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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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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英文名:robbery),《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侵犯財產罪的一種,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搶劫罪有兩點較大的修改:一是對搶劫罪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將1979年刑法中“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這一法定刑升格的條件細化為八種情形。二是增加“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1997年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5年7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又于2016年1月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搶劫案件的法律適用作出了規范。

搶劫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凡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搶劫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且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搶劫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搶劫罪被認為是最嚴重的侵犯財產的犯罪??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行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刑法對搶劫罪規定了兩檔刑:對一般搶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持槍搶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這八種情形之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制度沿革

在1979年中國第一部刑法出臺之前,搶劫罪的設置主要經過了兩次修改。1957年6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法律室草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以下簡稱第22稿),該稿對搶劫罪的規定是“以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搶劫公私財物的,處搶劫罪”。在草案的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出“他人能不能抗拒,并非搶劫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只要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是搶劫罪”。因此,在1963年10月9日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33稿)(以下簡稱第33稿)中刪去了“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規定。第22稿對搶劫罪的加重情形規定為“致人重傷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討論過程中大家認為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規定得過于死板,因為具有加重情節的搶劫罪情況很復雜,不能僅僅就“致人死亡”“致人重傷”做對比來規定法定刑,還應當把其他情節也結合起來,所以在第33稿中就將“情節嚴重的”和“致人重傷、死亡的”合并在一起,并且規定為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擴大了對搶劫罪的處理余地,同時考慮到搶劫罪是有貪財性質的重罪,所以還增加了“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第22稿還規定了轉化型搶劫罪的問題,只是未將詐騙的行為列為轉化型搶劫罪的轉化前提,理由是詐騙罪是騙取他人信任而獲得財物,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性不大。但在討論中大家認為不能完全排除這種情況的發生,因此第33稿還是將詐騙罪規定為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

1979年7月1日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基本保持了第33稿的相關條文規定。第150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第153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搶劫罪有兩點較大的修改:一是對搶劫罪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將1979年刑法中“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這一法定刑升格的條件細化為八種情形:1997年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倍窃黾印皵y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1997年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痹撘幎▽儆诜蓴M制,而非注意性規定。對轉化型搶劫的規定,1997年刑法未作修改,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997年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于2005年7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又于2016年1月印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搶劫指導意見》),對搶劫案件的法律適用作出了規范。

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搶劫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凡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搶劫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且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搶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搶劫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害雖然一般出于希望心理(不排除例外情況下存在放任心理),但對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結果,則可能持放任態度。

客體要件

搶劫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搶劫罪被認為是最嚴重的侵犯財產的犯罪。侵犯雙重客體,是構成搶劫罪的一個必備要件,也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侵犯財產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重要標志。由于搶劫罪的最終目的是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實現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種手段,所以刑法將其歸入侵犯財產罪一章中。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因搶劫罪具有當場取得財物的特征,所以被侵犯的公私財物一般表現為動產形式,不動產的財物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將不動產財物的一部分強行分離后而搶走,則被分離部分已成為動產,應當構成搶劫罪。

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行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皳尳僮锏谋┝Α?,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身體實施襲擊或者使用其他強暴手段,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其當即搶走財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財物。這種暴力是行為人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從而可以搶掠財物而故意實施的。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不敢抗拒,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財物(完全剝奪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這種脅迫不包括以非暴力的惡害相通告,一般是針對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針對在場的被害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這種脅迫,通常是以明確的語言、示意或者動作進行威脅,其特點有:一是當面向被害人發出;二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三是當場搶劫財物;四是如遇反抗,會立即轉為暴力劫取財物?!捌渌椒ā?,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脅迫方法之外,對被害人采取諸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麻痹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喪失反抗能力,而當場劫取其財物。認定犯罪行為是否構成了搶劫罪,應以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的當場是否實際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這是搶劫罪區別于本章中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特征。

司法認定

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搶劫罪。下列情形下,可不以犯罪處理。

(1)對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使用輕微暴力劫奪少量財物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第2款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2)情節顯著輕微的。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某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如偶爾進行惡作劇式的搶劫,行為很有節制,數額極其有限,強索少量財物,搶吃少量食品等,屬于違法行為,尚不構成搶劫罪。

劃清搶劫罪與民事、家庭、婚姻糾紛的界限

由于借貸或者其他財產糾紛而強行扣留對方財物,用以抵債抵物或者索還欠款欠物的,因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屬于討債索物手段不當的行為,應當查明情況,妥善處理,不構成搶劫罪。如果債權人在討債過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導致對方人身傷害、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定罪處罰。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是,如果暴力或脅迫取得的財物明顯超過債務數額的,債權人是以償還債務為名,對債務人實施惡意“搶劫”;或者第三人幫助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惡意“搶劫”,對搶劫人也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謂“惡意搶劫”,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的“搶劫”的目的不僅是索討債務,還具有故意傷害或非法占有債務人其他財產的目的;或者為了達到傷害債務人的目的,以索要債款為名,對債務人實施暴力搶劫行為等。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也還是民事、家庭、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正確認定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

搶劫犯罪有沒有未遂,如何判定搶劫的未遂,這在司法實踐中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搶劫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標準,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為既遂,未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是未遂。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因此不能單純地以是否搶到錢為標準來判斷搶劫罪的既遂、未遂問題。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認為。因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搶到錢,但卻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定未遂,明顯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兩搶意見》明確規定,搶劫行為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而搶劫未遂的唯一條件就是: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后果的。對搶劫未遂的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責任?這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踐中,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1)一般的搶劫犯罪。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其基準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根據未遂犯罪處罰原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持槍搶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其基準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如果屬于搶劫未遂的情況,在確定基準刑后,再根據未遂犯罪處罰原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多次搶劫的。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三次以上的,就屬于多次搶劫。這里的三次,包括未遂的情況。即使多次搶劫均屬未遂的犯罪狀態,也應認定為多次搶劫。對多次搶劫具有未遂情節的,也是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確定基準刑后再根據未遂犯罪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三次以上既遂,再有未遂情況的,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幅度內從輕處罰,不能減輕處罰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未遂處罰原則只適用于未遂的這次搶劫行為,而不適用于全案。例如:某人搶劫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那么在量刑時,即使不去考慮未遂的這次,也應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如果以其中一次未遂為由將全案刑罰定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就屬于量刑不當。只有既遂在三次以下,加上未遂才屬于多次搶劫的情況下,量刑時才可以考慮按照未遂犯處罰原則,將刑罰減輕處罰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下。

(4)搶劫數額巨大。搶劫數額以實際搶劫到的財物數額為依據。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明確目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搶到財物或實際搶得的財物數額不大的,應同時認定“搶劫數額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節,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不存在未遂問題。《兩搶意見》明確指出,《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外,其余七種加重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于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罰原則量刑。

搶劫罪數的認定

(1)對于盜竊過程中為防止被害人發覺,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在盜竊過程中,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之前,為防止被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察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一方面由于盜竊行為未完成,行為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目的尚未實現,屬于盜竊未遂;另一方面,行為人使用暴力的動機既有抗拒抓捕的性質,也有排除妨害的性質。對于這種行為是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還是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按轉化型搶劫犯罪處理,還是認定為盜竊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在實施盜竊過程中被發現等情況的發生,完全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為人必然意識到其已不可能繼續通過秘密竊取方法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此時無論其選擇逃跑還是改變犯罪手段以繼續實現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實施的前期行為業已構成盜竊未遂。如果行為人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轉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從而達到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屬于犯意轉化,其后續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而不宜認定為轉化的搶劫罪。因此,無須以盜竊罪(未遂)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而應適用吸收犯的處罰原則,即既遂行為吸收未遂行為,重罪吸收輕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中,入戶搶劫行為同時還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可能還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可能還構成招搖撞騙罪、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持槍搶劫的,可能還構成非法持有搶劫罪等,但這屬于競合犯,以搶劫罪吸收相關犯罪即可,不必另行定罪。

(3)故意傷害、強奸等暴力犯罪后又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應如何定罪,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況下,劫取或者索取被害人財物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強奸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這是因為被告人在實施傷害、強奸犯罪時的一系列暴力行為,已經對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懼。此時,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財物,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被迫交出財物。表面上,故意傷害、強奸犯罪的暴力行為已經結束,但是暴力行為所形成的對被害人的威懾并未結束,甚至基于傷害、強奸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實施暴力的原因,被害人完全不能預料如果不給予財物,被告人是否還會實施暴力。因此,本質上,行為人是以故意傷害、強奸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壓制為脅迫,當場獲取財物,并且這種當場脅迫行為與被害人被迫當場交出財物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符合搶劫罪“當場性”的要求,構成搶劫罪。搶劫罪評價的是被告人另起犯意之后的脅迫行為,而非之前的故意傷害、強奸暴力行為,故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

正確認定轉化型搶劫

《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是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的規定。

(1)轉化型搶劫的成立條件

①“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是指行為人有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故意,并已經著手實施。如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則不存在轉化問題。行為人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屬于既遂,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不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必備條件。但盜竊、詐騙、搶奪財物數額明顯較小的,未造成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不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兩搶意見》第5條所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這五種情形是: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②“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行為人構成轉化型搶劫的主觀條件。所謂“窩藏贓物”,是指為保護已經到手的贓物不被追回,也即轉移、隱匿盜竊、詐騙、搶奪所得到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抓捕”,既包括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獲、扭送等。所謂“毀滅罪證”,是指犯罪分子為逃避罪責,湮滅作案現場遺留的痕跡、物品以及銷毀可以證明其罪行的各種證據,包括殺害被害人以滅口。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不能按轉化型搶劫罪論處。

例如,行為人是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為排除障礙當場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定罪處罰。又如,行為人在完成盜竊、詐騙、搶奪罪后,出于報復、滅口的動機傷害、殺害被害人的,應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或搶奪罪實行數罪并罰。對于盜竊過程中為防止被害人發覺,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行為,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③“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爱攬觥?,是指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并追捕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在逃離現場時被人發現,在受到追捕或者圍堵的情況下使用暴力的,也應認定為當場使用暴力。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已經實行終了,行為人離開現場一段時間和距離后才被發現,對追捕人員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不以搶劫罪定罪量刑;如果暴力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前期行為如果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則依法實行數罪并罰。“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實施撞擊、毆打、傷害等具有一定強度的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或以立即實施這種暴力相威脅。如果暴力強度很小,情節顯著輕微,或者無加害他人的意圖,只是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不認為是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也就是說,要將擺脫行為與主動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區別開來,并對暴力程度不明顯的擺脫行為提高入罪門檻,即以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為依據?!稉尳僦笇б庖姟穼Υ嗣鞔_規定,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

(2)轉化型搶劫是否可構成加重處罰情節的問題

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和公共交通工具內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理由如下:

①符合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是否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不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對于在“戶內”“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在“戶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的,認定為“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沒有違背搶劫加重犯的構成理論,也沒有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②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稉尳俳忉尅返?條第2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據此,行為人人戶盜竊、搶奪、詐騙,無論是否已得逞,也無論其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為了劫取財物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都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稉尳僦笇б庖姟芬惨幎?,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但是,如果行為人無加害他人的意圖,暴力程度不大,只是為了掙脫抓捕而推推撞撞的,未造成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發生在戶外和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轉化為搶劫罪之后,轉化前犯罪行為的財物數額、對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應成為搶劫罪的量刑情節。如盜竊財物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搶劫致人死亡。

(3)轉化型搶劫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其余同案犯是否轉化為搶劫罪的問題。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困惑較多的問題。焦點在于全案轉化還是僅實施暴力行為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人轉化,《搶劫指導意見》規定,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于其余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幫助?;谝欢ㄒ馑悸摻j,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這樣規定,一是強調共同犯罪轉化的,須以行為人的共同轉化意愿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觀歸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人未必一律轉化為搶劫。

(4)未成年人轉化型搶劫的特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據此,應當明確:

①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不適用轉化型搶劫的法律規定。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負刑事責任,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不負刑事責任的。因前提不存在,故轉化搶劫也不存在。如果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②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適用轉化型搶劫的法律規定。因為《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其實施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③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轉化型搶劫,也不是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5)轉化型搶劫的前提行為

即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應包括預備行為行為人具有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前提條件,這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先決條件。沒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發生,就談不上犯罪的轉化問題。因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既然是在窩藏贓物、毀滅罪證、抗拒抓捕,就說明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因此,《刑法》第269條中規定的轉化型搶劫中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應包括預備行為,只有已經著手實施的行為才具備向搶劫罪轉化的條件。

正確認定“攜帶兇器搶奪”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如何認定攜帶兇器搶奪,主要有幾個爭議:(1)兇器的范圍如何確定。(2)攜帶兇器搶奪是否需要以出示兇器為必要條件。(3)攜帶并非國家禁止的器械,是否必須以用于搶奪犯罪為必要條件。根據《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稉尳俳忉尅芬幎ǎ皵y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秲蓳屢庖姟芬矊Α皵y帶兇器搶奪”問題進行了解釋: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是刑法的一個特別規定。其立法本意,應當理解為了實施搶奪而攜帶兇器。立法者認為,攜帶兇器搶奪,表明行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劫取他人財物的心理準備和主觀故意,并已實施了暴力的預備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比搶奪罪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適用“攜帶兇器搶劫”條款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由于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的犯罪傾向,因此攜帶這些器械實施搶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是,如果攜帶槍支搶奪的,因是法定的以搶劫論,而本身行為不是典型的搶劫,因此不再以持槍搶劫罪論。

(2)攜帶并非國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進行搶奪的行為,對這種行為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從行為人攜帶器械的主觀目的方面進行分析。只有對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才能認定為搶劫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這些器械本身雖然不能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即使最終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特征。但是,如果行為人攜帶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為了實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顯示、使用)所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的,只能依照搶奪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3)攜帶并非國家管制的其他器械,不以攜帶該器械為搶奪犯罪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攜帶器械的目的是犯罪,如行兇、尋釁滋事等,而在此過程中實施搶奪行為的,就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如行為人為生活剛從商店購得菜刀,在回家路上臨時起意實施搶奪犯罪的,則不以搶劫罪定罪。

(4)攜帶兇器搶奪是不以出示兇器為必要條件。如果行為人將隨身攜帶的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表明其主觀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脅劫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以暴力相威脅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必先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后轉用第263條。

(5)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6)關于兇器的范圍。凡是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的,一律認定為攜帶兇器。而除此之外,并非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的,要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是從主觀方面進行分析,看行為人是否將所帶器械用于實施犯罪;二是從客觀方面進行分析,看該器械是否足以對公民人身造成危害,即是否會可能產生致人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致人死亡的結果。比如,菜刀、榔頭、磚塊等既可以是生活、生產工具,也可以是兇器,如果不是用于對人身攻擊,則可能是生活用品、普通工具。而行人為了怕被認出而使用的頭套、手套等,因這些工具顯然對人身不具有危險性,將這些工具視為兇器顯然既不符合行為人的主觀內容,也不符合客觀實際。

劃清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1)搶劫罪與綁架罪在構成要件方面的區別搶劫罪與綁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體等方面都較為相似。主要區別在于:一是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質或者滿足非法要求為目的。二是犯罪的手段不盡相同。前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將財物劫走;后者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向被綁架人的親屬勒索財物或者向有關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是否“當場”?!秲蓳屢庖姟返?條對兩罪的界限認定作出了具體規定,即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2)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如何適用擇一重罪定罪處罰,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包括汽車、首飾、現金、信用卡等,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該如何處理?司法解釋規定比較原則,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因搶劫未達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親友的財物。因行為人先后產生兩個犯罪故意,實施了使用暴力劫財和劫持或拘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親友的財物等兩個犯罪行為,對其分別認定為搶劫罪和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的隨身攜帶的錢物。這種情況不宜以搶劫罪和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應分別情況,以綁架罪或搶劫罪中的一個重罪定罪處罰。理由是:綁架罪是繼續犯,行為人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以暴力、脅迫劫持被綁架人的行為是一個持續過程,從而使被綁架人處于持續性的精神和身體強制的狀態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綁架人構成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如果把實質上的一個暴力劫持或拘禁行為既用作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重復用作搶劫罪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客觀要件,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一般地說,罪重與罪輕的比較,應依照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通過先比較法定最高刑,在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況下再比較法定最低刑的方法予以確定。對于搶劫罪與綁架罪而言,比較可從致人死亡和沒有致人死亡兩種情況入手。

①致人死亡的,刑法對綁架罪配置了絕對死刑條款,也就是說,綁架致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量刑,沒有選擇余地,只有死刑(當然也包括死緩),而搶劫罪致人死亡的,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但還有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選擇。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綁架罪重于搶劫罪,因此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劫取被綁架人的隨身攜帶的錢物并致人死亡的,以綁架罪一罪從重處罰。②沒有致人死亡的。也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如果定搶劫罪,具有《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八種加重情節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綁架罪是無期徒刑,此時,應以搶劫罪定罪并從重處罰。另一種情況是,如果定搶劫罪,不具有八種法定加重情節的,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而綁架罪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此時,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③《刑法修正案(七)》對綁架罪的法定刑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內容。情節較輕,主要是指綁架人質后沒有對人質進行人身傷害又主動釋放的;主觀惡性不大、勒索小額財物的。在這種情況下的綁架,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行為人如果又當場劫取被綁架人隨身攜帶財物,所劫取財物數量與勒索財物數量相加不到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所劫取財物數量與勒索財物數量相加達到搶劫數額巨大的,以搶劫罪處罰,法定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時,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別主要有:

(1)主體不同。搶劫罪的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年滿14周歲,搶奪罪的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年滿16周歲。

(2)犯罪對象不同。搶劫罪侵犯的對象具有雙重性,既侵犯公私財產,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搶奪罪侵犯的對象具有單一性,它只侵犯公私財產,不針對人身。如果針對人身的,就轉化為搶劫犯罪。

(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的犯罪手段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沒有數額方面的限制,只要搶到錢或者致人輕傷以上后果就構成既遂。搶奪罪是乘人不備,且在定罪上有數額較大的限制,不到數額較大標準的,不定罪。

正確認定飛車搶奪

駕駛摩托車等機動車及非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俗稱“飛車搶奪”)的案件頻繁,是當前社會治安的一個突出問題。這類案件往往具有結伙作案、多次作案、在公共場所如車站、廣場、街頭公然作案的特征,社會影響惡劣,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必須依法從嚴打擊。但是,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行為人在搶奪過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導致他人傷亡的,如何定性爭議較大,尤其是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案件,如何定性,一直困惑著司法實踐。為此,《兩搶意見》規定,對于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

(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

(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第6條規定,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

(2)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

(3)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上述《搶奪解釋》和《兩搶意見》規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實踐中,應當注意: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

(1)準確定性。對飛車搶奪案件,要注意準確定性,不能將已經構成搶劫罪的案件“降格”認定為搶奪案件處理,也不能將搶奪案件“拔高”認定為搶劫案件。行為人在飛車搶奪過程中明知強行奪取他人財物會造成人身傷害的后果,但仍然實施搶奪的,這時的暴力并不是搶奪罪中對他人財物而實施的暴力,而是同時針對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暴力,已成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于其中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極其惡劣的,可依法判處重刑直至判處死刑。

(2)并非所有的飛車搶奪行為都是搶劫性質。實踐中,行為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搶奪解釋》和《兩搶意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3)正確認定“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梢愿鶕韵乱蛩貋碚J定行為人是否“明知”:

①行為人所駕駛車輛的速度。行駛中的車輛對被害人人身存在潛在的威脅,速度越快導致被害人傷亡的可能性就越大。

②被害人的狀態。一般而言,被害人本人若駕駛車輛尤其是以較快的速度駕駛車輛,則飛車搶奪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的可能較之其步行或者靜止要大。

③被害人人身與財物的結合程度。行為人搶奪與被害人人身結合緊密的財物,如被害人佩戴的首飾、斜挎的包,則由于財物與被害人的依附性,使得飛車搶奪行為不僅指向財物而且威脅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應當認定為搶劫。

劃清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較容易混淆。但兩罪仍有本質區別,應當按照兩罪的構成要件,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正確把握行為的特征,準確界定兩罪的界限?!秲蓳屢庖姟返?條對這兩種行為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作了區分:尋釁滋事中,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對于未成年人以輕微暴力或以實施暴力相威脅的方法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劃清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用的威脅方式上和索取財物的時間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威脅的當場性與非當場性不同。敲詐勒索罪威脅所要采取的行為既可以是當場實施,也可以是揚言在過后實施;而搶劫罪威脅所要采取的行為只能是當場實施。敲詐勒索罪威脅的形式既可以是當面進行,也可以是采用書面、電話或者第三人轉達的形式完成;而搶劫罪的威脅形式只能是針對被害人當面進行。敲詐勒索罪對被害人財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當場進行,也可以是過后取得;而搶劫罪對被害人財物的占有只能是當場進行。

(2)威脅的內容和形式不同。敲詐勒索罪在對被害人的威脅內容和形式上,一般不會造成被害人對自己生命或者健康有極大的恐懼感;而搶劫罪對被害人的威脅內容和形式,可以使被害人立即感到對自己生命或者健康造成了極大的威懾性。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在制造脅迫行為時,一般不會突然表現出犯罪的兇狠與殘暴性;而搶劫罪的行為人在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時大都是在短時間內反映出犯罪行為的兇狠與殘暴性。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除對被害人進行人身、健康的傷害等威脅外,還包括對被害人采用揭發隱私、設置困難或侵犯財產等要挾相威脅(此類脅迫通常難以達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而搶劫罪的威脅內容僅包括對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此類脅迫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在司法實踐中,以下幾種情況,貌似搶劫行為而實質上應當定敲詐勒索罪,而不應當定搶劫罪:

①行為人要求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如果被害人不當場交出,行為人就會在過后對被害人采取暴力行為。

②行為人雖然當場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但行為人是要求被害人在過后的某一時間或若干時間內交出財物。

③行為人當場威脅,要求被害人在以后的某一時間或若干時間內交出財物,如果被害人到時不能交出財物,行為人就將對被害人使用暴力。

④行為人通過電話、書信或第三人轉達,威脅被告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交出財物,否則就要對被害人采取暴力。但有的情況下搶劫人雖然沒有當場獲得財物,但其使用的暴力或威脅手段處于持續狀態的,也應當視為搶劫行為。

劃清搶劫罪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除了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后者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爆炸物。

(2)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后者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

劃清搶劫罪與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軍警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走私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軍警人員“抓賭”“抓嫖”“抓吸毒”“抓走私”,沒收相關違法財物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劃清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的界限

兩者的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但侵犯的客體不同,后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主體特征不同,后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前罪主體只限于自然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后罪使用的暴力只包括輕微暴力。例如,出租車駕駛員在正常營運過程中,采用不足以危及乘客的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如語言威脅、強行搜身等),向乘客索取與合理價格相差懸殊的高額出租車服務費,情節嚴重的,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不構成搶劫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指出: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借貸,屬于《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借貸為名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263條或者第274條規定的,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搶劫犯罪幾種特殊情形的處理

(1)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定性根據《兩搶意見》第7條第2款的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對于賭資、贓物等物品,因為其來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屬于不受法律保護的物品,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對象,否則就是保護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人的權益。只要不是屬于行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財產,行為人通過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手段而獲得的,就有可能構成搶劫罪。賭資、贓物屬于“持有或占有的來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的財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許其他行為人以嚴重危害社會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該財物。雖然賭資、贓物在法律意義上不屬于被搶劫人所擁有,其所有權應屬于國家或其他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權權屬的改變應當依照一定法定的程序進行。

在這種既有狀態未改變之前,任何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無權擅自改變。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改變賭資和贓物等的權屬狀態,嚴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財產權益,仍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因此,賭資、贓物等物品,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賭博活動是一種違法活動,賭博參與者的賭資依法應予沒收,在法律意義上屬于國家所有。但是對于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性質畢竟不像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性質那樣認識的清晰和明確,一般可以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當然,在此過程中,對他人構成人身傷害或者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傷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

(2)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定性《兩搶意見》第7條第3款規定,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這樣規定的理由是:

①家庭和親屬間的財產關系附屬于血親關系,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對于家庭財產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權利。其性質與搶劫罪中“他人財物”有一定的區別。

②從刑事政策上考慮,一般來說,家庭成員或近親屬間的財產秩序由家庭內部維持,更有利于社會程序的穩定。

③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第8條規定,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參照上述規定,對于出于個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是,如果構成傷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權益的犯罪的,則不因其具有親屬關系而阻卻刑事責任,應以相應的罪名定罪處罰。

④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此時,社會危害性明顯增大,不同于一般的搶劫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但在處罰時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

(3)關于掩飾、隱瞞搶劫所得、搶劫所得收益行為的定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事前與搶劫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以搶劫罪的共犯論處。這些行為包括:

①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②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③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④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⑤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⑥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⑦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

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指使他人為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的、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的、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明知是搶劫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

當然,這是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屬于強調性規定。實際上,事前與搶劫犯罪分子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均應以搶劫罪的共犯論處。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是否與搶劫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謀,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①從主觀上分析判斷,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如果有證據證明掩飾、隱瞞行為實施人誤認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飾、隱瞞行為人雖然客觀上起到了幫助上游犯罪人的后果,但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能對其定罪;二看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時間,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不能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為,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協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為的,就可以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

②從客觀上分析判斷,即其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還是在上游犯罪實施前或者實施過程中。如果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則結合掩飾、隱瞞行為人主觀是否存在事先通謀問題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掩飾、隱瞞行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對上游犯罪參與、配合、協助作用,那么,就可以認定其掩飾、隱瞞的故意產生于上游犯罪實施前或實施中。司法實踐中,經常碰到掩飾、隱瞞行為人事先并未與上游犯罪人通謀,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時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參與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飾、隱瞞的方式協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況。這種情形下,亦應當以共同犯罪處理。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由于行為人未成年人等原因而致這些行為具有違法性,只是缺乏有責性,但掩飾、隱瞞行為人事先通謀、事中介入,則因其掩飾、隱瞞行為也具有違法性,因而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行為人在違法層面成立共同犯罪,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行為人只是由于缺乏有責性而不可罰,但掩飾、隱瞞行為人如果具有責任,則依然成立共犯。

(4)對聚眾以暴力手段搶走被依法扣押或查處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①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聚眾以暴力手段搶走被依法扣押或查處財物的行為是發生在審判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拒絕執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故意阻撓法院執行,甚至將被執行的財物采用暴力手段奪回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一般應當按照《刑法》第313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處罰。這里搶奪或者搶走財物的行為是指被執行人搶走被司法機關依法查處或扣押的原被自己所占有的財物,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搶劫罪或搶奪罪處罰,應當認定為妨害司法的行為。行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進行搶劫,但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是妨害法院依法執行判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所以應當定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

②妨害公務罪。如果聚眾以暴力手段搶走被依法扣押或查處財物的行為是發生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被執行人拒絕履行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阻礙行政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采用暴力手段將被依法查處或者扣押的財物搶走,其主觀目的是對行政執法部門的抵觸和反抗,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是為了奪回被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原被自己所占有的財物,因而不能以搶劫罪或搶奪罪處罰,應當依照《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處罰。原因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搶走自己被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的財物,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不應當以財產犯罪論處。由于行為人采用的手段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的內容或最終目標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且該行為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以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處罰。

③搶劫罪或者聚眾哄搶罪。如果聚眾以暴力手段搶走被依法扣押或查處財物的行為雖然是發生在司法執行或行政執法過程中,但搶奪或搶劫的行為人不是被執行人或者與被執行人無關,則必須根據具體情況來定。如果行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財物采用了暴力手段進行搶劫,應當以搶劫罪處罰;雖然沒有采用暴力手段,但聚眾將財物搶走,哄搶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以聚眾哄搶罪處罰。④數罪并罰的情形。在聚眾以暴力手段搶走被依法扣押或查處財物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又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或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對故意傷害行為或故意毀壞財物行為進行定罪量刑,與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或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并罰。

(5)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銷毀欠款憑證的行為可否定搶劫罪債務人為消滅債務,對債權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銷毀或者強行索回欠款憑證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處罰,理論和實踐中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銷毀或者強行索回欠款憑證的行為,屬于民事債務關系中發生的侵權行為,應當以民事糾紛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銷毀或者強行索回欠款憑證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符合搶劫犯罪的構成特征,應當按照搶劫罪處罰;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銷毀或者索回欠款憑證的行為,與明目張膽的搶劫行為應有所區別,可以按照搶奪罪處罰。采用暴力、脅迫手段銷毀或者強行索回欠款憑證的行為,是債務人基于消滅債務所產生的非法動機,無論是從民事或是刑事的角度出發,都是違法的。對這種行為應如何定性,應當根據案件的事實過程進行判斷。

①對于行為人之間對債權債務關系本身就存在糾紛的情況,即使債務人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將原有欠款憑證銷毀或者強行取回的行為,也不宜以刑事犯罪論處。當然,如果債務人在行為過程中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將對方傷害,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則另當別論。

②對于行為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清楚的,雙方之間不存在糾紛問題,而是債務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圖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將原有欠款憑證銷毀或者強行取回,以達到消滅債務的目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刑法中的搶劫罪所侵犯的客體,不是指某種實物性財產,而是包括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欠款憑證雖然只是一張紙,但所代表的是一定的財產,同時也是一定財產所有權的證明憑證,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的唯一憑證,喪失了這一憑證,就意味著債權人可能會喪失自己應當享有的財產權。因此,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債權債務關系上,欠款憑證就相當于憑證上所標明的財產額的價值。搶走了這種憑證,也就相當于搶走了等價值的財產。因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將原有欠款憑證銷毀或者強行取回、企圖消滅債務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6)對用關閉他人的方法劫奪財物的行為應如何定罪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定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定搶奪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定非法拘禁罪。本書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①搶劫罪、搶奪罪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侵犯財產罪,非法拘禁罪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②非法拘禁罪與搶劫罪、搶奪罪的主要區別如下: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人身自由權利;而搶劫罪、搶奪罪侵犯的客體則主要是公民的財產權利,其中搶劫罪侵犯的客體還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時間內限制或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而搶劫罪、搶奪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產。

③搶劫罪和搶奪罪也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相同點主要在于:二者在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犯罪對象都是公私財產,主體都為一般主體。不同之處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行為方式不同:搶劫罪的行為人主要是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奪取財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財物,如通過將被害人灌醉酒或使用麻醉藥等手段控制其反抗。認定搶劫罪的關鍵是看該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喪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財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動自由。搶奪是趁他人不備而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在搶奪的條件下,被害人沒有失去行動自由和奪回自己財物的能力,只是因為犯罪行動迅速使被害人來不及奪回自己的財物。從上述關于非法拘禁罪、搶劫罪、搶奪罪的構成分析看,以劫奪財物而強行將被害人關閉、扣押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3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追訴標準

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搶劫罪。立法上沒有對搶劫的數額和情節進行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構成搶劫罪。

認定與刑罰

認定搶劫罪

主要應當考慮以下幾點:

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征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所謂“暴力”,是指犯罪人對財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員實施暴力侵襲或者其他強制力,包括推打、捆綁、毆打、傷害直至殺害等使他人處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狀態當即搶走財物或者強迫他人交出財物的方法。所謂“脅迫”,是指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為人強行劫走財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對被害人以將要揭露隱私、毀壞財產等相威脅,則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是搶劫罪。所謂“其他方法”,是指對被害人采取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狀態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暫時喪失知覺而不能反抗的狀態下,將財物當場掠走。在這里,必須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的狀態,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自己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機秘密取走數額較大的財物,則不構成搶劫罪。

如果犯罪分子沒有使用暴力或者脅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財物,除攜帶兇器搶奪的情形外,不能以搶劫罪論處。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準備盜竊或者搶奪,但在實施盜竊或者搶奪的過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攔,于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強取財物,其行為就由盜竊或者搶奪轉化為搶劫了,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刑法對搶劫罪規定????????

刑法對搶劫罪規定了兩檔刑:對一般搶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以下八種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這里所說的“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為嚴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這里所說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公共旅客運輸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出租車、客運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交通工具。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銀行”,包括國家銀行(如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也包括民營銀行和外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銀行?!捌渌鹑跈C構”,是指除“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依法開展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用社和保險公司等。(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特別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里所說的“致人重傷、死亡”,是指為搶劫公私財物實施暴力行為,而傷害或者殺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后果。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軍警”,是指軍人和警察。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警察,是指我國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懊俺洹?,是指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者口頭宣稱等方式假冒軍警人員身份的行為。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相關法律法規

法律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0條就有此規定,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原條文作了修改,但未改變罪名。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搶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對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當場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具當場交出財物或者當場奪走其財物的行為。暴力,指對被害人實施毆打、捆綁、傷害等強暴行為。脅迫,指以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指使被害人處于無力反抗的狀態,然后將其財物掠走的各種方法。行為人事先身藏兇器,準備進行搶劫,但進入現場后,發現無人看管而將財物偷走,應按盜竊定罪。搶劫通常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后取得財物;但如先盜竊、詐騙、搶奪財物,而后為了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則是由原來犯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攜帶兇器搶奪公私財物的,也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搶劫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搶劫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的規定,犯搶劫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①入戶搶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③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④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⑦持槍搶劫的。⑧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案件分析

陳鄧昌搶劫、盜竊,付志強盜竊案①(檢例第17號)【關鍵詞】第二審程序刑事抗訴入戶搶劫盜竊罪補充起訴【基本案情】被告人陳鄧昌,男,貴州省人,1989年出生,無業。被告人付志強,男,貴州省人,1981年出生,農民。

1、搶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時,被告人陳鄧昌攜帶螺絲刀等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瀾石石頭后二村田邊街10巷1號的一間出租屋,撬門進入房間盜走現金人民幣100元,后在客廳遇到被害人陳南姐,陳鄧昌拿起鐵錘威脅不讓其喊叫,并逃離現場。

2、盜竊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強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398號302房間,撬門進入房間內盜走現金人民幣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強、陳鄧昌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287號502出租屋,撬鎖進入房間盜走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價格銷贓。(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強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243號402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1500元。(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強、陳鄧昌密謀后攜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官當村34號401房,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陳鄧昌、葉其元、韋圣倫(后二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禪城區躍進路31號501房間,葉其元負責望風,陳鄧昌、韋圣倫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聯想一體化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928元)、尼康P300數碼相機一臺(價值人民幣1813元)及600元現金人民幣。后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被人發現,陳鄧昌等人將一體化電腦丟棄。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強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崗頭馮村283號301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陳鄧昌、葉其元、韋圣倫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禪城區石灣鳳凰路隔田坊63號5座303房間,葉其元負責望風,陳鄧昌、韋圣倫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6000元、港幣900元以及一臺諾基亞N86手機(價值人民幣608元)。

【訴訟過程】

2012年4月6日,付志強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陳鄧昌因涉嫌盜竊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強、陳鄧昌涉嫌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12年7月23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強、陳鄧昌犯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期間,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經進一步審查,發現被告人陳鄧昌有三起遺漏犯罪事實。

2012年9月24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起訴被告人陳x昌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的犯罪事實一起和陳x昌伙同葉其元、韋圣倫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陳鄧昌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付志強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昌在入戶盜竊后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是陳x昌入戶并不以實施搶劫為犯罪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傷,依法判決:被告人陳x昌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付x強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采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x昌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并執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人陳鄧昌的行為屬于“入戶搶劫”,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造成量刑不當,應予糾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乖V和支持抗訴理由是:

1、原判決對“入戶搶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決以“暴力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是其不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由,未認定被告人陳鄧昌所犯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根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認定“入戶搶劫”的規定,“入戶”必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但是,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搶劫罪為限,還應當包括盜竊等其他犯罪。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刑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陳鄧昌入室盜竊被發現后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皯簟睂σ话愎穸詫儆谧畎踩牡胤?。“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為被害人處于封閉的場所,通常無法求救,與發生在戶外的一般搶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會受到更為嚴重的驚嚇或者傷害。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戶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決對陳鄧昌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終審判決】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鄧昌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陳鄧昌、付志強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x昌入戶盜竊后,被被害人當場發現,意圖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不許其喊叫,然后逃離案發現場,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原判決未認定陳x昌所犯的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陳鄧昌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并執行部分;判決陳鄧昌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要旨】

數據統計

2020年至2024年,全國法院審結故意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24.3萬件,較上一個五年下降6.75%。其中,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案件由2015年的4萬余件下降至2024年的不足1.6萬件。

2024年,全國起訴嚴重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綁架罪、放火罪、爆炸罪)60283人,同比下降1.5%,占比從十年前(2015年)的7%降至3.7%,近五年一直維持在較低水平。

2024年,全國受理審查起訴侵犯財產犯罪529560人,占刑事案件受理審查起訴的24.3%,占比同比增加4.8個百分點,在各犯罪類型中排第二位。罪名主要集中在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及職務侵占罪,五罪合占96.8%。

2024年,最高檢依法核準追訴初中生殺害同學埋尸案等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34人。全國檢察機關受理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5198人,同比下降1.1%,批準逮捕34329人,同比上升27.8%;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增幅放緩,受理審查起訴101526人,同比上升4.3%,提起公訴56877人,同比上升46%。2024年全國檢察機關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盜竊罪、詐騙罪、聚眾斗毆罪、強奸罪、搶劫罪(7356人)五類犯罪人數合計占受理審查起訴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69.4%。

參考資料 >

如何認定搶劫罪?對犯搶劫罪可以判處重刑的情形有哪些?.中國人大網.2025-11-15

最高法:過去5年我國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下降6.75%.央廣網新聞.2025-11-16

刑事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1-16

最高檢發布《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以高質效檢察履職為抓手深化未成年人全面綜合司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2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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