頒發機關(以下簡稱頒證機關)備案。
頒證機關發現手冊內容與該機場客觀情況有差異的,應當責成該機場管理機構作出相應修改。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修改后的手冊及時報頒證機關備案。
第五章 機場運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開放使用的機場,應當持續符合本章規定的運行基本要求,并按照本規定的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機場飛行區場地,應當符合本規定附錄四《民用機場飛行區場地基本要求》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目視助航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助航燈光的完好性及其供電的可靠性應當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規定;
(二)保持各項設施處于適用狀態,技術要求及精度達到有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 機坪運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航空器、車輛、人員使用的各類標志、標志牌、信號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
(二)在機坪活動的航空器、車輛、人員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保持有序運行。
第二十五條 航管、通信、導航、氣象等各項飛行保障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各類空中交通管制設施、導航設施的完好,保證其運行性能、技術要求及精度達到規定標準;
(二)保障空中交通管制設施、導航設施的電磁環境和場地保護區符合民航總局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安全檢查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托運行李安全檢查流程符合民航總局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功能、技術性能完好,達到有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救援和消防工作,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機場消防裝備的配備應當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消防站裝備配備》標準。
第二十八條 機場的機務維修保障能力,應當符合民航總局有關適航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航空油料質量和供油設施,應當符合民航總局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機場航站區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項設施運行正常、使用性能良好,能夠保證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安全;
(二)各種指示標志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機場供電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電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電業部門頒發的有關規程;
(二)機場供電具有兩路獨立的外來電源;
(三)備用發電機組性能完好,技術要求及精度達到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危險品的貯存及運輸,應當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民用機場的安全保衛,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筑物、構筑物等修建項目的審批程序,定期檢查機場凈空狀況,防止新增障礙物的修建,保持原有障礙物的障礙標志有效,防止發生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廢氣等影響機場能見度的各種設施或活動的出現及影響機場運行的各種飄浮物的出現,保護機場導航設備的電磁環境。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針對本機場的情況制定鳥擊撞航空器的防治措施,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組織人員經常調查機場及其附近的鳥類活動,特別是機場附近鳥類經常性或季節性的集結情況,收集鳥類活動資料,將其標在機場鳥類活動平面圖上,根據調查結果提出綜合防治鳥撞航空器的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對機場及其附近存在的吸引鳥類的垃圾堆、屠宰場、漁業加工廠等因素采取治理或者限制措施;
(三)設法消除或改造機場及其附近具有鳥類生存所需的食物、水、遮蔽等吸引鳥類的環境根源;
(四)發現鳥類集結的情況后,及時使用各種聽覺、視覺驅鳥設備,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驅趕鳥類;
(五)發生鳥擊事件后,按照國際民航組織鳥擊通報信息系統的格式報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三十六條 民用機場特種車輛、專用設備配置,應當符合《民用機場特種車輛、專用設備配備》標準及《民航特種車輛、地面專用設備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機場發生下列情況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一)機場的部分設施達不到本章要求,但其綜合保障能力仍可保障運行安全時,指出達不到標準的那部分設施;
(二)機場的部分設施達不到本章要求,致使跑道的運行類別發生改變,以及機場正常運行受到嚴重影響的,除按有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外,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報民航總局;
(三)因施工等原因暫時不能使用部分設施時,指出該部分設施,并用標志或標志物標出。不正常情況消除后,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而開放使用機場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按本規定第三章的要求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時弄虛作假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回該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擅自關閉或者未按規定程序關閉民用機場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按本規定的要求對民用機場的運行實行持續管理,致使機場的部分設施達不到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影響機場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經警告仍不及時改進的機場管理機構,民航地區管理可以責令其停止開放使用。
有前款規定情節,并且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級事故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暫停使用或者收回該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并可以建議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和相應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民用機場運行許可負責審批發證和實施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領取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軍民合用機場使用批準書,應當繳納成本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發布的《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附:中國民用航空機場開放使用申請書樣式(略)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樣式(略)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
民用機場飛行區場地基本要求
附: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
一、經民航總局批準的機場使用細則和運行程序。
二、為保持本規定第五章的各項運行基本要求而制定的各項程序及其相應的自檢方案,其中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1.飛行區場地管理;
2.目視助航設施管理;
3.停機坪運行管理;
4.空中交通管制設施管理;
5.救援及消防設施管理;
6.機務維修設施管理;
7.供油設施管理;
8.航站區設施管理;
9.供電、供水、供暖、供氣設施管理;
10.對危險物品的管理;
11.公共安全保護措施;
12.安全保衛(空防)措施;
13.對機場總平面規劃的管理;
14.機場凈空保護區管理;
15.對合理使用土地及環境保護的管理;
16.對鳥撞航空器和野生動物危害的防治措施;
17.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管理規定;
三、機場應急救援計劃,包括:
1.應急救援的具體項目;
2.應急救援的組織機構及其人員配備;
3.有關單位的協議分工;
4.應急預案;
5.演習周期;
6.恢復正常運行的程序;
四、機場資料,主要包括:
1.機場業務職責和基本情況;
2.跑道與升降帶;
3.滑行道;
4.機坪;
5.機場管理范圍內要求加裝照明或制作標志的每一個障礙物的位置;
6.通信、導航、航管、氣象等空中交通管制設施;
7.燈光、標志、標記牌、標記物等目視助航設施;
8.旅客航站、貨物航站及其他建筑物(含地下工程)的說明。包括旅客橋、自動扶梯、電梯、自動人行步道、行李及貨物傳輸設備、各種電子設備等;
9.救援與消防、安全防護和安全檢查設施及設備的說明;
10.公用設施、供油設施、供電設施、機務維修設施的說明;
11.電磁環境保護、噪聲防治、污水治理及排放、冰雪控制、航空固體垃圾處理等環境保護設施;
12.機場建設史,包括建設依據、工程規模、建設標準和工程實施中所發生的重要事件;
13.城市發展規劃對本機場的要求;
14.機場位置圖(比例尺1:200,000);
15.機場總體布置圖(比例尺1:10,000或1:50,000,包括地形、排水設施);
16.分別繪制的單色機場規劃總平面圖和本期或已建部分機場總平面圖(比例尺1:5,000);或以不同色彩區分規劃部分和本期或已建部分的機場規劃總平面圖;
17.機場凈空平面、剖面圖和用與跑道中線及其延長線關系表示的凈空障礙物位置及頂端標高;
18.機場管理網綜合系統平面圖(比例尺1:5,000或1:2,000)包括轉折點的位置及埋深;
19.應急救援計劃需用的機場網絡地圖,標出網格坐標、飛行區、機坪、會合點、中間集結區、水源、邊界及不在邊界上的圍欄;
附:
民用機場飛行區場地基本要求
民用機場飛行區場地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須完整、平坦,3m范圍內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mm;板塊接縫錯臺不得大于5mm;道面接縫封灌完好;松散、剝落、破裂的道面必須及時修補;
(二)瀝青混凝土道面必須完整、平坦,3m范圍內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mm;道面上不得存在可能影響航空器操縱的輪轍、裂縫、坑洼、鼓包、泛油等破損現象;
(三)碎(礫)石道面必須密實、平整,不得有松散、波浪形起伏、坑洼積水和大于3cm深的輪轍;
(四)與道面或道肩邊緣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邊緣,且不得低于道面3cm;
(五)道面上的泥漿、污物、非用作材料的砂子、松散顆粒、垃圾、橡膠沉積物、外來物及其他污物必須及時徹底清除;
(六)跑道及快速出口滑行道的表面摩阻值,不得低于民航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
(七)飛行區的土質地帶均應當種草,但嚴禁種植任何農作物。飛行區草高一般不得超過30cm;在其他有燈光和助航設施的地區,必須符合該地區設施對草高的要求。
(八)土質跑道、滑行道、機坪、停止道、跑道端安全地區及升降帶平整地區的土質部分應經常碾壓。采用重型擊實法測量的密實度,土質跑道、滑行道、機坪不得低于95%;停止道不得低于92%;跑道端安全地區及升降帶平整區的土質部分不得低于87%;
(九)跑道、滑行道、機坪和機場內主要道路上的雪和冰必須迅速、及時地被控制和清除。積雪堆放必須遠離活動區域。不得在助航設施保護區內堆雪。航空器主輪外側滑至道肩邊緣時,必須保證堆放的雪和冰與其發動機(或螺旋槳)垂直距離大于40cm;與其翼展垂直距離大于1m;
(十)飛行區場內機場排水系統保持通暢。對淤塞、漏水等現象必須迅速排除。強制式排水設備應當保證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滲水系統應保持完好、通暢。
關于《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說明
為加強對民用機場的開放使用和安全運行的管理,提供優質服務,適應民用機場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總結以往機場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國際上的通常做法,制定了《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共八章四十四條,另加四個附錄,分別就制定規定的目的和宗旨、適用范圍、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持續管理等作出規定。
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規定》的總體結構
《規定》以強化民用機場的安全運行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建立現代化文明機場為宗旨,以機場的運行許可管理為中心內容,規定了民用機場開放使用的初始條件,并對達到條件要求的以許可證制度加以管理,同時注意了持續管理,使機場始終處于良好狀態。
二、民航總局各職能部門的工作協調
《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了民航總局機場管理職能部門的職責。考慮到機場運行管理涉及民航總局若干職能部門的職責,既要各司其職又要相互協調,統一管理。《規定》規定由機場管理職能部門行使核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綜合管理規定的職責,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規定》各負其責,協同配合。
三、對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授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規定》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代表民航總局審批頒發所轄地區飛行區等級為4C和4C以下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并報民航總局備案,頒證權屬民航總局。
四、民航省局對所轄地區的職能
鑒于民航省局當前的實際情況,民航省局本身即是機場管理機構的,該機場的運行許可申請應當直接報所在地區民航地區管理局;民航省局有下轄機場的,對其運行許可申請,民航省局只負責審查提出意見,然后報民航地區管理局。
五、軍民合用機場
考慮到軍民合用機場的特殊情況,《規定》對其機場運行許可申請做了特別規定,采取以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使用批準書替代一般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辦法處理。
六、航空體育運動機場
鑒于用于航空體育的機場條件和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對航空體育運動機場作了專門界定,即指專供航空體育運動的機場,不包括可用作航空體育運動的航空運輸機場或者一般通用航空機場。
七、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
《規定》規定民航地區管理局除了對所轄地區機場的運行狀況實施日常監督外,應當每年定期檢查一次,并將有關情況報民航總局。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自覺接受檢查,如實報告有關情況。
八、對臨時機場的管理
由于臨時機場技術要求的多樣性和其地點的相對不固定性,對各臨時機場的要求和管理不同于固定機場,具體的特殊要求往往散見于多項規定,因此,為便于對各類臨時機場有針對性地管理,《規定》未作一致要求,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專業飛行工作細則》(1981年1月28日)、《中國民用航空直升機近海飛行規則》(1985年5月8日)、《民用直升機海上平臺運行規定》(民航總局令第6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