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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
來源:互聯網

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制定《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該《規定》經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規定》共29條,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號令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

第228號

《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已經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規定內容

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禁止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設以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核發規劃許可證件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非法批準進行建設的,違法批準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無效,違法批準進行的建設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并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對違法建設進行調查和處理。

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調查違法建設行為,責令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給予行政處罰。

本市城鄉建設、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監察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對違法建設進行治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接到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時,應當及時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規劃許可證件。

第六條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實行分級負責制,職責權限的分工必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第七條 除必須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公共設施、施工暫設工程和城市房屋拆遷臨時周轉房屋以外,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臨時建設工程。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況需要批準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必須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擅自改變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公共設施、施工暫設工程和城市房屋拆遷臨時周轉房屋的使用性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限期拆除。

第八條 經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須限制在2年以內;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并應當在期限屆滿2個月前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延長的使用期限不超過1年。

禁止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臨時建設工程通過再次辦理規劃許可證件變相延長該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

因特殊情況的需要,必須再延長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依法進行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將規劃許可證件的復印件置于建設工程的明顯位置。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必須要求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市或者區、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證。

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必須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規劃許可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建成使用,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規劃許可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條 利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

利用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工程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責令停止違法建設,必須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不得只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廣場、公共綠地、居住小區、鐵路干線兩側隔離地區、市區河道兩側隔離地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電力設施保護區、工礦區以及占壓地下管線的;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

(三)影響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嚴重影響生產和人民群眾生活的。

第十二條 違法建設工程不屬于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給予罰款的決定,應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依據本條第一款作出給予罰款、暫不予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應當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以及違反規定程序,違法批準工程建設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在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時,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必須作出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違反規定只作出罰款決定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非法批準工程建設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強令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批準工程建設的;

(三)因工作失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范圍內違法建設禁止不力,致使違法建設現象嚴重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對違法建設的有關建設單位、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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