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頒布信息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辦法內容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范圍,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標準物質新產品,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本單位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含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的),或者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
第五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申請定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包括定型鑒定和型式批準。
制造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申請樣機試驗。
第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工作。
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批準由當地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樣機試驗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試驗工作由其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第二章 申請定型的程序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在正式投產前應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定型。
申請定型應遞交型式批準申請書以及新產品樣機照片和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第八條 接受申請的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在十五日之內對型式批準申請書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提出初步審核意見,通知申請單位并確定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
第九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任務,應在十五日之內與申請單位聯系,作出定型鑒定的具體安排。
第十條 申請單位應向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提供樣機并提交以下技術文件:
(一)設計任務書;
(二)總裝圖、主要零部件圖和電路圖;
(三)可靠性設計和預測;
(四)技術標準和檢驗方法;
(五)研制單位所做的測試報告;
(六)技術總結;
(七)使用說明書。
第三章 定型鑒定
第十一條 進行定型鑒定必須全面分析申請單位提交的技術資料,包括審查新產品的設計原理、結構、材質以及技術指標。
第十二條 定型鑒定應由承擔定型鑒定的單位,根據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的定型鑒定技術規范擬定鑒定大綱。鑒定大綱主要包括:準確度、穩定性、可靠性和壽命等試驗項目及其試驗方法。
第十三條 鑒定大綱須經科學論證,由鑒定單位的主管領導批準,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委托鑒定任務的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定型鑒定必須按照鑒定大綱進行。
第十四條 定型鑒定后,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將鑒定結果報委托鑒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五條 經鑒定不合格的,申請單位可在三個月內進行改進。改進后可送原鑒定單位進行再次鑒定。再次鑒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請定型須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保存完整的定型鑒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準
第十七條 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定型鑒定結果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申請單位頒發型式批準證書;對審查不合格的,發給型式不合格通知書。
第十八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經型式批準后,需申請全國通用型式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將審批文件和技術資料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全國通用型式證書并予公布。
第十九條 制造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并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
第二十條 對已經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水平落后的計量器具,批準機關可以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全國通用型式的廢除,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決定。全國通用型式業經廢除,任何單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的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術規范;
(二)受理型式批準申請;
(三)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提出審查意見;
(四)辦理型式批準證書;
(五)承辦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的單位,應有確定的工作機構負責定型鑒定的組織管理,并保證定型鑒定結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制造的計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準型式的技術指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申請型式批準的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試驗管理辦法,由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型式批準和定型鑒定,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